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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峰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7」、「8 至9 」等罪,曾經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可就上開曾經定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10之罪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8 至9 各罪曾定執行刑及編號10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0年9 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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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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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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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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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29日 │107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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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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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8 年1 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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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7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9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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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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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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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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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25日 │107年8月8日 │107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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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編號1至3 │
│最 後├────┼──────────────────────────────────┤
│ │案 號│同編號1至3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同編號1至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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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編號1至3 │
│確 定├────┼──────────────────────────────────┤
│ │案 號│同編號1至3 │
│判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1至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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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編號1至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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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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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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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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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14日 │107年5月20日 │107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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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編號1至3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同編號1至3 │107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第16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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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1至3 │108 年1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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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編號1至3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同編號1至3 │107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第16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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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同編號1至3 │108 年1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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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編號1至3 │編號8 至9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行案│
│ │ │號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27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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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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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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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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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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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編號8至9 │ │ │
│最 後├────┼───────────┼───────────┼──────────┤
│ │案 號│同編號8至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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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8至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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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編號8至9 │ │ │
│確 定├────┼───────────┼───────────┼──────────┤
│ │案 號│同編號8至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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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同編號8至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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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 │275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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