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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銓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銘煌
聲 請 人 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碧霞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871、17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被告林裕峰離職前為聲請人銓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銓誼公司)、捷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之
股東與監察人,並兼任高雄工廠廠長,負責生產管理與業
務推廣事務。被告明知聲請人發布之「員工手冊」規定:
「…a.與公司或關係企業之產品、研發、業務…。
c.公司或關係企業所研究開發或委託他人或員工研究開發之…產
品、製程,方法或其他資料。員工不得任意洩漏機密未經
受許可之第三人…;未經公司同意,員工不得使用該等機
密於未經授權之事物上,或為本身及他人利益而使用。…
四、員工無論任何理由離職後,仍負有上述之保密義務。
」,聲請人已將公司所有與產品有關資訊,包含「充電機
IC電路板佈線圖、線路圖」均列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告知包含被告之全體員工。根據智慧財產法院之見解,所
謂「合理之保密措施」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
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
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而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
施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
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
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
觸之方式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已符合「合理保
密措施」之要求。
依證人劉博玉於偵查中證稱:「IC電路板佈線圖及線路圖等資料,在公司內會印出紙本,資料也
可存在我的電腦跟上傳公司伺服器,印出的紙本並無管制
,我也會交給部屬,或直接放在部門桌上夾子」等語,亦
即,聲請人之「IC電路板佈線圖及線路圖」設計圖係保存在劉博玉的電腦及伺服器中,劉博玉的電腦為其所專用,
任何人不得開啟,一般人要進入伺服器也有密碼管制,聲
請人對於營業秘密之「IC電路板佈線圖及線路圖」已盡到合理保密措施,原檢察官以劉博玉之證述認聲請人未施以
合理保密措施,顯與法不符。再依證人洪嚮貴證述:「充
電機IC電路板佈線圖、線路圖是劉博玉設計,我有看到設計圖的紙本,相關的圖很多,在查電路時會放在桌上,辦
公室10幾個人經過的都可看到」等語。
惟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
,歸雇用人所有。」
,則縱使充電機IC電路板佈線圖、線路圖是劉博玉設計,該營業秘密屬於聲請人所有;且前述
充電機IC電路板佈線圖、線路圖,僅因安裝維修需要時,始會由劉博玉列印出紙本,且會以夾子夾住,該夾子為有
封面、封底之資料夾,非經翻開無法看到保存於資料夾內
部之IC電路板佈線圖、線路圖,而辦公室的技術人員有需要查對充電機的電路板時,才會去看閱資料夾內部之IC電路板佈線圖、線路圖,並非聲請人任意棄置於不特定場所
,供不相干之人得以任意翻閱者,與聲請人就IC電路板佈線圖、線路圖已為合理之保管措施行為,並不衝突。綜上
,前述IC電路板佈線圖、線路圖確實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由專人即劉博玉保管於電腦中,另存放在
有密碼保護的伺服器中,縱使劉博玉將該IC電路板佈線圖、線路圖以紙本印出,也是以資料架夾保存,並放置在裝
配維修部門中,以供特定之技術人員翻閱,以便檢查或維
修充電機之電路板,且依據員工手冊,聲請人所有的員工
(縱使已離職)都知悉應保持該IC電路板佈線圖、線路圖之秘密,不得任意洩漏或利用。
則該等IC電路板佈線圖、線路圖已符合價值性、秘密性,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被告諉稱係由劉博玉代為設計,惟卻與聲請人前述
IC電路板佈線圖、線路圖如出一轍,劉博玉為被告設計相同於聲請人的電路布局,係以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改作,
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偵查機關未予以比對、亦未令聲
請人與劉博玉對質,顯已違法,被告所屬台翔電力設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翔公司)確實經由劉博玉取得聲請人
的原始設計圖電子檔並依樣畫葫蘆,已涉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非法取得或使用他人營業秘密罪。
(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被告有機會接觸到聲請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且其經由劉
博玉重製取得聲請人所有之全自動充電機主控板零件位置
圖、主控板IC電路板佈線圖、主控板IC電路板線路圖、顯示面板IC電路板佈線圖、顯示面板IC電路板線路圖、顯示面板零件位置之設計圖、ADU顯示面板IC電路板線路圖、ADU顯示面板IC電路板零件位置圖、ADU顯示面板IC電路板佈線路圖等科技圖形著作,該等著作均屬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財產權。被告所屬台翔公司的網頁所揭露之「印刷電
路板」與聲請人之全自動充電機主控板零件位置圖及主控
板IC電路板佈線圖均相同。
另台翔公司顯示面板貼紙與聲請人顯示面板零件位置之設計圖均相同。台翔公司TXC
RECTIFITER顯示面板燈號與ADU顯示面板IC電路板線路圖、ADU顯示面板IC電路板零件位置圖、ADU顯示面板IC電路板佈線路圖之設計圖表均相同,顯見被告確有重製聲請人
之著作。
另查,台翔公司網頁中的「CHARGER WITHADDITIONAL FUNCTION」的圖表與聲請人的圖表內容均相同,是被告經由陳茹苓自聲請人的電腦中直接重製,該圖
表為聲請人所獨創,已具備原始性與創作性,應受著作權
法之低度創作性的保護。假設該圖表為業界所慣用,為何
被告同一網站不敢直接重製捷鴻公司的其他圖表,是以,
被告重製後又任意散布給不特定人之行為已構成犯罪。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871、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駁回再議,並於108年2月22日送達處分書與捷鴻公司、於108年2月25日寄存送達處分書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與銓誼公司,而依法自前揭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嗣經聲請人共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8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聲請人銓誼公司、捷鴻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竟於離職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不詳時間,利用聲請人銓誼公司員工劉博玉取得聲請人銓誼公司及捷鴻公司電腦儲存之
充電機主控版及顯示面板之IC電路板線路圖、佈線圖及零件位置圖等營業祕密,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線路圖
及佈線圖、零件位置圖之圖形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至台翔
公司網頁。
2、被告明知「充電機設備」繪圖、「Rectifier/BatteryCharger DC Power Supply」文章,均為聲請人捷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語文著作,未經聲請人捷鴻公司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寫或公開傳輸,竟於106年3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擅自重製前開充電機設備繪圖,並將上揭文章改寫為「INDUSTRIAL RECTIFIER BATTERYCHARGER」之文章後,於106年3月17日將內有前開重製繪圖之改寫文章上傳至台翔公司網頁,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
之著作權。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之不法取得營業祕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以重製、改寫、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1、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1)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無以認定本案告訴之圖面是否確實具有營業秘密,且依據證人劉博玉、洪嚮貴之證述,可知
聲請人主張之重要機密佈線圖並無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與營業秘密法1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2)卷附系爭充電機之電路圖、IC電路板佈線圖及線路圖,雖均為劉博玉所設計,然係其利用假日私下為台翔公司設計
,而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
所有;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2項、專利法第8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亦同,是聲請人認對卷附主機板、電路板線路、電路板
佈級圖等擁有權利,容有誤解。而本件並無聲請人之相關
設計資料可供比對,致無從確認劉博玉為台翔公司所設計
的線路圖等是否有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則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本件聲請人並無提供之相關設計資料供比對,致無從確認被告刊登於網頁上之由劉博玉為台翔公司所設計的線路圖
等是否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
(2)台翔公司網頁之「INDUSTRIAL RECTIFIER BATTERYCHARGER」文章內容,雖可見其中充電機設備繪圖與聲請人之設備廣告型錄繪圖相同,另型錄中使用之說明及編排
相近,然該繪圖之電流圖型內容,無非係依據業界慣常通
用之符號排列製作,以使具備電力系統背景之人能輕易理
解該繪圖表達之概念,此繪圖既因概念表達之侷限性,導
致欲呈現相同概念之人均難免採用相近甚或同一之符號圖
示,實難認該繪圖有何原創性可言;再者,參以其他國外
相近產品之型錄資料,可知其他廠商之型錄亦有相同之繪
圖樣式,且各家廠商型錄編排方式均大同小異,即先概述
設備用途,再介紹運作概況、產品特性、規格等細節,此
等型錄著作之目的既係為使消費者得以清楚瞭解產品之特
性及操作功能,為達成此一實用性之功用,在描述與說明
上本就會因產品具備共同特徵,造成表達方式之有限性,
難認聲請人之設備廣告型錄在編排及架構上有何獨創特殊
之處,自不得逕認該等文字內容、繪圖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標的,而推斷被告編排之前開文章有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
權。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被告前為聲請人銓誼公司、捷鴻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被告於不詳時間,自聲請人銓誼公司員工劉博玉處購買取得
充電機主控版及顯示面板之IC電路板線路圖、佈線圖及零件位置圖,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線路圖及佈線圖、
零件位置圖之圖形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至台翔公司網頁。
被告完成「INDUSTRIAL RECTIFIER BATTERY CHARGER」之文章後,於106年3月17日將之上傳至台翔公司網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60-6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核與證人劉博玉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3-24頁),復有聲請人銓誼、捷鴻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監察人
名單及台翔公司網頁型錄可稽(見他一卷第25、27頁、他二卷第21-25頁),堪以認定。
(二)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
「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
足當之。
2、所謂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
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
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
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經查,聲請人銓誼公司代表人魏
銘煌稱:(問:(提示他二卷第39至52頁電路圖)這些是誰製作的?)全部都是劉博玉製作的。(問:這些電路圖
有無實際使用在你們的產品裡面?)沒有,這些全部都是
劉博玉做給台翔公司使用,我們沒有使用,但功能和我的
充電機功能是一樣的,也就是排列方式和我們的很像,例
如我們有10個功能,他們就擷取其中8個功能。
(問:告證14-17的電路圖是誰做的?)都是劉博玉做的,依照我們公司的電路圖更改設計後直接給台翔公司,沒有用在我
們公司。(問:能否提供你們公司原始的電路圖)因為有
機密所以不提供。(問:銓誼公司與劉博玉間就著作財產
權歸屬由無書面約定?)沒有,都是口頭告知開發的產品
跟技術產權都屬於公司等語(見他二卷第69、109頁),經核實與證人劉博玉證稱:我有受被告委託幫台翔公司設
計面版圖,被告有付費給我,但多少錢我忘記了。
告證13至17及附件4至9都是我提供給魏銘煌的,附件4、5與告證13、14、15相同,那是成品圖;
附件6是成品線路圖、附件7、8、9與告證16、17相同,是另一個機版的圖,也是成品圖,佈線圖與面版圖是單純外表,線路圖是有配置線
路的詳細內容,這些都是我幫被告設計的,架構及形式跟
銓誼公司使用的面版圖是完全不同的,這是我因應台翔公
司需求設計的,是我另外設計的。我進銓誼公司時,公司
並沒有要求我簽競業禁止條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3-24頁),及被告陳稱:附件4至9的圖是台翔公司充電機電路版外觀,這是我跟劉博玉買的。因為我不懂線路,我就將我
的構想跟劉博玉說,請他幫忙設計,他利用下班時間幫我
設計,我跟他訂購,有付費給他。這跟銓誼公司的設計圖
不一樣,因為台翔公司充電機電路版控制方式與銓誼公司
的差異非常大,他們軟體也不可能在我們的電路版上執行
。
(問:銓誼公司表示其主空版設計只需1片IC電路板就具備充電機的控制與驅動能力,一般業界需要4、5片IC電路板,有何意見?)我不清楚其他公司用幾片,但台翔公
司是需要用到2片等語(他二卷第61-62頁、偵一卷第35頁)所示情節相符,亦即,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之相關圖面
,均是台翔公司適用於其所產之充電機圖面,而該些圖面
雖均是由聲請人公司員工劉博玉設計,然係劉博玉另外受
被告委託所設計,並非屬劉博玉職務上為聲請人所研究或
開發之產品,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之相關圖面與聲
請人公司充電機使用之圖面並不相同,又因聲請人並無提
供其公司充電機使用之相關圖面,實無以判定聲請人所指
其公司充電機使用之相關圖面內容之秘密性何在;又因無
圖面得以供本院比對,是以,無以查知聲請人公司使用之
圖面與其提起告訴之相關圖面間之相同性或相異性,自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改作、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情
。
3、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
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
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
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
,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
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
」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
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
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
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
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
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
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員工手
冊(見他一卷第45-52頁),用以證明公司內員工均知悉公司資料、文件需保密乙節,復依證人劉博玉證稱:我從
88年起在銓誼公司服務,一開始賣不斷電系統,後來我幫公司開發充電機。
銓誼公司的IC電路版佈線路及線路圖都是我研發設計的,我會傳到公司伺服器,我不知道有誰看
到,公司沒有跟我說設計出來的東西要怎麼保存,我放在
電腦裡面,之後交給廠商幫公司做出成品電路版,我會將
IC電路版佈線圖及線路圖列印出來交給3位部屬,讓部屬可以拿電路圖對照電路版的成品去除錯。那些列印出來的
圖放在卷宗夾內,卷宗夾放在部門桌上,任何人都可能看
到等語(見他二卷第75頁),及證人洪嚮貴證稱:我從87年起在捷鴻公司服務,捷鴻公司充電機的IC電路佈線圖和線路圖是存放在公司伺服器內,只有設計人員劉博玉有密
碼,這些資料是他傳上去的。我有看過這些圖的紙本,因
為測試同事在查線路時會放在桌上,我可以看的到,經過
的人也都看的到,因為辦公室是開放式的等語(見他二卷
第76-77頁),堪認聲請人公司之IC電路版佈線路及線路圖均是由劉博玉設計後上傳至公司伺服器,且僅有劉博玉
知悉電腦密碼,是以,此些圖面係由劉博玉保管乙節,堪
以認定;然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可知該些圖面設計完成
後欲製作成電路板成品前,會將之列印成紙本,交給公司
內其他員工測試、除錯,其後該些列印出之圖面即會置放
於資料夾內,並放在開放式之辦公室桌上乙情,經綜合判
斷本件聲請人指稱具有營業秘密之相關圖面之上開客觀情
狀,實難認聲請人將相關設計圖面列為營業秘密之程序毫
無瑕疵可指,縱使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保密相關圖面之意願
,惟客觀上該些圖面平時係置放於辦公室桌面上,依一般
社會通念,顯非有效之保密措施,徵之上揭說明,聲請人
並未就其指稱之具有營業秘密之相關圖面採取有效之保密
措施,尚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合理保
密措施」,要屬無疑。
4、從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之相關圖面,尚難認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範之營業秘密範疇,則被告縱有使用該些
圖面之行為,亦核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侵害營業秘密之罪行。
(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聲請意旨另認附件4至9所示相關圖面之「科技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為聲請人等語,然依上開(二)2、所列之
證人魏銘煌、劉博玉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堪以認定該
些圖面係由被告另外付費委請劉博玉所設計,並使用於台
翔公司之充電機乙節如上,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該些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被告或劉博玉(需
另外視其間是否有契約約定),是以,誠難認聲請人就該
些圖面享有著作財產權;況且,將平面之科技工程圖形著
作製成立體成品,應屬「實施」,而非重製行為。所謂重
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
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
、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至
於實施,則係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
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而言,
與重製、改作有別,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之規定甚明。
又既係有形之重複製作,則必限於以前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而「實施」除建築設
計圖或模型等著作有特別規定外,並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
之權利,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製
成品本身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因此將平面圖形轉變為
立體形式,是否為上述之重製,自須就平面之圖形著作與
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
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即為美術或圖形
著作的重複製作,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之行為。
而「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依內政部81年6月10日以臺內著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規定,固屬圖形著作之一種,惟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已將原第3條第1項第23款「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為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之規定刪除,僅有「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
型建造建築物,亦屬重製」之規定,對於依建築設計圖以
外圖形而為製作之立體實物,非屬重製之範圍,而屬圖形
著作之「實施權」,則不在著作權保護範圍。又著作權法
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
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足見著作權法對於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限於所繪之圖之重
製權,不及於其製成品。製成實用物品,係專利法上之實
施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人認為被告於網頁中揭露之電路板、顯示面板貼紙、燈號均與聲請人享有「
科技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本院認為該些圖面之著
作財產權人並非聲請人,已敘述如上)之相關圖面顯式之
位置、佈線均相同,惟被告刊登於網頁上之電路板照片為
一「立體實物」之照片,係依照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
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平面之科技工程圖形
著作製成立體成品後拍攝之照片,此應屬專利法上「實施
」行為之成品照片,並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按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自與著作權法所定「重製」之構成要件有間
。
2、聲請人另認被告於台翔公司網頁刊登之型錄內「CHARGERWITHADDITIONAL FUNCTION」的圖表與聲請人的圖表內容相同,已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等語,按著作係指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即具「原創
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
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
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提供之附件一(頁3)圖面與台翔公司
網頁刊登之型錄內「CHARGER WITHADDITIONAL FUNCTION」的圖表經比對後確實相同(見本院卷第17頁),惟參以證人魏銘煌證稱:上開圖面是我自己畫的,我有參考國際
標準或文件,這個圖是強調我充電機設備可以多功能搭配
等語(見他二卷第68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圖面,係由聲請人銓誼公司代表人魏銘煌參考
國際標準或文件後所繪製而成乙節,然而,本院觀之相同
業界之TECHFILL公司之型錄資料,其內圖面亦與上揭圖面完全相同(見偵一卷第45頁),則聲請人主張之具有著作財產權之該圖面是否確實具有「原始性」,已屬有疑,此
其一;另再參被告陳稱:台翔公司網頁型錄是我製作的,
我有參考捷鴻公司、GUTOR、BENNI NG等廠牌的型錄,裡面的圖都是概念性的東西,是一種示意的方法;其內之英
文字內文因為是國際標準翻譯過來的,例如數值、標準、
充電電壓值等等,並不是特定廠商的東西等語(見他二卷
第59-60頁),且觀以魏銘煌上開所述,可知魏銘煌係參酌國際標準及相關文件等而以該圖面內容表彰充電機可附
加之功能(見他二卷第33頁),則該圖面無非係依據各家充電機可附加之功能而依業界慣常通用之符號排列製作,
以使具備電力系統背景之人能輕易理解該繪圖表達之概念
,綜觀相同業界之其他廠商於其等充電機型錄內亦有繪製
完全相同之圖樣,已敘述如上,則聲請人主張之具有著作
財產權之該圖面是否確實具有「創作性」,亦有疑問,是
以,難認上開繪圖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處分,以被告所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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