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撤扣,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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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蔡信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僅准許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即被告蔡信宏(下稱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款,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均各扣押500 萬元,合計已凍結高達1,000 萬元,懇請本院發函予上開銀行擇一解除扣押云云。

二、本院函請被告及其辯護人補正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本院卷第71頁),然其等函覆內容僅略稱扣押金額高達1,000 萬元,已逾系爭裁定所載之500 萬金額,請求本院發函予銀行解除扣押云云(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三、被告既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經本院命補正卻仍未說明聲請之法律依據,本院自無從審核其聲請有無理由。

再者,觀諸聲請狀之意旨,似聲請撤銷系爭扣押裁定,惟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若認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即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而非向本院聲請。

另關於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固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本件被告是否係聲請撤銷扣押,經命補正陳述被告仍不陳明,復無表示願供擔保聲請撤銷扣押,本院亦無從審核,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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