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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順(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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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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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處有期│107年2月9日 │本院107 │107年7月12日│本院107 │107年8月7日 │ │
│ │第一│徒刑捌│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 │級毒│月 │ │字第727 │ │字第727 │ │ │
│ │品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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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處有期│107年6月13日│本院107 │108年1月15日│本院107 │108年1月15日│ │
│ │第一│徒刑捌│17時10分許為│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 │級毒│月 │警採尿時往前│字第1293│ │字第1293│ │ │
│ │品 │ │回溯96小時內│號 │ │號 │ │ │
│ │ │ │之某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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