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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孟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竹因犯傷害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孟竹因犯傷害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罪等2 罪(附表編號1 、2 ),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98 號、107 年度簡字第35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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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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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圖利聚眾賭博罪 │傷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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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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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 月20日 │105 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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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 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6 號 │第45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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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698 號│107 年度簡字第3533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6 月20日 │107 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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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698 號│107 年度簡字第3533號│
│判 決├────┼──────────┼──────────┤
│ │判 決│106 年7 月19日 │108 年1 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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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6976號 │第19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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