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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彥文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邱啓進
陳峻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彥文(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峻男、邱啓進各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716號、108 年度偵字第4970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同年4 月30日對聲請人之代理人為送達,聲請人隨於同年5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啓進係自用半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載運廢土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 年1 月16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道;
而被告陳峻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同一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變換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松興路口處,竟疏未注意,為閃避邱啓進駕駛之自用半聯結車,即貿然右偏行駛,適值聲請人之子即死者高翊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沿小港區高鳳路同向行駛於陳峻男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死者不慎追撞到陳峻男之車輛後方,人車倒地,遭邱啓進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輾壓,因此受有顱內損傷及軀幹四肢多處外傷之傷勢,當場不治死亡。
因認邱啓進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陳峻男則涉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⒈訊據被告陳峻男、邱啓進就本件交通事故均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陳峻男辯稱:伊當時騎車經過高鳳路,要過紅綠燈時,伊就逐漸煞車減速想要慢慢騎,結果死者從後方撞上伊等語;
邱啓進則辯稱:伊當時綠燈直行,聽到後面有撞擊聲,伊就停車查看,發現死者遭伊右側後輪輾過,死者是從後方來的,伊無法注意與死者機車的安全距離等語。
⒉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及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死者於事發前係騎乘機車緊跟在陳峻男後方,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陳峻男自始均係在死者前方行駛,2 人發生撞擊前,陳峻男雖有自死者左前方偏移至前方之情形,然該偏移幅度非大,且其偏移之速度亦非快,當無使後方之死者猝不及防之情形,難認陳峻男之行車行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又事故發生之際,陳峻男已經過停車待轉格,足見陳峻男辯稱係直行車等詞,尚堪採信。
則陳峻男應係遭死者自後方追撞後,方將機車往右停靠在路邊,以查看肇事情況,並非於事故發生之際,欲進入機車待轉格而大幅度右偏行駛,故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以事故發生後,陳峻男人車均未倒地,且朝右方行駛等情,遽認陳峻男有欲進入機車待轉格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而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至邱啓進於事故發生之際,自始均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並無告訴意旨所指之變換車道跨越侵入慢車道、驟然減速之駕駛行為,且其係於事故發生後,停車下車察看車禍狀況時,方有跨越至慢車道之情事,難認事故發生時,邱啓進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
又死者受擦撞後向左傾斜進入快車道,並倒在邱啓進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後輪前方,則邱啓進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衡情,實難認邱啓進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邱啓進有何過失,而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⒊又本案迭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死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陳峻男、邱啓進並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陳峻男、邱啓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至聲請人所指應併送上開委員會參酌之東森新聞107 年1 月17日新聞標題「機車擦撞倒地遭水泥車輾,男大生外送飲料亡」之新聞影片,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認上開新聞影片除加註新聞標題,並搭配記者旁白說明外,與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幾無二致,而上開委員會召開之鑑定會議中確有播放該行車紀錄器影片作為形成鑑定意見之參考,該委員會縱未參酌該新聞影片即做出鑑定結果,亦不致對鑑定結果造成偏頗。
⒋原檢察官綜合上開事證,認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則為:本案事發過程實為陳峻男之機車與死者之機車原均行駛於同一車道,陳峻男駛於死者左前側,二車間有明顯距離,同時邱啓進之聯結車亦北往南行駛於陳峻男機車左側之快車道,下一秒陳峻男突然加速向左偏向快車道,急貼行駛於快車道之邱啓進聯結車,致邱啓進急踩煞車因應,再下一秒陳峻男又立刻將機車向右偏,橫移迅速幅度甚大,不及1 秒內其位置由死者機車左前側橫移至右前側,旋即發生本件事故,期間陳峻男全然未打方向燈,死者與陳峻男發生擦撞後向左側倒地,跌至邱啓進聯結車左側(按應為右側之誤)位置,約半秒後遭邱啓進聯結車左側(按應為右側之誤)後輪輾斃,邱啓進聯結車則於輾壓死者時再次煞車。
然原檢察官採用之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就上述情節全然忽視,隻字未提,就陳峻男此期間之行為是否為肇事原因無任何交代,足見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有割裂、忽視事實之情形,而無可採,實有另為鑑定之必要。
而原不起訴處分未就陳峻男機車加速左偏貼向邱啓進聯結車後旋即大幅度右偏,由死者左前方橫移至右前方此在慢車道兩側左右搖擺,而可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3 項之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未預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之死者即驟然減速、煞車之過失,並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具體說明。
又邱啓進聯結車行駛於快車道,陳峻男機車駛於慢車道左側,兩車車輛併行,苟若兩車皆為直行,實無所謂為閃避邱啓進聯結車而有向右偏移之必要,且若陳峻男有閃避必要為真,則除邱啓進聯結車欲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外,別無他理,苟循陳峻男所述,邱啓進因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迫使陳峻男向右橫移而與死者擦撞致死,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 、6 款情事,亦該當過失致死罪。
惟原檢察官就上情未傳喚陳峻男就邱啓進聯結車欲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一節為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備之違誤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⒈陳峻男所騎乘之機車均在其慢車道內行駛,未有右轉或變換車道、邱啓進駕駛之半聯結車亦行駛於其外側快車道內,亦未有變換車道等之情事等節,業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及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稽,且經高雄地檢署勘驗明確。
陳峻男於其慢車道內騎乘機車,其間縱稍有左、右移動之情形,然其並無變換車道,而死者始終騎乘機車於其車後,自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未為之,嗣追撞前車之陳峻男、倒向左側之快車道,始遭邱啓進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後輪輾壓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2 人並無肇事因素已明,自難以聲請人指摘事項而認渠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死犯行。
⒉至有無再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予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部分,乃屬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如檢察官依職權已調查證據,茲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事實已足判斷,則並非以命測謊為必要。
查本件原檢察官於訊問被告2 人後,經送請上開委員會為鑑定,嗣後並經覆議,於參酌卷附各項資料後,均同認被告2 人無肇事因素,且與勘驗路口監視器、他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而聲請人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相關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何不實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指訴,即遽行推論被告2 人涉有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故認原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觀之,該錄影檔案始於畫面顯示時間15時28分43秒,此時陳峻男駕駛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接近前方T 字型路口之慢車道中央稍偏右側之位置,死者則駕駛機車行駛在陳峻男後方約數步之位置,而邱啓進駕駛半聯結車行駛於陳峻男及死者左側之外側快車道上;
於畫面顯示時間15時28分43秒至45秒,陳峻男所駕機車有逐漸往慢車道左側偏移至快慢車道分隔線所在位置並進入上開路口之情形,且於44秒時,其機車後方之煞車燈亮起;
於畫面顯示時間15時28分46秒至47秒,陳峻男所駕機車於該路口內由慢車道左側逐漸往右偏移至慢車道中間位置,期間機車之煞車燈仍持續亮起,該段期間邱啓進所駕半聯結車之煞車燈亦呈亮起狀態;
另死者所駕機車自畫面時間15時28分44秒至47秒期間,亦逐漸往慢車道左側偏移,並於46秒時進入上開路口,惟未見其煞車燈有亮起情形,嗣於47秒,陳峻男所駕機車右偏至慢車道中央處時,該機車之車尾即與當時仍持續往左偏行之死者所駕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碰撞之際,死者所駕機車後方煞車燈瞬間亮起後旋即熄滅;
於畫面顯示時間15時28分48秒,死者人車往左傾倒,且上半身倒入外側快車道內,隨遭當時行駛在該車道上之邱啓進所駕半聯結車右後輪碾壓而過;
於畫面時間顯示15時28分47秒至49秒,於畫面上另可見上開路口停止線右前方位置另有2 台機車在此停等準備待轉,且死者所駕機車甫自右側待轉之機車前方通過即自後與陳峻男所駕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製作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13 頁至第137 頁)。
⒉聲請人固執陳峻男於上開期間有駕駛機車往慢車道左側偏駛,後又向右偏駛,過程中均未打方向燈之駕駛作為,指稱陳峻男有在道路上蛇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事,並有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
然而:⑴依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5時28分43秒至47秒期間,陳峻男雖有駕駛機車往慢車道左側偏移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位置,後又往右駛回慢車道中間位置之情形,然觀之當時駕駛機車行駛在後之死者於陳峻男向左偏駛後,同有逐漸往左偏移之駕駛作為,而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第48頁、第52頁、第64頁),可知該事發地點為一T 字型路口,該路口內右側位置設有機車待轉區,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該待轉區內當時尚有2 台機車於此待轉,則以陳峻男及死者駕駛機車一前一後於接近該路口時均有逐漸往慢車道左側偏移之情形,可見渠等當時應係為繞過當時位於渠等右前方待轉區內之待轉機車,始有左偏之駕駛行為,而當時行駛在前之陳峻男於經過右側之待轉機車後,隨又向右偏駛回慢車道中央,此尚為一般用路人常見且合理之駕駛作為,據此,自無從認定陳峻男主觀上係以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意思而為上開駕駛行為。
聲請人雖一再強調陳峻男於短短2 、3 秒之時間即有左右大幅橫移之情形,然當時陳峻男係以時速約40公里左右之車速行駛,則上開駕駛作為縱發生於2 、3 秒之間,依其車速及當時現場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狀況,尚難逕以速度飛快形容之,且該慢車道寬度僅2.9 公尺,則陳峻男於閃避、繞過右側機車待轉區之機車後,於行進間自慢車道左側往右偏移至中央位置,客觀上亦難認已達聲請人所稱大幅度偏移之程度。
再依前述,本件死者既有相同之駕駛作為(即為閃避、繞過右前方機車待轉區內之機車而向左偏駛),且當時陳峻男及死者左側之快車道上又有半聯結車行駛,即便陳峻男在此短暫之過程未打方向燈,則死者仍可預見陳峻男於閃繞過機車待轉區之待轉機車後,將朝右偏駛回慢車道中央,而不致持續迫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無端增加自己與其旁半聯結車發生碰撞之風險,故對於死者而言,陳峻男之駕駛作為是否已使其猝不及防,本即有疑,更何況陳峻男於行進間向右偏移接近慢車道中央位置時,死者行駛位置及方向已非在陳峻男之右後方直行,而係持續向左偏駛,則縱使陳峻男當下有打方向燈,是否即可預防本件碰撞之發生,同有疑義。
基於上開所述,本件即難認為陳峻男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過失。
⑵再者,依一般車輛設計,於駕駛人踩煞車時,車輛相關設施如未故障,該車後方煞車燈即會亮起,以提醒後車前車有煞車減速之情形,後車駕駛人則可自前車後方之燈光顯示知悉前車有減速情況而應採取相應措施以防追撞。
而陳峻男之機車既設有煞車燈,其作用即在於以此燈光告知或提醒後方之駕駛人,且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陳峻男機車之煞車燈當時既可正常運作,則其於減速、煞車之際,如已利用踩煞車方式顯示煞車燈以告知後車,即難遽認其有違反上述應告知後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⑶況且,陳峻男於上開駕駛過程中既有踩煞車之舉動,並經由所駕機車後方之煞車燈告知後方來車,反倒是後方之死者未見有煞車之情形,則在前方車速降低,後車卻未隨之減速,以拉開或維持雙方相當之車距,而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致無法及時反應煞停而追撞前方機車,由此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若非死者當時未確實注意前車之動態(即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係死者當時與前車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⒊至聲請人認邱啓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所執理由顯相互矛盾,已先可認屬無據。
再依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邱啓進駕駛之半聯結車始終係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上,未見有企圖右偏進入或占用慢車道之駕駛行為,且陳峻男與死者所駕機車係在邱啓進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旁發生擦撞,而死者於擦撞後旋即向左倒入外側快車道,致遭邱啓進所駕車輛右後輪碾壓而過,則縱係一般謹慎之駕駛人,在上開相同環境下,客觀上實無從期待得就上開事發經過加以預見,進而為相應之防範作為,準此,自不得認邱啓進應為此負何種過失責任。
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聲請人指訴陳峻男、邱啓進各有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之罪嫌不足,即無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酌以檢察官於採認事實均有所據,於理由論斷上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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