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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巧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巧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巧慧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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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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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品│有期徒刑陸月│106 年6 月│臺灣橋頭地│107 年8 月│臺灣橋頭地│107 年9 月│
│ │危害│,如易科罰金│4 日 │方法院107 │10日 │方法院107 │11日 │
│ │防制│,以新臺幣壹│ │年度審訴緝│ │年度審訴緝│ │
│ │條例│仟元折算壹日│ │字第18號 │ │字第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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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毒品│有期徒刑貳月│106 年6 月│臺灣橋頭地│107 年8 月│臺灣橋頭地│107 年9 月│
│ │危害│,如易科罰金│4 日 │方法院107 │10日 │方法院107 │11日 │
│ │防制│,以新臺幣壹│ │年度審訴緝│ │年度審訴緝│ │
│ │條例│仟元折算壹日│ │字第18號 │ │字第18號 │ │
├─┼──┼──────┼─────┼─────┼─────┼─────┼─────┤
│三│毒品│有期徒刑陸月│107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 月│
│ │危害│,如易科罰金│16日 │方法院107 │24日 │方法院107 │24日 │
│ │防制│,以新臺幣壹│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條例│仟元折算壹日│ │第1594號 │ │第1594號 │ │
├─┼──┼──────┼─────┼─────┼─────┼─────┼─────┤
│四│毒品│有期徒刑參月│107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 月│
│ │危害│,如易科罰金│17日 │方法院107 │24日 │方法院107 │24日 │
│ │防制│,以新臺幣壹│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條例│仟元折算壹日│ │第1594號 │ │第15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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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附表編號一、二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註│2.附表編號三、四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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