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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榮因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 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 年12月20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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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6 月│105 年12│臺灣橋頭地│106 年12│同左 │106 年12│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月6 日 │方法院106 │月20日 │ │月20日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年度審易緝│ │ │ │
│ │ │折算1 日。 │ │字第3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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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6 月│106 年11│臺灣橋頭地│107 年8 │同左 │107 年9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月8 日採│方法院107 │月21日 │ │月14日 │
│ │ │以新臺幣1 千元│尿回溯 │年度簡字第│ │ │ │
│ │ │折算1 日。 │120 小時│1367號 │ │ │ │
│ │ │ │內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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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6 月│106 年11│本院107 年│107 年11│同左 │107 年12│
│ │ │,如易科罰金,│月2 日 │度審交訴字│月15日 │ │月17日 │
│ │ │以新臺幣1 千元│ │第102號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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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 年6 │106 年11│本院107 年│107 年11│同左 │107 年12│
│ │ │月 │月2 日 │度審交訴字│月15日 │ │月17日 │
│ │ │ │ │第10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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