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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宇堂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宇堂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宇堂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宇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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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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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105.8.2 │橋頭地院106 │106.8.9 │橋頭地院106 │106.9.5 │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 │年度交簡字第│ │年度交簡字第│ │
│ │致交通│5 千元,有期徒│ │1568號 │ │1568號 │ │
│ │危險 │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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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 │有期徒刑3 月,│104.3.18 │本院105 年度│107.11.29 │本院105 年度│108.1.3 │
│ │ │如易科罰金,以│-104.3.25 │訴字第606 號│ │訴字第606 號│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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