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80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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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承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承祐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潘承祐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除編號1 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欄應更正為「106 年度上訴字第311 號」、編號2 至3 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應補充「106 年度簡字第3309號」、編號4 部分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9 月12日前某時」外、編號5 部分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9 月12日至10月10日間之某時」外,其餘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6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至5 、7 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該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71號、第33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4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 、6 至7 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2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係偽造有價證券罪、同類型犯罪之日期相距期間,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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