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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鑫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鑫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鑫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绣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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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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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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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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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7年1月13日 │107年2月6日 │10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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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橋頭地檢107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第2325號 │字第1450號 │字第9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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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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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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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732號 │107年度簡字第1396號 │107年度簡字第3640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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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 │107年7月10日 │107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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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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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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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732號 │107年度簡字第1396號 │107年度簡字第3640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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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7月31日 │107年8月14日 │107年1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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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7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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