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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龍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龍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邱俊龍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性質,暨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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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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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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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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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6日 │106年4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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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6607號 │第180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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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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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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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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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1月25日 │ 108年01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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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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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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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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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1月25日 │ 108年01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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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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