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6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7 年9 月4 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相隔時間7 月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不能│有期徒刑3 月│107 年5 月│本院107 年│107 年8 月│本院107 年│107 年9 月│
│ │安全│,併科罰金新│12日 │度交簡字第│13日 │度交簡字第│4 日 │
│ │駕駛│臺幣15,000元│ │1896號 │ │1896號 │ │
│ │動力│,有期徒刑如│ │ │ │ │ │
│ │交通│易科罰金,罰│ │ │ │ │ │
│ │工具│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罪 │,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 │ │ │ │ │ │ │ │
├─┼──┼──────┼─────┼─────┼─────┼─────┼─────┤
│2 │不能│有期徒刑2 月│106 年9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 月│本院108 年│108 年2 月│
│ │安全│,併科罰金新│25日 │度交簡字第│15日 │度交簡字第│12日 │
│ │駕駛│臺幣20,000元│ │73號 │ │73號 │ │
│ │動力│,有期徒刑如│ │ │ │ │ │
│ │交通│易科罰金,罰│ │ │ │ │ │
│ │工具│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罪 │,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