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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業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105年11月6│臺灣橋頭│106年7月│臺灣橋頭│106年8月│編號1於106│
│ │ │伍月,如│日 │地方法院│13日 │地方法院│15日 │年 9月26日│
│ │ │易科罰金│ │106 年度│ │106 年度│ │易科罰金執│
│ │ │,以新臺│ │審原易字│ │審原易字│ │行完畢 │
│ │ │幣壹仟元│ │第5號 │ │第5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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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105年10月1│臺灣高雄│107年5月│臺灣高雄│107年6月│ │
│ │致人重傷│拾月 │3日 │地方法院│23日 │地方法院│26日 │ │
│ │罪 │ │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 │ │原訴字第│ │原訴字第│ │ │
│ │ │ │ │19號 │ │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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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恐嚇取財│有期徒刑│105年12月1│臺灣高雄│107 年10│臺灣高雄│107 年12│ │
│ │罪 │貳年陸月│0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法院│月22日 │ │
│ │ │ │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 │ │原訴字第│ │原訴字第│ │ │
│ │ │ │ │6號 │ │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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