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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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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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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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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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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6 月25日 │107 年3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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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2│107年度原簡字第73號 │
│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30日 │108 年2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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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2│107年度交簡字第73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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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9 月19日 │108 年3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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