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水海
代 理 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毛何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12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6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毛何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06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1 月1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5日送達由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
108 年2 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在卷可憑。
而本件聲請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2 月4 日係春節期間,為休息日,而108 年度之春節連續假日係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故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08 年2 月11日聲請期間屆滿。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本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稱:我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追撞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證人李淑敏的車在我左前方。
我知道後面撞我,我聽到後面扣一聲,回頭看一個人趴在那裡等語。
證人李淑敏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稱:我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從我車右側車身擦撞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綠燈亮剛起步車速不會很快,我開車在被告左前方,我右後方被碰撞,我停下來看到一位女士摔倒,摔倒的不是被告。
我不清楚被告的車有無撞到我,我下車時被告的車在離我好幾公尺的路邊等語。
是被告歷次供述均表示機車從後方被撞擊,且被告與證人李淑敏就彼此之相對位置為證人李淑敏在左前、被告在右後之情節供述均相符。
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起點在外快車道以及現場照片,可見證人李淑敏、被告與被害人原本行向均相同。
惟以上情節並無法推論係被告騎乘機車自被害人後方撞擊被害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則本案被害人與被告原本為同向、同在外快車道行駛,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保持距離追撞被害人或未注意與被害人之行車間距導致被告撞擊被害人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騎乘機車有何過失行為。
㈡聲請意旨認為被害人呂鄭鳳騎乘機車在前,遭證人李淑敏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後,再遭被告之機車附掛之拖車側面撞擊,導致傷害之結果云云。
然而:證人李淑敏駕駛之車輛右照後鏡自照片可見有往內扳折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雖可認定當時證人李淑敏之車輛右照後鏡應有與物體發生碰撞才會導致往內扳折,惟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僅可見證人李淑敏、被告與被害人呂鄭鳳三人之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被害人車輛倒地後造成之刮地痕位置等情,並無證據足認證人李淑敏究竟係與何人發生碰撞,亦無從僅憑證人李淑敏之車輛右照後鏡有扳折、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在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前方,即認定證人李淑敏在車禍發生前之車速快且行駛在被害人之後方。
㈢又聲請人聲請狀表示證人李淑敏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改稱其車右後側刮痕是自家地下室碰撞所致,與偵查中證稱車輛感覺撞到之說辭不一云云,惟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最終認定就本案行車事故因跡證不明而未表示意見,此有該委員會107 年8 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67700 號函可證。
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中均未採用證人李淑敏在上開委員會中改稱之情節。
況且,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是否需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僅需判斷被告自身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與傷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此與證人李淑敏之駕駛行為如何並無關連。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影響本案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本案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並無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而本案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車尾附掛一台2 輪拖車,明顯已伸出車尾超過半公尺之長度。
是被告固然有上開兩項交通違規之情形,然而任何車禍之發生都可能涉及多種交通違規之情形,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都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
而本案依據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附掛拖車之交通違規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述二項違規事項即不能認定是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之肇事原因。
㈤另本案車禍發生當下並未將被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證人駕駛之車輛立即送交相關鑑識單位採證,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提起告訴,於嗣後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指示相關鑑識單位鑑定車輛之碰撞情形。
惟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不得蒐集現有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故聲請人所指檢方漏未將本案送往學術單位以科學方法鑑定云云,並不影響本院就本案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