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判,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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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4.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弟,2人與大姊
  5. ㈠、於101年5月22日,冒用陳文西之名義,在贈與稅申報書、贈
  6. ㈡、於101年7月2日,冒用陳文西之名義,在贈與稅申報書、贈
  7. ㈢、於101年10月25日,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遺產分割協議書
  8. ㈣、明知陳文西生前曾贈與某斐濟或萬納杜國籍漁船之股權予聲
  9.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
  10. ㈠、告訴意旨㈠、㈡部分:依證人陳羅絹美、陳曉娟及惠順公司
  11. ㈡、告訴意旨㈢部分:依證人陳足枝、陳羅絹美及周國卿之證述
  12. ㈢、告訴意旨㈣部分:證人陳羅絹美、陳曉娟、陳足枝均已明確
  13. ㈣、因事證已明,聲請人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
  14.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15.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16.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17.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18.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各該犯
  19.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
  20.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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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莉娟
代 理 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陳立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7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莉娟以被告陳立仁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先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9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命令發回續查,經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罪嫌不足,於同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2月24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108年1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弟,2人與大姊陳萍娟、三妹陳曉娟均為被害人陳文西(於101年7月3日死亡)之子女暨法定繼承人。

詎被告趁陳文西自101年5月間起因患病已無辨別事理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5月22日,冒用陳文西之名義,在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上蓋用「陳文西」印文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周國卿,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辦理贈與稅申報而行使之,而將陳文西所有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惠順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順公司)」之股權,分別贈與被告、陳曉娟及陳文西之配偶即被告與聲請人之母陳羅娟美,足以生損害於陳文西。

㈡、於101年7月2日, 冒用陳文西之名義,在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陳文西」印文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周國卿,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辦理贈與稅申報而行使之,周國卿並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辦理將陳文西所有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漁港路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陳文西。

㈢、於101年10月25日, 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陳莉娟」之署名及偽蓋「陳莉娟」之印文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周國卿,分別持之向前鎮地政、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申請就陳文西所遺之土地及建物為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而將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下稱光華路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5筆位於澎湖縣之不動產登記則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明知陳文西生前曾贈與某斐濟或萬納杜國籍漁船之股權予聲請人,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出售該漁船後,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未將聲請人應分得之部分交付予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106年3月間向澎湖地政查詢,始發現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㈡部分:依證人陳羅絹美、陳曉娟及惠順公司會計人員陳足枝之證述,可知陳文西於住院前,即曾清楚表明欲將惠順公司交予被告經營,並將公司股份給被告。

至於漁港路建物之移轉登記,係因該建物座落之土地原先係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承租,先前係由陳文西以惠順公司名義承租,後來公司負責人換成被告,陳文西就有說要把建物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因此後來才由陳足枝委請代書去辦理移轉登記。

另佐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就陳文西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亦函覆稱陳文西自101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日間之意識清楚,有該院之回函可證,自無法排除陳文西有授權被告為股權及建物移轉之可能性,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告訴意旨㈢部分:依證人陳足枝、陳羅絹美及周國卿之證述,佐以陳足枝提供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陳足枝確有將遺產分配表郵寄予聲請人,聲請人閱覽並回信表示對遺產分配內容無意見後,周國卿方依遺產分配表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陳足枝得到聲請人授權後代為簽署聲請人之姓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再由周國卿蓋用聲請人交由陳羅絹美保管之印章,足證聲請人知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授權陳足枝簽名,周國卿則依據電子郵件內容蓋用聲請人印鑑,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有無可能於簽名後方另行套印乙事,經遺產分割協議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認無法辨認證人陳萍娟之簽名與隔線重疊之先後順序,自難認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嗣後套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意旨㈣部分:證人陳羅絹美、陳曉娟、陳足枝均已明確證稱陳文西並沒有贈與漁船股權給聲請人,證人陳文南則證稱未聽過陳文西表示要將惠川輪贈與給何人,聲請人復無法提出相關贈與漁船股權之證明方法供檢察官調查,既查無證據證明陳文西有贈與聲請人漁船股權,被告自無侵占出售該漁船所得款項可言。

㈣、因事證已明,聲請人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

又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

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各該犯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陳羅絹美、陳曉娟、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分別自陳文西受贈100股、200股、100股之惠順公司股份,102年1月7日由周國卿代理申報贈與稅。

被告繼於101年7月2日向陳文西以新臺幣30萬元購買漁港路建物並申報稅捐。

另周國卿於101年11至12月間,分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前鎮地政及澎湖地政辦理陳文西之遺產分割登記,由聲請人繼承在澎湖縣湖西鄉及西嶼鄉之5筆土地,由被告繼承光華路不動產等事實,有贈與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惠順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澎湖地政檢送之分割繼承案件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固可認定。

2、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如無充足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書者,即不得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3、就告訴意旨㈠部分:⑴周國卿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22日之股權移轉經過,是會計陳足枝打電話給我說,請我辦理贈與的申報,印章是在惠順公司的辦公室蓋的,陳文西不在場,我也沒有親自跟陳文西本人確認,是被告及陳足枝說陳文西同意贈與,我就在申報書上蓋了陳文西的章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1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

陳足枝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22日之股權移轉是陳羅絹美打電話跟我說陳文西的股權要分給誰,因為在此之前約90幾年時,陳文西就有講過他老了,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就打電話給會計師說要辦股權移轉,贈與的部分請代書去辦等語(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依上2人之證詞可知,周國卿係受陳足枝之通知始前去辦理股權贈與申報事宜,而陳足枝係受陳羅絹美之指示委請周國卿辦理登記,被告雖有告知周國卿陳文西同意贈與股權乙事,然其既未親自蓋用陳文西之印章,復未積極指示周國卿辦理贈與申報,則被告究係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周國卿為之,抑或僅基於受贈人之地位,轉告與陳文西有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已非無疑。

⑵陳羅絹美於偵查中證稱:5月22日之股權移轉是陳文西決定的,陳文西在醫院時有跟我說被告可以接下公司了,要把公司股權過給被告,讓我交給被告處理就好,贈與契約書上的印文確實是陳文西的章,陳文西的章在他住院前就放在家裡,住院後也放在家裡由我保管,我有把公司的大小章都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92至93頁);

陳曉娟於偵查中證稱:5月22日的股權移轉是誰決定我不清楚,股權贈與之細節我也不知道,但之前陳文西尚未住院、意識還很清楚時,陳文西和陳羅絹美就有跟我說過公司之後會交給被告,因為陳羅絹美也想要照顧女兒,所以有說如果公司獲利或規模變大,想要分給女兒,但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分給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94至95頁),陳曉娟關於股權贈與對象部分之證述,核與陳文西係分別將100股、200股及100股股權贈與陳羅絹美、陳曉娟及被告乙節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

而依陳羅絹美之證詞可知,陳文西的印章原先並非由被告保管,而係由陳羅絹美保管,是如陳羅絹美未交付印章,被告應無法取得陳文西的印章。

又依上述股權登記比例觀之,陳曉娟取得之股權比例,甚至高於被告,應可認定被告確係依照陳文西之指示,自陳羅絹美處取得陳文西印章後,而為上述股權比例之贈與申報,否則豈有擅自盜取陳文西印章後,卻反將陳文西大部分股權均登記予陳羅絹美及陳曉娟,不但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更徒增其擅自移轉股權遭陳羅絹美及陳曉娟發現之風險?堪認陳羅絹美之證述與經驗法則相符,足堪採信。

是陳曉娟與陳羅絹美既均證稱陳文西確曾表明欲將公司交給被告,陳羅絹美更證稱陳文西住院期間有明確指示要將股權過給被告,足徵前揭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等文件之製作,係得陳文西之同意而製作,則無論被告係如何得知陳文西欲贈與其股權,均非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書者可比,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

且陳文西既於生前本於其真意而將其股權分贈予被告及陳曉娟等人,被告自無何侵占遺產之行為可言。

⑶再就陳文西之行為能力觀之,依高雄長庚107年5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249號函所載,陳文西自101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日間之意識清楚,6月2日至6月8日意識嗜睡,自6月9日起開始出現意識昏沉,6月12日開始意識昏沉和半昏迷,在意識尚未半昏迷前有口頭能力,得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乙節相符(見107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至49頁),堪認陳文西住院初期,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5月22日時陳文西應已無意識能力云云,然除與前述醫院專業意見相左外,依卷內證據,無人證稱陳文西係於5月22日始交代股權贈與事宜,是無法排除陳文西於稍早即已交代此事,僅相關手續係於5月22日始完備之可能,自難遽認陳文西授權辦理贈與股權事宜時,已為無行為能力人,故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就告訴意旨㈡部分:⑴周國卿於偵查中證稱:漁港路建物的移轉登記,也是陳足枝在101年6月10日至15日間打電話給我,說因為土地是港務局的,所以要先得到港務局放棄地上物優先購買權,6月中時陳足枝有提出港務局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回函,被告也有出具陳文西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我認為陳文西有同意,就在6月底去惠順公司辦公室用印並申報稅捐,最後辦理過戶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核與陳足枝於偵查中證稱:漁港路建物坐落的土地是向港務局承租的,之前是陳文西以公司名義去承租,後來101年3月間港務局來函問要不要續租,因為陳文西想要把承租權轉給惠順公司,而公司要交給被告,所以漁港路建物也一併轉給被告,這次陳文西的意思。

在移轉登記之前,我有跟港務局徵詢放棄優先購買權,買賣契約書及申報書上的陳文西印文都是他真的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及陳羅絹美於偵查中證稱:漁港路建物的移轉登記,確實有經過陳文西同意,陳文西在生病前及住院時都有講要先過戶給被告,因為公司要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相符,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轉型後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1年3月14日高港客服字第1016000541號函可憑(見他字卷第62頁),堪信為真實。

難認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書,以將自己持有他人之財產侵吞入己,亦與偽造文書及侵占之要件不合。

⑵至聲請意旨又指摘7月2日時陳文西早已昏迷,自無可能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此固與前揭高雄長庚回函相符,惟周國卿已明確證稱是在101年6月10日至15日間接到陳足枝的電話,可認陳文西之同意必早於上開期日,故仍無法排除陳文西為此意思表示時,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同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就告訴意旨㈢部分:⑴周國卿於偵查中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有2份,因為要在2個地政事務所辦理,我在101年10月8日把打好的表格拿去惠順公司,同年月15日我再去蓋章,我看到時他們都已經簽好了,但其中有1份缺了聲請人的簽名,就是他字卷第5頁正背面的那份,那份協議書上聲請人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他們有提供電子郵件給我,證明他們有告知聲請人,加上另外1份已經簽好,我認為沒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

陳曉娟於偵查中證稱:遺產分割及分配是我、被告、聲請人、陳羅絹美及陳萍娟一起決定的,當時是口頭上一起決定分配內容,我們在服喪期間,也有口頭告知聲請人協議的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

陳足枝於偵查中則證稱:陳文西遺產如何分割,繼承人討論時我不在場,但我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我也有把協議內容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她說她沒意見,電子郵件附的遺產分配表,跟代書後來做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相同的。

後來被告拿遺產分割協議書給我時,我就打電話給聲請人,問她沒有她的簽名怎麼辦,聲請人說她還沒有要回國,叫我幫她簽,我想說我事先已把內容給聲請人看過,她說沒什麼問題,所以我就幫聲請人簽,並跟代書說聲請人在美國,請代書照著我跟聲請人確認過的協議書去辦理,另1份協議書可能是代書自己幫聲請人簽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偵續卷第210頁),並有陳足枝庭呈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之列印資料、周國卿庭呈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之列印資料,及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以事務所電腦登入陳足枝使用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帳號,並列印相關郵件內容所作成之公證書(見他字卷第48頁正背面、第63至82頁、第101至103頁)在卷可稽。

查陳足枝及周國卿均未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係由被告為之,初已難認定被告有偽造聲請人簽名之行為。

陳曉娟及陳足枝更明確證稱聲請人知悉協議分割之內容,而依陳足枝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之內容觀之,陳足枝係於101年10月10日19時10分許,寄送1附加檔案至[email protected]此一信箱,內容為:請聲請人看看遺產分配表,如無問題便依該分配表分配,如有問題再跟被告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1日8時39分以[email protected]之信箱,回覆表示對遺產分配表無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而陳足枝信件中附加檔案所列印出之協議書中土地及建物之分配內容,則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同,有該附加檔案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65頁)及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查,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陳足枝之手機,以手機登入陳足枝上開信箱,檢視信件內容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偵續卷第210頁、第214至216頁),足徵聲請人確已看過遺產分割內容,並已表示無意見,則陳曉娟及陳足枝前開證述,當可採信,故聲請人既然已對遺產分配表內容表示無意見,復以電話同意陳足枝代為簽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自無何偽造文書可言,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

⑵再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陳文西過世後,因陳羅絹美說要登記遺產,我就把印章、身分證等都交給她,印鑑證明是被告帶我去辦的,也有交給陳羅絹美等語(見偵續卷第151頁);

陳羅絹美亦證稱:聲請人的印章及身分證都寄放在我這裡保管,她有說她請陳足枝及被告幫忙辦一些事,如果有需要就拿給他們辦等語(他字卷第93頁),堪認聲請人交付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之目的,即為辦理陳文西遺產之分割登記無誤,自屬已授權陳羅絹美以遺產登記之目的使用其印章及身分證件,即令陳羅絹美再將之轉授權由被告辦理,仍非未經授權使用,亦與偽造文書或盜用印章之要件不合。

⑶聲請意旨及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證稱:[email protected]此一信箱並非聲請人所使用,因此聲請人沒有看過該信件之內容,聲請人在回信時所稱的遺產分配表,只是1張文字描述的同意書,且只有寫由聲請人繼承澎湖之房產,未提及由被告繼承光華路不動產等語(見偵續卷第150至151頁),惟聲請人既不否認上開信箱為其丈夫所使用之信箱(見偵續卷第151頁),則夫妻間共用信箱尚非顯違常情。

又陳足枝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有2個電子郵件信箱,2個信箱他都有在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210頁),核與陳足枝亦曾寄送103年地價稅單及委託聲請人購物之相關請求至[email protected]此一信箱乙節相符,有相關信件列印資料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偵續卷第210頁、第217至218頁),陳足枝上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其所稱之「文字描述同意書」,是否確有此一同意書存在,並非無疑。

⑷又陳萍娟於偵查中證稱:陳文西過世前1週意識不清,陳羅絹美當時說光華路不動產跟2間前鎮漁港的房子要登記給我,我說好,1週後陳文西過世,某天陳羅絹美叫我回家簽名,被告就拿1張空白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叫我在我名字的位置簽名,當時協議書內是空白,不動產和動產之分割內容均未記載,但因我相信陳羅絹美之前跟我說的分割方法,所以我仍然簽名,在我簽名時協議書上沒有其他人的簽名,我也不清楚聲請人簽名之情形等語(見偵續卷第149頁)。

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陳萍娟簽名時,聲請人尚未在空白之協議書上簽名,尚無從據以推認協議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即為被告所偽造、印章即為被告所盜蓋。

況陳萍娟於本案遭高雄高分檢發回續查前之第1次偵訊,係明確證稱:陳文西過世後,陳羅絹美有打電話叫我回去簽1張文件,但我對協議書內容沒有太大的印象,我們大家也沒有一起討論過財產的問題,就遺產實際分配的情形,當時我自己也覺得不公平,但是陳羅絹美叫我回去簽,我想說那是媽媽的意思就尊重她等語(見他字卷第96至97頁),前後所證明顯歧異,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況依陳萍娟先前所證,似指所簽署之遺產協議書並非空白,否則應不至證稱「對內容沒有太大印象」、「我自己也覺得不公平」等語,自難僅憑陳萍娟嗣後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偽造聲請人簽章之行為。

⑸末聲請人爭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送請鑑定後,認無法辨認「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動產不動產內容」之墨跡是否為同時列印,亦無法辨認陳萍娟之簽名與隔線重疊之先後順序等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70069855號函覆明確(見偵續卷第205頁),亦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陳萍娟之簽名有「先簽名、再套印」之情事。

6、就告訴意旨㈣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船撞毀後,被告跟我們其他姊妹有一起討論過,他(即被告)有承諾說保險金會分給股東,之後我看陳足枝寄給我的信件中有提到會給我1筆2萬元美金款項,我認為那就是漁船撞毀之保險金,可以證明我是漁船之股東等語(見偵續卷第150頁)。

惟細繹其證述內容,可認陳足枝並未於寄給聲請人之信件中,明白表示該2萬元美金款項為漁船撞毀之保險金,因聲請人為漁船之股東,故將該保險金分配予聲請人,聲請人逕認該筆款項即為股東可分配之保險金,已乏憑據。

況聲請人於同次訊問時,先證稱如前,後於檢察官訊及陳文西遺產分配情形時,又證稱:我不知道陳文西有多少遺產,但我知道他名下有現金,所以請陳羅絹美將分得的現金換成美金匯給我,但她後來沒有匯錢給我,2萬美金是陳文西往生前匯給我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51至152頁),於偵查中又未能提出其所稱陳足枝提及美金2萬元之信件,則聲請人取得該2萬美金之原因,是否確為漁船之保險金,而非其他原因,已非無疑。

陳足枝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不確定之前匯2萬元美金給聲請人之原因,我有幫聲請人賣過房子,可能是賣房子的部分價金,聲請人沒錢時,被告也曾請我匯款給她過,但我未曾因分配船遭撞毀之保險金,而匯款2萬元美金給聲請人,就我所知陳文西也沒說過要贈與1艘船給聲請人等語(見偵續卷第211頁),更明確證稱並無贈與船舶或船舶股份予聲請人之情事,核與陳羅絹美、陳曉娟及曾於惠順公司任職之陳文南均證稱並無此事相符(見他字卷第94、96頁、偵續卷第148頁)。

陳萍娟則證稱:以前我們兄弟姊妹都有漁船股份,但都是由爸媽處理,至於股權是哪1艘船、股權多少我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仍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再聲請人於偵查中先以再議聲請狀請求向「萬通國際律師事務所」函調漁船之出售及股份移轉文書資料(見偵續卷第13頁),嗣後又具狀表明查無「萬通國際律師事務所」之資料(見偵續卷第167頁),更徵聲請人實未持有任何文件得以證明其有「某萬納杜籍漁船」之股權,當難認有告訴及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嫌疑。

㈣、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之各項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情事,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即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交付審判制度不在使中立之法院取代檢察署(官)積極偵查犯罪及職權調查之功能,並使交付審判程序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已如前述,本院亦無從逕行調查偵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是本案若尚有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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