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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毛○○因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均為3月)。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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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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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7.7.16 │高雄地院107 年│107.9.25 │高雄地院107 年│107.10.24 │編號1 已執│
│ │ │3 月,如│ │度交簡字第2579│ │度交簡字第2579│ │畢。 │
│ │ │易科罰金│ │號 │ │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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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6.2 │高雄地院107 年│107.12.24 │高雄地院107 年│108.1.29 │ │
│ │防制條例│3 月,如│ │度簡字第3751號│ │度交簡字第3751│ │ │
│ │ │易科罰金│ │ │ │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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