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5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柏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柏瑋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之刑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執行期滿之狀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在各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就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期滿,惟仍應與其餘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 月15日 │106 年2 月16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430號 │107 年度簡字第3445號 │
│ 及 ├────┼───────────────────┼───────────────────┤
│確 定│判決日期│106 年7 月31日 │108 年1 月22日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8 月22日 │108 年2 月24日 │
├───┴────┼───────────────────┼───────────────────┤
│備 註│高雄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7993號,107 年1 │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2692號 │
│ │月16日入監後於同年4 月14日執行期滿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