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簡再,11,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而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者,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信聲請再審,僅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