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再,14,2019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慶傳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洪大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

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李慶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證人吳文獅、龔德祥、梁金花、許美月、黎美、周黃俊宇之證述,以及親等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安宜協會編號003135之收據、安宜協會日記帳影本、平安協會編號0000000之收據(原判決漏載「收據」,惟自判決所記載之編號可判斷所依據之證據內容為收據)、平安協會存摺內頁、平安協會第二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議程紀錄、平安協會POLO衫等證據,認定被告有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安宜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安宜協會),要求協會成員支持被告參選高雄市三民區安宜里里長之犯行,以及被告有交付5 萬元給平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平安協會),要求協會成員支持被告參選高雄市三民區安宜里里長之犯行,以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查核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經原審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即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亦經本院查核原審卷宗內容無誤。

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故原審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判決書之記載自得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簡略方式記載之,且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依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相關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堪認原確定判決上開判決理由之記載與認定並無何違法不當之情事,故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慶傳(下稱聲請人)認原判決未敘明聲請人捐款與競選里長之對價關係、未就所有證據進行審酌、未敘明不採對聲請人有利之證人李麗珠之證述云云,均尚無理由。

㈢聲請人雖主張自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因聲請人罹患憂鬱及焦慮症、膀胱惡性腫瘤,當時身體狀況惡化,難承受漫長訴訟程序帶來之身心痛苦,因此在選任辯護人分析訴訟程序的歷時與風險後,聲請人雖極度不願意承認自己未做過的事情,但為了停損才全盤認罪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之相關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然聲請人僅以當時罹患疾病、無法承受訴訟之風險始承認犯罪,而聲請人於108年4 月、5 月間亦分別有因憂鬱症、焦慮症及膀胱惡性腫瘤至醫院就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可見聲請人自本案104 年審理中至目前仍因上述疾病持續治療中,既然聲請人之疾病狀況並未痊癒,則聲請人現在所為否認犯行之「新供述」之信用性,何以較原審自白之供述為高?聲請人就此並未具體說明,本院認尚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雖認證人王旺子、周黃俊宇、吳文獅、龔德祥、李麗珠之證述無法證明聲請人捐款與選舉有關聯,另證人許美月、黎美、梁金花、周順忠、陳登嘉等人之證述,均未明言聲請人有公開表示欲參選里長之情云云,惟上開證人證述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且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用證人周黃俊宇、吳文獅、龔德祥、許美月、黎美、梁金花之證述,經取捨後排除而未採用證人王旺子、周順忠、陳登嘉之證述,是聲請人任意就上開證人證述自為不同之評價,並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得聲請再審之原因不符。

㈤至於聲請意旨又以原承辦檢警機關與原判決漏未調查證人黃金龍、何文正、李麗珠云云,然證人李麗珠於原審警詢中已證述,並非新證據。

而證人黃金龍、何文正之部分,聲請意旨僅說明需傳喚此二人釐清聲請人係何時、何地、如何公開表示參選,然本案起訴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係聲請人有對於安宜協會、平安協會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案之犯罪時間,則聲請人究竟係於何時、何地首次「公開」表示參選,受限於各證人之個人經驗,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調查之聲請與先前原判決引用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㈥聲請意旨另聲請勘驗102 年10月26日高雄市嘉義同鄉會第十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全程錄影影像,假設聲請人於102 年9 月間捐款給安宜協會、平安協會時,就已公開表態參選,則於102 年10月26日上開大會時,因嘉義同鄉會特別邀請所有欲參選103 年度公職人員選舉之參選人上台,則聲請人即可趁此在台上公開拜票尋求支持,然聲請人並未在台上公開表態參選安宜里里長,可見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6日仍未公開表態參選云云。

惟不同社團、機構之活動性質如何,以及不同參選人參選之策略或內心考量如何,均非可一概而論,聲請人以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之其他團體活動情形,欲佐證本案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本院認尚無關連,與其他證據綜合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交付賄賂犯行,已予認定說明,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提之再審理由,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