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判,19,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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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惠娥

代 理 人 許兆濓律師
被 告 阮榮泰



林崑峯



陳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2 月22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5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惠娥告訴被告阮榮泰、林崑峯、陳俊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885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2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56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3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就本件不實新聞報導所使用之多數資料,均非監察院調查報告所附或○○醫學大學所提供之資料,其中「○○醫學大學教授參考著作審查意見表」、「2002年1 月21日Journal of Dentistry回覆信函」均屬聲請人重要之個人資料,被告等人予以公開,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

另被告等人不僅變造「2002年1月21日Journal of Dentistry回覆信函」之內容,將「…wehave formally accepted…」等文字模糊遮蔽,還以加註之方式扭曲原文含意,以誤導讀者,實亦已構成偽造文書及誹謗罪。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顯有違誤之處,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係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成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並無不法之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本條又無過失行為之處罰,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聲請人前以:被告阮榮泰係○○醫學大學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系主任,被告陳俊廷、林崑峯均係「○○之聲」網路新聞媒體之記者,聲請人則為○○醫學大學退休教授。

被告等人共同基於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阮榮泰利用被告陳俊廷、林崑峯之採訪,就聲請人論文升等之事,指摘「當時對於她(指告訴人)的論文研究內容水準,打的分數不是很高,因為不推薦表示不及格,一般70分及格,外審一定要70分以上,沒有70分就會退件這樣」、「她自己已經當教授了以後才被接受,那這個就奇怪了,而這個期刊就可以拿出來…」、「…這樣是一個嚴重的不誠實…因為你如果掛名就要負責這個責任,你原來被她利用,就是說未告知你改變accept日期,你不知道你當然沒有罪,但你現在知道了就要為你的名譽澄清,這才是相關道理嘛,你的名譽嘛,這個你就應該要站起來說,就要要求造假升等人的李醫師,就向她討回公道,這個論文事件一出來,我們的名字都在上面,人家是不是也會懷疑我呢?這是不是要她解釋或道歉呢?這應該是這樣才對。

」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

被告等人另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將期刊編輯人員於2002年1 月21日回覆「Journal ofDentistry 信函」內容之「…we have formally accepted…」字樣模糊遮蔽影響該文件正確性,並加入採訪後製之影音畫面,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同法第41條之罪嫌等語,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885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2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5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監察院前因教育部未掌握聲請人違反學術倫理案之查復進度,復未完成調查,核有怠失,故發函糾正教育部一情,有監察院106 年8 月14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6 教正0000號糾正案文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曾因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案,經相關機關調查。

又○○醫學大學為國內之醫學重鎮之一,聲請人復曾擔任○○醫學大學之教授乃至董事等重要職位,是聲請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不僅事涉○○醫學大學之校譽,亦攸關我國醫學之學術發展與評價,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被告阮榮泰於聲請人升等時擔任○○醫學大學牙醫系主任,且為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招集人,其就聲請人所涉違反學術倫理案,接受「○○之聲」網路新聞媒體之記者即被告陳俊廷、林崑峯之採訪,除依其親身經歷陳述外,並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又聲請人所撰寫之論文(題目:Stresses at the cerv-ical lesion of maxillary premolar-a finite elementinvestigaton),於Journal of Dentistry期刊上刊登時,經註明之接受日期為2002年8 月28日(Accepted 28 August2002),而聲請人曾於2002年1 月16日去信該期刊詢問刊登事宜,該期刊編輯係於2002年1 月21日回覆聲請人,但聲請人所自行填載該論文之接受年份為2001年,此有該論文刊登於Journal of Dentistry期刊之首頁影本、Journal of Den-tistry 回覆信函影本及送審著作(論文)目錄表各1 份在卷供參,是被告阮榮泰接受採訪時所陳述之內容並非毫無所據,其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為真,難認其係故意虛構謠言或捏造不實情事而發表言論,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阮榮泰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

又被告陳俊廷、林崑峯,對於此攸關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既已向當時之○○醫學大學牙醫系主任即被告阮榮泰查證,並以聲請人亦未爭執其存在之相關文件內容,製作新聞報導,並予以適當之評論,均難認係故意虛構謠言,或未予相當之查證即捏造不實情事而發表言論,亦無從遽認被告陳俊廷、林崑峯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而有誹謗之故意。

㈣另被告陳俊廷、林崑峯所製作之上開新聞報導,其中引用有關「Journal of Dentistry」期刊之編輯人員於2002年1 月21日回覆聲請人信件中之「…we have formally accepted…」等語部分,固有所模糊遮蔽,惟並非無法辨識,客觀上是否已達變造之程度,先非無疑。

再者,可能形成該處產生模糊遮蔽之原因不一,無法僅憑聲請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陳俊廷、林崑峯係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加將之塗改。

又被告陳俊廷、林崑峯於製作新聞時,於相關文件上所加註之文字,依一般視聽者之立場觀之,顯可辨識係新聞媒體所加之評論,而僅屬新聞報導之表現方法,並無因此改變原文件之內容或文意,自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甚明。

另被告阮榮泰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及被告陳俊廷、林崑峯依該等資料製作之新聞報導,固有揭露如聲請人英文姓名等部分之個人資料,惟此乃係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蒐集、處理,難認被告三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有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情事。

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即難認有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阮榮泰、林崑峯、陳俊廷,有加重誹謗、變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又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理,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為不當,並無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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