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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尤思淳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邱常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邱常瑋(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尤思淳(下稱告訴人)係夫妻關係。
詎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曖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前某1 日,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將告訴人所有、原放置兩人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侵占入己。
嗣經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返家後,發覺被告已將告訴人之衣物打包成堆,並要求告訴人遷出上開住處,經告訴人檢視衣物後,始知上開金飾遭被告侵占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上開金飾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然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離家當晚即向被告明白表示欲取回金飾,乃被告遲至同年3 月18日知悉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後,始返還金飾,被告與證人劉○惠(即被告母親)兩人陳述亦有不一,顯見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能予以釐清,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0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08 年1 月9 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
㈡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劉○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被告同住在天津街23巷33號住處,告訴人跟被告發生事情後,就回娘家住,後來就沒有回來,附表所示金飾是當初告訴人訂婚時伊送她的,因為告訴人都沒有回來,伊去告訴人的房間看、整理房間,看到首飾盒沒有帶走,伊就把這些東西整理起來,放在另一個衣櫃的抽屜裡;
後來收到告訴人的存證信函,以為告訴人會再回來拿,可是又等一陣子還是沒有回來,伊就在3 月拿去她娘家交給她爸爸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的金飾放在哪裡,所以才沒有一起收進去,後來才知道是放在媽媽那邊,跟媽媽說了之後,就有還給告訴人等語相符;
參以被告事後確有於107 年3 月18日將附表所示之金飾歸還告訴人等情,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上開金飾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證據尚與卷內事證相符,論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經核洵無違誤。
㈢復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略以:「(107年1月12日)告訴人:我的黃金呢?被 告:東西拿完趕快離開啦!告訴人:我的黃金呢?被 告:我不知道啦!離開啦!(107年1月13日)告訴人:我爸送我的黃金手鍊呢?我的黃金手鍊,全部都沒 有在抽屜裡面,都拿光了?被 告:那可能是我媽拿走了吧。
告訴人:裡面都是我的金飾,還有我爸送我的金飾。
被 告:我再問看看我媽。
告訴人:都是她收走的?被 告:應該是。
告訴人:可以還我嗎?被 告:可以啊。」
,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與證人劉美惠前揭證述內容一致,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陳述不一情事。
再者,刑法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加,依卷內現有全部事證,尚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進而使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且心證已達到應提起公訴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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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材質 │重量 │數量 │市價(新臺幣)│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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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項鍊 │黃金 │9.84錢 │1對 │4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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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鍊 │黃金 │4.18錢 │1對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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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戒指 │黃金 │1.49錢 │1對 │1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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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鍊 │黃金 │8.00錢 │1對 │4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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