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判,13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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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顏才仁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傅佩玲



傅惠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24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9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顏才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傅佩玲、傅惠美(下稱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909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8 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2 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妹,其等經濟狀況極為不佳,積欠聲請人多筆債務未償。
被告傅惠美前於104 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佯稱:即將繼承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 元萬元之土地,若完成繼承登記便可設定抵押或出售,用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惟需借款40萬元用以繳納遺產稅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願借款40萬元予被告傅惠美,嗣被告傅惠美屆期未償,經聲請人向被告傅惠美親屬查證,始知並無繼承乙事,被告傅惠美此部分詐欺犯行,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658號判決(下稱前案)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傅惠美所稱可繼承價值1,600 萬元土地乙事,為虛構之詞。
然被告2 人前於104 年1 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凌廣場」,即以相同之繼承事由,向聲請人佯稱:即將繼承價值1,600 萬元之土地,若完成繼承登記便可設定抵押或出售,用以償還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惟家族長輩表示其等需先為兄長清償50萬元債務,兄長才會放棄繼承,同意將土地登記予被告傅惠美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50萬元予被告2 人,並於104 年1 月24日至104 年2 月1 日,陸續提領現金,在「鳳凌廣場」路陸續交付共計50萬元現金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並共同簽發票號53468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9 月3 日、到期日為104 年6 月30日之本票1 紙予聲請人擔保借款清償(告訴狀誤提與本件50萬元無關之面額57萬元本票),復於104 年3 月15日補簽有記載借款原因之借據予聲請人,然清償期屆被告2 人經催討仍未償還債務。
又被告傅惠美可繼承價值1,600 萬元之土地乙事,經前案判決認定為虛構之詞,被告傅惠美以此事由向聲請人借款構成詐欺犯行,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2 人於104 年1 月間以同樣繼承土地事由,向聲請人謊稱為讓兄長拋棄繼承,需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云云,自同屬詐欺行為,檢察官卻就此部分竟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錯誤。
㈡、被告2 人於104 年2 月1 日,在「鳳凌廣場」對聲請人佯稱:其等為擴大農作、增加獲利,欲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且其等舅舅於104 年6 月間將退休,會提供其等100 萬元創業金,屆時即可還錢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9日在「鳳凌廣場」交付40萬元予被告2 人,被告傅佩玲並簽發由被告傅惠美背書、面額40萬元、票號534679號、到期日104 年7 月30日之本票1 紙予聲請人,用以擔保借款清償,然清償期屆被告2 人均未清償,經向被告2 人親屬求證,始知悉其等所言「舅舅將提供100 萬元創業金」、「收穫後即能還款」云云,並非事實。
聲請人借款予被告2 人,固能收取年息18%之利息,然此並非聲請人願意借款之唯一動機,被告2 人之還款能力亦為聲請人評估是否同意借款之原因之一,不起訴處分卻以聲請人是為賺取利息而同意借款,認聲請人並無受詐欺云云,自有錯誤;
另被告2 人關於上開本票簽發過程供述並不相符,且被告2 人就此筆40萬借款並無清償,不起訴處分卻援引與此借款無關之還款紀錄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有不當。
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得見: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 人係姊妹,渠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 於104 年1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凌廣場」,向聲請人佯稱:即將繼承價值約1,600 萬元之土地,若完成繼承登記便可設定抵押或出售以償還欠款,惟須借款50萬元用以處理兄長債務,兄長始會放棄繼承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在高雄巿鳳山區「鳳凌廣場」陸續交付50萬元予被告傅佩玲,被告傅佩玲簽發並交付面額57萬元、票號534672號、到期日104 年10月31日,由被告傅惠美背書之本票1 紙予聲請人擔保借款之清償,然經聲請人屢次催討,被告2 人仍未清償上開借款,聲請人始知受騙;
⒉ 於104 年2 月1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凌廣場」,以擴大農作、增加獲利為由,並佯稱其舅舅於104 年6 月間退休會提供100 萬元創業金即可清償債務云云,欲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9 日在高雄巿鳳山區「鳳凌廣場」交付40萬元予被告傅佩玲,被告傅佩玲簽發並交付面額40萬元、票號534679號、到期日104 年7 月30日,由被告傅惠美背書之本票1 紙予聲請人擔保借款之清償,然經聲請人屢次催討,被告2 人仍未清償上開借款,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訊據被告傅佩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傅佩玲辯稱:伊是因為栽種番茄資金不足,才向聲請人借款,伊沒有說借款是為了幫哥哥處理債務,聲請人有去美濃看過伊種番茄的地方,伊有聲請人親筆寫的借款資料,104 年1 月27日有借款57萬元,每日繳息2000元,款項已在104 年11月7 日繳清,聲請人有預扣利息,伊實拿約50萬元,40萬元部份是因為伊務農資金長期不足,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利息很高,聲請人才借伊這筆錢,讓伊先還清地下錢莊的借款,伊簽40萬元本票,實拿30萬元,因為有預扣利息等語;
被告傅惠美辯稱:伊對本票沒有印象,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傅佩玲自行與聲請人接洽的,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傅佩玲是向聲請人借錢等語。
本件聲請人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40萬元後未依約還款為主要論據。
經查,⒈ 被告傅惠美涉嫌詐欺罪嫌部分:
聲請人雖指訴上開借款均係被告2 人一同向其所借,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50萬元及40萬元現金均係交給被告傅佩玲等語;
而被告傅佩玲於偵查中陳稱:50萬及40萬都是伊自己向聲請人借款,是聲請人要求被告傅惠美在本票背面背書等語。
是被告傅惠美僅係基於姊妹情誼,在被告傅佩玲簽立本票上背書供擔保,並非實際借款人,要難僅因被告傅惠美在本票上背書一事,逕認被告傅惠美涉有上開詐欺犯行。
⒉ 被告傅佩玲涉嫌詐欺罪嫌部分:
⑴ 被告傅佩玲自103 年12月間起,即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906 號不起訴書、106 年度調偵字第907 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傅佩玲、聲請人雙方間已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
另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2 人說有一位舅舅要從台塑退休,願意贊助被告傅佩玲100 萬元務農,伊也有聽那位舅舅講過一次如果被告傅佩玲要從事務農的工作,他願意幫忙,伊就想她們之前借50萬元,後來又想借40萬元,要還款應該是沒問題,所以又借她們40萬元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及告訴狀所載,聲請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傅佩玲,主要係基於同情被告2 人並評估渠等有還款能力,方為決定承擔借錢之風險與利益,實難認被告傅佩玲向聲請人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況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聲請人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縱令被告傅佩玲確實屆期未清償債務,衡情聲請人應可預見被告傅佩玲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貸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被告傅佩玲有無力或不為清償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則被告傅佩玲所為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⑵ 復衡以被告傅佩玲於借款之初即分別簽發面額57萬、40萬元本票各1 紙予聲請人收執,係以自己真實之名義為之,可見其等並無逃避責任之意,足認其等主觀上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況被告傅佩玲既已於上開本票上簽名而為發票人,被告傅惠美意在本票背書,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尚不因該票據未獲兌現而因此免除債務,被告2 人前述之民事責任如未消滅,聲請人就其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之權利,仍得依法主張,並無疑問。
是被告傅佩玲向聲請人取得上開款項並開立票據為擔保債款清償之行為,客觀上並無有施用詐術、聲請人亦無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行為,實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 綜上,應認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憑聲請人單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9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詐欺人並未陷於錯誤,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依聲請人所陳及卷附聲請人再議時提出之借據2 紙,可知被告2 人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止,共分6 次向聲請人借款,總計借得本金147 萬元,而本件被訴之2 次借款事由分別為繼承祖先房地需辦理分割過戶及農作所需,另外4 次借款事由分別為急需歸還朋友之債、被告母親生意需要、家族整建家祠、處理高利貸借款,每次借款理由不一,然聲請人均同意借款,且約定借利息均為週年率百分之18,有上開借據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係因高額利息而出借款項予被告,而非因被告2 人虛構借款事由始同意借款,是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向聲請人謂借錢處理兄長債務,兄長會放棄繼承及擴大農作、增加獲利等情,不論是否屬實,難認係施用詐術行為,而被告2 人既以需款急用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足見被告2 人並未對聲請人隱誨經濟能力欠佳之情事,尚難認被告2 人向聲請人借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而聲請人出借款項予被告2 人係基自由意志之決定,亦非被告2 人施用詐術所致。
況本件被告等向聲請人借款之後,亦確實分別於104 年1 月15、22、31日、同年2 月2 、6 、11、15日、同年3 月12、16、20、23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多次匯款7000元至2 萬6000元不等之金額入聲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4號處分載明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傅佩玲辯稱其曾支付利息予聲請人等語,應堪採信,益徵被告2 人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豈有於詐得款項後,再支付利息以減損其犯罪所得之理。
被告所為顯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至被告2 人雖有積欠聲請人借款之情,惟此乃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1號處分書附卷可參。
㈣ 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 聲請人主張遭被告2 人詐欺,而出借50萬元借款部分:⑴ 本件依聲請人於告訴狀所稱,聲請人係因被告2 人佯稱即將繼承土地,惟需替兄長清償債務,兄長始願拋棄繼承,故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聲請人而於104 年1 月24日至104 年2月1 日間,自提款機分次提款,提領共計48萬元(即104 年1 月24、25、26日各提領10萬元、1 月29日提領3 萬元、1月31日提領10萬元、2 月1 日提領5 萬元),加計聲請人原有現金2 萬元,合計50萬元,分5 次在「鳳凌廣場」交付借款予被告傅珮玲,並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開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108 年度他字第4706號卷第7 頁、第17頁至第21頁)。
惟觀諸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其自行提出、其於104 年2 月8 日簽立、由被告傅佩玲擔任借款人、被告傅惠美擔任保證人之借據內容(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1號卷第15頁),該借據內容統整被告傅佩玲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 日止,向聲請人商借每筆借款之原因,內容分別為亟需還債、母親生意需要、家族整建家祀、處理高利貸借款、農作所需,並無被告2 人係以即將繼承土地,需為兄長清償債務為由,而向聲請人借款之記載。
是聲請人指稱係遭被告2 人以繼承土地事由詐欺,而於104 年1 月24日至104 年2 月1 日間提款並出借予被告2 人云云,難認屬實。
⑵ 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主張被告2 人為擔保50萬元借款之清償,而交付被告傅佩玲為發票人、被告傅惠美為背書人、發票日為104 年1 月24日、到期日為104 年10月31日、面額為57萬元、票號為534672號之本票1 紙(下稱A 本票,見108 年度他字第4706號卷第23頁)予聲請人,聲請人並以此作為50萬借款之佐證。
惟A 本票之票面金額(57萬元)不僅與聲請人主張之借款金額(50萬元)不符,且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復委請律師具狀表示A 本票為聲請人錯誤提出,實與本件借款無關,另委請律師提出發票日為104 年3 月9日、被告2 人為發票人、面額為50萬元、票號為534680號之本票1 紙(下稱B 本票,見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主張B 本票始為上開50萬元借款之擔保,然B 本票之發票日(104 年3 月9 日,通常即為借款日),亦與聲請人主張自104年1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1 日陸續提領並交付借款之日期不符。
是以,B 本票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是否確有於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1 日止,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之事實。
⑶ 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方提出簽立日期為104 年3 月15日、立據人為「乙方立據借款人:傅惠美」、「丙方立據借款人:傅佩玲」、「甲方債權人:顏才仁」、內容為「茲傅惠美(乙方)和傅佩玲(丙方)因繼承祖先土地和房子,需辦理分割過戶,而向顏才仁(甲方)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三方均同意下列事項:一、借款本金共伍拾萬元整。
二、借款時長為三個月為限,至104 年6 月15日前乙丙兩方應乙次付清本息。
三、利息以週年率百分之十八計算。
四、本借款係乙丙二人聯名共同向甲方所借,由乙丙兩人共同簽署本票和借據各乙紙,以明共同償還之共同責任。
若乙丙兩方有一人未履行還款責任時,應由另一人全責負擔,不得有議異」等語之借據(下稱104 年3 月15日借據,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1號卷第14頁),證明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4日至2月1 日陸續提款,即係受被告2 人以繼承土地之詞詐欺而出借。
惟該借據簽立日期為104 年3 月15日,並載明借款期間為3 個月為限即至104 年6 月15日,堪認104 年3 月15日借據所載之聲請人因被告2 人繼承土地而出借之50萬元借款債權係於104 年3 月15日成立,是以,104 年3 月15日借據所載之50萬債權,自難認與聲請人於告訴狀所載於104 年1 月24日起至2 月1 日止陸續出借之50萬元債權有何關連,當不能以上開借據內容,遽認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4日起至2 月1 日間陸續交付被告2 人之50萬元借款,係受被告2 人以繼承之詐欺之詞所交付。
至於104 年3 月15日借據內容,能否證明被告2 人係以詐欺方式詐取104 年3 月15日之借款,並非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範圍,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上開借據內容,亦難認有何違誤。
⒉ 聲請人主張遭被告2人詐欺而出借40萬元借款部分:
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 人向聲請人借款時,係以「舅舅將提供100 萬元創業金」、「擴大農作、增加收穫、收穫後即能還款」云云為由而向聲請人借款,然經聲請人查證發現被告2人所述之創業金、擴大農作等情均為虛構,聲請人始知受騙。
惟查,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所述之創業金、擴大農作為虛構情節乙情,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
縱依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2 月8 日簽立、被告傅佩玲為借款人、被告傅惠美為保證人之借據內容第一條第5項所載「一、借款理由:…⒌104 年2 月8 日因乙方(即被告傅佩玲)本年農作所需,向甲方(即聲請人)借得本金肆拾萬元」等語(下稱104 年2 月8 日借據,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1號卷第1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傅佩玲確實係以農作為由而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況且依被告傅佩玲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聲請人有去美濃看過我種番茄的地方,我在認識聲請人之前就已經務農多年,但因資金長期不足,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才向聲請人借錢還地下錢莊,因此簽立40萬元本票等語(108 年度他字第4706號卷第76頁、第77頁),可知被告傅佩玲亦坦認以上開40萬元本票向聲請人借款係用於清償務農所需而向地下錢莊所借之款項。
因此,依上開借據內容以及被告傅佩玲之供述,均無法認定被告傅佩玲實際上並無從事農作工作,而以務農不實之詞向聲請人詐取借款。
至於被告2 人對於借款時被告傅惠美有無在場、有無當場親簽本票等情節,縱然供述並不完全一致,然聲請人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借款時,所述之借款原因為虛枉杜撰,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 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指摘被告2 人於104 年1 月24日至104 年2 月1 日對其詐得50萬元,以及104 年2 月9 日對其詐得40萬元,已經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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