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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志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志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4年10月1│臺灣高雄│104 年12│臺灣高雄│105年1月│ │
│ │級毒品 │陸月,如│0日 │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19日 │ │
│ │ │易科罰金│ │104 年度│聲請書誤│104 年度│ │ │
│ │ │,以新臺│ │簡字第53│載為 104│簡字第53│ │ │
│ │ │幣壹仟元│ │24號 │年10月30│24號 │ │ │
│ │ │折算壹日│ │ │日,應予│ │ │ │
│ │ │(聲請書│ │ │更正)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4年3月15│臺灣高雄│105年4月│臺灣高雄│105年5月│ │
│ │級毒品 │肆月,如│日 │地方法院│27日 │地方法院│26日 │ │
│ │ │易科罰金│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以新臺│ │簡字第12│ │簡字第12│ │ │
│ │ │幣壹仟元│ │01號 │ │01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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