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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誠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所為107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並未檢附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屬無從補正,自毋庸命聲請人補正繕本或進而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予以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判決確定,因該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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