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判,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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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3345-107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陳振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4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甲○○涉犯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告訴,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4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3號處分駁回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07 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聲議字卷彌封袋內)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判字卷第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

四、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認其處分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聲請意旨固主張:自聲請人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紀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聲證1 」,即偵字卷彌封袋內之「告證1 」)觀之,可知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

惟查,聲請意旨所引之簡訊內容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3 至4 頁):⒈聲請人固於案發前向被告傳送:「有的男人陪就以為會發生關係,我很難成朋友來就是招呼地陪伴所以沒有什麼」等簡訊。

然就其語意與前後內容觀之,僅係聲請人抽象表達其認為「有的男人」容易誤認陪伴之意義而已,此由被告亦抽象回覆:「發生關係,也要相處有感覺,而且,也有真正在一起,願意負責的,有愛你在一起」等語自明,二人既未具體提及是否願意與對方為性行為之話題,自與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已事先明確告知不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詞(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3 頁)顯屬有間,殊難以此逕認被告嗣後之性交行為即屬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⒉被告固於案發後向聲請人傳送:「昨晚太熱,,,,火,,情了」等簡訊,而聲請人未予回應。

然任何人對於他人傳送訊息不予回應之原因甚繁,未必具有反對或厭惡之意思,聲請意旨以此遽論:「告訴人既數次相應不理,顯見該次性行為絕非出於情愛」等詞(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3 頁),自嫌速斷。

⒊至聲請人固於案發後向被告傳送「是你強迫吃我!不是我吃你!你說錯了」、「而且對我這麼衝動對別的人也一定會衝動」、「不曉得有多少人受害」、「本來就不行!何況你這樣…我怎麼可能跟你在一起」、「霸王硬上弓」、「你可別告訴我你忘了這件事!我到現在還會做惡夢」、「我難以忘記我根本沒有準備好接受你的感情,你就強暴我…但是對外還說我倒貼你?這樣的傷害我…」等簡訊,然該等簡訊既為聲請人所傳送,被告對此既無回覆之義務,亦未表示其同意該等簡訊之內容,自難逕認被告之沉默即屬「無言以對」(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3 至4 頁)或承認聲請人所述為真,聲請人徒以該等簡訊,遽論被告之性交行為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實乏其據。

㈡從而,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於案發後與被告間之互動及簡訊對話情形,認被告強制性交、乘機性交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並以:「……雙方對話內容,僅係表明聲請人事後之心情寫照,及對雙方性行為之看法,尚不足以僅憑此對話內容,即認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交」為由(再議駁回處分書第3 頁)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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