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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而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者,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信聲請再審,僅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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