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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正富
上列聲請人因認鄭乃榮等涉有殺人罪嫌,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提告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惟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提告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係對本院何件判決聲請再審,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為何,遑論進一步探討本件聲請有無所指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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