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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銘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人未敘明案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侵入住宅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以上,受到莫須有的侮辱,請還聲請人一個清白等語。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而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者,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即違背法定程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僅向本院提出再審書狀(陳情書),既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為何,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聲再字卷第1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而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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