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誠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依同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如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又聲請人前就本件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基於同一理由,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