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家祥即左左工作室
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林旻億(原名林宜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2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家祥(即左左工作室)因認被告林旻億涉背信等罪嫌,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7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8年1月24日由住處之受僱人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於108年1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旻億自104年10月間起,在告訴人陳家祥經營之左左氧身美胸專業美學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左左工作室),向左左工作室之執行長叢佩欣學習美胸按摩技術,並約定學費以將來學成後,在該工作室擔任美胸按摩師服務工資扣抵。
詎被告明知其僅完成初級課程,未完成中級及高級課程,並無能力對客戶為全部服務,竟於學習期間,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以告訴人經營之左左工作室(臉書粉絲團名稱:左左美體美容美睫工作室)名義,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在上開臉書粉絲團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發佈內容略為部落客們只要能在自己的部落格或相類似網站中分享心得,就能獲得告訴人工作室免費課程體驗活動之「分享文邀約」,並於該分享文留下被告個人之聯絡方式,使不特定第三人誤以為該分享文邀約係告訴人授權被告發布,又被告技術未成熟,致多位客戶埋怨告訴人之服務品質,致生損害於左左工作室之商譽及信譽;
㈡被告於任職左左工作室並學習美胸按摩技術期間,為替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同年7月12日服務廖珮珊及18日服務謝琬琳時,知悉廖珮珊、謝琬琳均想購買10堂美胸按摩課程,竟分別向廖珮珊、謝琬琳指摘:「可私下約美胸服務,僅需一半價格,且左左工作室很陰,不乾淨,使用之精油有加水、工作室未支付薪水」等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工作室之名譽,再以私下營利方式將告訴人工作室之客戶作為自己之客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工作室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10條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㈡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詢據被告林旻億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文書、背信及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分享文係我朋友方旗嬡(綽號:雪碧)發布的,她知悉我在做美胸,為了幫左左工作室宣傳,才在臉書上及IG上發布,不是幫我個人,我是領薪水的,不會因為客數增加而增加薪水,留下我聯絡資料是希望來工作室的客人可以指定我,但對工作室沒有損害,我一開始不知道方旗嬡替我發布宣傳文,她發文不是我授意,是個人行為。
我有私下接客,因為客人說費用太貴,是為了配合客人的要求,但我沒有跟客人說工作室很陰及精油加水,也沒有說工作室沒有付我薪水等語。
經查:⒈偽造文書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臉書上之分享文為據。
然觀之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內容截圖載有:「哪位朋友介紹?雪碧」等語,且證人叢佩欣亦證稱:其係經由暱稱為「Misha廖小瑀」轉傳方知悉該分享文,「Misha廖小瑀」說該分享文係友人「雪碧」傳給他的等語,是被告所辯該貼文非其所為,係其綽號雪碧之友人所為乙情,實非無據,況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實該貼文為被告所為,要難僅憑該貼文所留連絡方式係被告之聯絡方式,即認該分享文係被告所為。
又該分享文亦註明為左左工作室之美胸活動,觀之其內容亦無任何不利於左左工作室之言語,縱發文人未經左左工作室之授權而以其名義發文,亦難認告訴人工作室受有何損害,是被告就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⒉背信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私下向工作室之客戶招攬相同業務之行為為據。
惟被告與左左工作室係雇主及員工之僱傭關係,而非背信罪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縱雙方有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可言。
⒊妨害名譽部分:證人謝琬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工作室沒有付她薪水,但有說工作室環境不好,磁場不好,然她沒有確切說工作室有什麼東西,也有說她的精油較好,我不記得她有沒有說工作室精油加水等語;
證人廖珮珊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沒有說左左工作室沒有付她薪水,只說抽成很高,她說她按謝琬琳時感覺她磁場不好,然後提到工作室很陰,她用的精油比工作室的好,因為工作室精油有加水之類」等語。
據證人謝琬琳、廖珮珊之證述,被告並未指摘告訴人工作室沒有付她薪水一情,是無法認定被告有指摘告訴人未付薪資之事實,且被告是否有向上開證人為告訴人所指述批評工作室之言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亦無法僅憑證人之片面證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有為上開告訴人指述批評工作室之言語,亦係於替客人服務時私下為之,實難認其所為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而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或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行。
㈢嗣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卷查,⒈觀諸卷附上述「分享文邀約」之內容,該文開頭雖敘及左左工作室,然並非以聲請人左左工作室之名義而為發文,該文末雖記載被告林宜瑄之聯絡方式、電話號碼、LINE帳號,但亦難憑此即謂被告假冒聲請人之名義而發文。
又該文章係經由「料小瑀」之通訊軟體而傳布,有該「料小瑀」通訊軟體內容截圖及證人叢佩欣之證述在卷可參,並無客觀之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該原始文章係被告所製作發布,尚難僅憑該文末有被告聯絡方式等之記載,即認該文章係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
⒉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私下向工作室之客戶招攬相同業務之行為為據。
然競業禁止,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履踐,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自無成立背信罪可言(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故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有向聲請人之原有客戶招攬至其住家為美胸按摩並收費之情形,亦無由成立背信罪,充其量被告僅負民事上不履行給付之賠償責任。
⒊被告於為謝琬琳、廖珮珊按摩時雖有談及聲請人之營業環境不佳、使用之精油不純等不利於聲請人名譽之事,然其係於為謝琬琳、廖珮珊按摩之私密空間內為上述言語,當時耳聞者僅有謝琬琳或廖珮珊個人一人,是依該當時情境觀之,被告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有散布流言之情形,縱其所述內容不利於聲請人,亦難認其有誹謗或妨害信用之故意,聲請人若因此而受有損害,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
綜上,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背信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
行為人是否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違法意思,非不得綜合其違背任務行為之具體情形,以及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而為全盤觀察判斷,憑以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
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有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有基於私法上之原因,有基於契約關係者,有基於單方行為者,或依習慣處理他人之事務者;
又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是關於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以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另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職此,背信罪與競業禁止兩者區別甚異,自不得等同論之。
⒉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工作室為僱傭關係,而被告亦屬為告訴人工作室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竟於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期間,違背工作上職務及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將告訴人工作室之客戶招攬並要求前往他處所予以進行消費,顯係為謀個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損害告訴人工作室之財產及利益。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居然就被告上開背信罪行全然不查,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及證據存而不論,逕為不起訴及駁回之處分,更無論述及詳查,認事用法已然不當,更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再議處分書顯違法不當。
⒊次查,本案被告利用任職告訴人機構之期間,依據證人所述,被告利用在雇主處工作,得以接近客戶之機會,以散布誹謗不實內容之方式,導致客戶心生疑慮,進而挖取雇主原有客戶,導致雇主的客戶流失並受有損害,因而獲取不法利益,難道沒有符合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為工作室處理按摩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散布誹謗雇主之不實內容言論,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挖取雇主客戶,致生損害於雇主」之構成要件?申言之,檢察官將「競業禁止」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多有混淆。
所謂「競業禁止」,是指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競業禁止之違反(例如本案,被告於下班後,自行在家裡同樣自行接客從事美胸按摩服務,若被告有簽署競業禁止契約,則屬民法上違約行為,但該從事相同業務時,並沒有背信挖取雇主客戶,不會同時導致雇主的客戶流失並受有損失),自屬民事規範;
然被告卻是在為雇主即告訴人執行按摩職務時,利用工作得以接近告訴人客戶之機會,以散布誹謗不實內容之方式,令客戶拒絕前往告訴人工作室為消費,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情形顯然與單純競業禁止截然不同。
詎料聲請人於原承辦檢察官偵查中雖提出上開質疑,但未聞原承辦檢察官對此論述,原再議處分書更就此視而不見,速予駁回決定,足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偵查之不備。
㈡關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部分:依證人謝琬琳與廖珮珊於原偵查中之證述,已明確知悉被告明知告訴人工作室並無很陰及精油加水之情事,竟仍對外向多名證人陳述工作室很陰及精油加水等足以令不知情之第三人對告訴人工作室之評價有所貶抑之言論。
況被告將該影響他人對告訴人工作室不良觀感之不當言論,在未經查證及明知非屬真實情形下,即「分別」對「不特定多數人」論述,縱令非於公眾可得而知之情況下公開散布,然就多數人分別為單一論述相同不當且未經查證之論述,也是會令公眾可得而知並分別對外散布,豈非不屬誹謗罪之要件所及?退萬步言,縱被告所為之批評言論,係替客人服務時分別私下為之,然將不實言論私下分別向不特定人重複論述,而令不特定人分別得以知悉,豈會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散布於眾又豈只限於需「同一時間」向公眾為「同時」論述?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此侷限之論述,而認無散布之意圖,並遽為不起訴之處分,無非將言論自由無限擴張至可任意以不實事項指謫他人後,僅需私下分別為之,即無涉任何犯行可能之境界。
詎料,再議處分書僅肯認被告所指謫之「工作室很陰」、「工作室精油有加水」等語,均屬足以損害告訴人工作室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竟同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不當限制,就告訴人之主張視而不見,全然不論,逕稱「難認有誹謗或妨害信用之故意」等語,即為駁回之決定,更顯疏失及違誤,足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不當違誤至甚。
㈢縱上,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顯無理由,請准予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聲請人雖以如前揭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㈠關於背信罪之部分: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受雇於聲請人陳家祥即左左工作室,擔任美胸按摩之工作,其與聲請人間,屬於雇主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顯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
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有私下向工作室之客戶招攬相同業務之行為,惟縱認被告有上述行為,且與聲請人間存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其所違反者,乃僱傭契約中受僱人應提供之「對向性」給付內容,而非屬違反背信罪之「他屬性」義務,揆諸上揭說明,至多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認成立背信罪。
㈡關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部分:依證人謝琬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說工作室沒有付她薪水,但有說工作室環境不好,磁場不好,然她沒有確切說工作室有什麼東西,也有說她的精油較好,我不記得她有沒有說工作室精油加水等語,尚難逕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向證人謝琬琳稱「工作室很陰」、「工作室精油有加水」等語之情事。
而證人廖珮珊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沒有說左左工作室沒有付她薪水,只說抽成很高,她說她按謝琬琳時感覺她磁場不好,然後提到工作室很陰,她用的精油比工作室的好,因為工作室精油有加水之類等語,然此僅係證人廖珮珊之片面證述,誠難遽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又縱認被告有稱告訴意旨所指上開對左左工作室不利或負面之言語,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亦僅能認定被告僅對前揭2人為之,尚無從逕謂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犯行及意圖。
承上,自不得以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之刑責相繩。
㈢關於偽造文書之部分:聲請意旨並未就此部分為說明或論述,自難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