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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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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犯罪日期 ├──────┬─────┼─────┬─────┤
│ │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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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月,如│107 年1 月│本院107 年度│107 年6 月│同左 │107 年7 月│
│ │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9日 │簡字第646號 │19 日 │ │24 日 │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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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如│107 年7 月│本院107 年度│107 年12月│同左 │107 年12月│
│ │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9日 │審易字第1903│27 日 │ │27日 │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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