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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龍成
代 理 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劉鳳珠
黃文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2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8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伯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劉鳳珠一起進入「華納汽車旅館」,隨後各自離開汽車旅館,被告2人於事發後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通聯,顯然是有發生過性行為,故於被告黃文伯欲與被告劉鳳珠脫離男女關係時,被告劉鳳珠不能接受,才會頻繁通聯;
況依被告2人之通話內容,被告劉鳳珠提及「你糟蹋我」、「玩一玩你就可以把我棄之於不顧」、「你這樣一句話就算了,我們兩個就沒關係了嗎」、「你對我始亂終棄」,及被告黃文伯曾說「她(指妻子)沒辦法告你嗎」,均足以顯示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
是以,在無法期待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龍成得以突破隱私取得被告2人性器官接合之直接證據下,此種以一般人依照間接證據所呈現內容足以認定被告2人間有發生過性行為之採證方式,在妨害家庭案件上,有其必要性,原處分未正視上開證據,顯有疏漏,難謂適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妨害家庭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4號駁回再議,並於108年1月31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之受僱人(大順伯爵大樓管理服務中心)而發生送達效力,因其住所位在高雄市左營區,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嗣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刑事再議聲請狀、駁回再議處分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鳳珠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被告黃文伯明知被告劉鳳珠是有夫之婦,被告2人竟基於
通、相姦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12時41分許,由被告黃文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鳳珠進入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華納汽車旅館」,2人在內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1、被告2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進入華納汽車旅館之事實,惟並無其他在旅館房間內查獲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在該汽車旅館內有從事性行為,於客觀上亦難僅憑進
入汽車旅館之情節,即認定一般人皆會從事性行為,故尚
難以此斷定被告2人在汽車旅館內必有為通、相姦行為。
2、聲請人提出107年5月25日其與被告劉鳳珠之錄音譯文為據,然其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通、相姦之字眼及相關內容,
亦無法憑此而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行。
3、聲請人復於被告劉鳳珠之電子信箱取得被告2人之通話錄音而提出被告2人於107年7月24日15時40分許、15時53分許、18時36分許、18時42分許,107年8月2日12時21分許、12時26分許通話之譯文為據。
然觀諸談話內容,被告2人在對話中並未承認彼此間有通、相姦行為,僅足證明2
人間有感情糾葛及後續要如何善後之問題,無法據以認定
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乃是行為人間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始克當之。按姦淫當場被查
獲之情況,依社會生活經驗顯示,固不多見,是法院判斷
行為人有無通(相)姦犯行,雖亦不以姦淫時被查獲為限
,然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為必要。故欲認
定行為人有為通姦、相姦行為,必須證明有婚姻關係外之
性行為發生。
(二)聲請人與被告劉鳳珠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於107年5月18日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華納汽車旅館」內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供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49號卷(下稱他卷)第33、6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林龍成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5頁),並有被告劉鳳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
光碟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卷第51頁、他卷光碟片存放袋),此情堪認屬實。
(三)聲請人雖稱:劉鳳珠承認她有去汽車旅館,她苦苦哀求我不要離婚,他承認有和黃文伯發生關係,但是當時沒有錄
音,也沒有第三者聽到。黃文伯要我顧念家庭和諧,我跟
他說你帶我老婆去汽車旅館,他說部長也帶女人到汽車旅
館也沒離婚等語(見他卷第56頁),然被告劉鳳珠於偵訊時稱:當天我跟黃文伯是去汽車旅館內吃飯、談心事,沒
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33頁)、被告黃文伯於偵訊時稱:我們去那邊說一些話,沒做什麼事等語(見他卷第
65頁),是以,被告2人並未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為性行為;次查,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劉鳳珠之對話錄音
,可知被告劉鳳珠稱其與被告黃文伯於聲請人告訴之日期
(107年5月18日)至汽車旅館之目的係因被告黃文伯要上廁所等語(見他卷第13頁),亦未承認2人間有為性行為;再者,聲請人雖提出被告2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以
資證明被告2人曾為通、相姦犯行之證據,然綜觀該些通
話內容,並無被告2人具體談及曾發生性行為之字眼,至
多僅有諸如「你糟蹋我」、「玩一玩你就可以把我棄之於
不顧」、「你這樣一句話就算了,我們兩個就沒關係了嗎
」、「你對我始亂終棄」等疑似被告2人間曖昧或交往之
內容,另被告黃文伯雖有於通話中談到「她(指被告黃文
伯之妻)沒辦法告你(指被告劉鳳珠)嗎」,亦徵被告2
人間應確實存在有交往關係,故被告黃文伯認為與之有婚
姻關係之妻亦得以對被告劉鳳珠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
乙節;隨諸我國社會男女交往觀念漸趨開放,雖可推認成
年人於交往過程中多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然若事涉犯罪
成立與否,仍須審諸各項事證以資判斷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茲以通姦及相姦罪為例,應檢視證據內容是否足認行為
人確有實施性交行為,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但本案除聲請人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直接或間
接證據足以補強,本院參以男女實施性交本屬極為私密之
事,蒐證過程具有相當困難,然依前揭說明,仍須有積極
事證始得證明被告犯罪,方符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精神。
茲依聲請人前揭證述及上開被告2人間之通話內容交參以
觀,固堪推認被告2人互動及關係親密之事實,然無以認
定被告2人有發生通、相姦之性行為,是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2人所涉妨害家庭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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