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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中高
被 告 高徐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李中高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1 月14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固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屬不合法,且不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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