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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崇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崇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12號卷內)附卷為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绣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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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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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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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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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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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571號、107年度 │字第2571號、107年度 │
│ │偵字第17694號 │偵字第17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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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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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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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94 │107年度審訴字第1294 │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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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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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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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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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94 │107年度審訴字第1294 │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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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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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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