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自,3,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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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高春菊

自訴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蔡蕙璟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蕙璟自民國96年3 月29日起經營「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獨資,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8萬8,000 元;

於99年6 月8 日前登記名稱為「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下簡稱「全國不動產」),被告明知坐落原高雄縣○○鄉○○段地號547 號土地,因地主張黃善之子張進賢委請其尋找金主借款,並由張進賢交付張黃善、張進賢名義開立本票3 紙(分別為發票日98年2 月21日、到期日98年3 月30日、面額500 萬元,下稱A本票;

發票日97年10月1 日、到期日98年3 月30日、面額1,200 萬元,下稱B本票;

發票日97年12月26日、到期日98年3 月30日、面額800 萬元,下稱C本票。

該3 紙本票背面均另記載「同意提供高雄縣○○鄉○○段地號547 號做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文字)供為將來借得款項交付金主之憑據,張黃善、張進賢實均無出售上開土地之意思;

被告竟於98年4 月初向陳文吉謊稱要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轉售獲利,而陳文吉因家中財務由其妻即自訴人高春菊負責管理,財產為共有,陳文吉乃將被告所言轉知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同意出資500 萬元,被告於98年4 月6 日以「全國不動產」及自己名義與自訴人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被告於同日以「全國不動產」及自己名義簽立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本票1 紙,及將上開張黃善、張進賢簽立之A、B本票2 紙交予自訴人,以取信自訴人,堅定自訴人投資之信心;

自訴人因之陷於錯誤,是將其保管、共有之陳文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文吉,委由陳文吉提領500 萬元支付上開投資款,陳文吉即於98年4 月7 日自帳戶中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以下稱前案)。

被告竟萌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權益,明知其與自訴人簽立有上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為自訴人處理購買上開土地等事務,所交付A、B本票本來係自訴人及陳文吉持有,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本票後,不得將張黃善、張進賢名義開立上開A、B、C本票3 紙交還張黃善等人,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8年6 月18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逾越自訴人授予之權限,將A、B、C本票3 紙,擅自交還給有利益衝突之張黃善,違背其與自訴人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致自訴人誤認遺失本票而聲請除權判決(補發及聲請費用共計2,200 元),及喪失對500 萬元投資額之擔保利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詳審自卷第9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自卷第41頁、第42頁、第44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89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案件有行為不罰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行為不罰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

所謂行為不罰,係指行為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或有責性時,刑法不加以處罰(即法律條文明文規定「不罰」)之情形。

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背信罪」屬「故意犯」,故意犯的不法構成要件,就刑法規定內容與犯罪結構,可分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凡是用以描述客觀可見的構成犯罪事實的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行為情狀,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均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凡用以描述故意作為犯的主觀內在的心理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內心上,對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知及決意之故意,即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行為人假如非出於構成要件故意,則不符合「故意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即屬行為不罰。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無非係以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A、B、C本票影本、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民事裁定(即A、B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A、B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A、B本票裁定送達回證影本、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901 號民事裁定(即A、B本票公示催告之裁定,下稱A、B本票公示催告裁定)、本院100 年度除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即A、B本票除權判決,下稱A、B本票除權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A、B、C本票3 紙交還給張黃善,惟堅詞否認背信犯行,辯稱: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被告詐騙自訴人之手段,被告自始與自訴人間沒有成立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之事實,被告沒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背信要件(審自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經查:

(一)被告自96年3 月29日起經營「全國不動產」,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之地主張黃善之兒子張進賢委請其尋找金主借款,並由張進賢交付A、B、C本票3 紙供將來借款交付金主之憑據,張進賢及張黃善均無出售上開土地之意思,被告竟於98年4 月初向陳文吉謊稱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轉售獲利,陳文吉因家中財務由其妻即自訴人負責管理,財產為共有,陳文吉將被告所言轉知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同意出資500萬元,被告於98年4 月6 日以「全國不動產」及本人名義與自訴人共同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被告同日以「全國不動產」及本人名義簽立面額500 萬元本票1 紙,及將A、B、C本票3 紙交予自訴人,以取信自訴人,堅定自訴人投資之信心,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其保管共有之陳文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文吉,委由陳文吉提領500 萬元交付上開投資款。

陳文吉於98年4 月7 日自帳戶中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前案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刑事自訴狀指述在卷(審自卷第7 頁至第9 頁),復有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審自卷第13頁至第15頁)、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審自卷第16頁、第17頁)、A、B、C本票影本(審自卷第19頁、第47頁至第49頁)及前案判決書(審自卷第129 頁至第159頁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自卷第111 頁、自卷第151 頁至第159 頁),而堪認定。

(二)被告與自訴人於98年4 月6 日所簽立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上,有手寫記載「此投資土地有利潤可賺,有包括土地增值稅是新臺幣950 萬,此塊土地是建地,目前都沒有貸款,但是土地所有權人張黃善土地權狀不見,必須向地政事務所重新補新權狀,因為要保障我們有出資人的權益,我將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後再查封土地,以防土地所有權人張黃善他的大兒子張進賢拿土地四處亂借錢,也請高小姐配合一下,我會本票裁定高小姐保障債權金額新臺幣1,700 萬,蔡蕙璟(即被告)債權有新臺幣1,000 萬,請高小姐配合,責任我擔,但是有時我不方便向地主說都是我的錢,所以有請妳要配合」等文字。

嗣自訴人於上開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後,就A、B本票(面額共計1,700 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4 月23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8年5 月11日確定。

之後,被告於98年6 月18日19時30分,將C本票原本1 紙、自陳文吉處取得之A、B本票原本2 紙及A、B本票裁定書,以交付給張進賢指定之兒子張耀云之方式,輾轉返還予張黃善及張進賢。

嗣自訴人以A、B本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本院先後於99年11月5 日及100 年5 月31日為A、B本票公示催告裁定及除權判決。

自訴人於100 年6 月9 日持A、B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除權判決書向本院聲請對發票人張黃善及張進賢強制執行,嗣於102 年1 月23日因已受償500 萬元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自卷第151 頁至第159 頁)及自訴人刑事自訴狀指述在卷(自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89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A、B本票裁定、送達回證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審自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前案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6 月29日詢問筆錄(被告自承於98年6 月18日19時30分將A、B、C本票原本及A、B本票裁定書交付給張進賢的兒子張耀云,自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23 號民事事件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自訴人對被告及張黃善等人提出確認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張黃善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A、B、C本票原本3 紙,審自卷第59頁至第61頁)、前案民事訴訟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影本(被告自承於98年6 月間將A、B、C本票原本3 紙交還給張進賢之兒子張耀云,審自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077 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三)被告明知自己無意與自訴人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竟向自訴人佯稱自己有意與其合夥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而與自訴人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足認被告實際上並沒有為自訴人處理投資購買上開土地事務之意思,與自訴人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僅係詐騙自訴人交付財物之手段,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其並無與自訴人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該契約書係虛擬的等語(自卷第156 頁),及前案業已針對被告上開詐騙自訴人500 萬元之行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等情,益徵明確。

是被告主觀上僅有以簽立上開契約書詐騙自訴人之犯罪故意,而無為自訴人處理投資購買土地事務之意思存在。

被告既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認知及決意,更遑論被告主觀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背信故意存在。

至自訴代理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而主張被告雖以簽立上開契約書詐騙自訴人,在自訴人尚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前仍屬有效存在之契約,故被告仍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擅自將A、B本票原本交還張黃善等人,仍屬背信行為云云。

然民法第92條關於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規定,僅為規範民事法律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刑事法律關於「故意犯罪」所需具備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意」,兩者概念完全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易言之,不論被告與自訴人所簽立上開契約書,在民事法律上之效力為何,均不影響本件被告主觀上僅有詐騙自訴人之犯意,而無意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事實認定。

從而,被告既不具有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意」,如此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之地主張黃善及其兒子張進賢均無出售該土地之意思,僅係委請被告尋找金主借款,因而交付A、B、C本票3 紙供將來借款交付金主之憑據,被告竟於98年4 月初輾轉向自訴人佯稱有意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土地後轉售牟利,自訴人不疑有詐,同意出資500 萬元,被告於98年4 月6 日以「全國不動產」及本人名義與自訴人共同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該契約書手寫記載「此投資土地有利潤可賺,有包括土地增值稅是新臺幣950 萬,此塊土地是建地,目前都沒有貸款,但是土地所有權人張黃善土地權狀不見,必須向地政事務所重新補新權狀,因為要保障我們有出資人的權益,我將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後再查封土地,以防土地所有權人張黃善他的大兒子張進賢拿土地四處亂借錢,也請高小姐配合一下,我會本票裁定高小姐保障債權金額新臺幣1,700 萬…」等文字),被告於同日交付A、B、C本票3 紙交予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98年4 月7 日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

是被告主要詐騙手段為佯稱上開地主有意出售土地,僅係地主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所以地主開立A、B、C本票3 紙交付自訴人,並以其中A、B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700 萬元)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取得A、B本票裁定書以擔保自訴人之500 萬元出資額之訛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4 月7 日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

是被告表示地主張黃善同意自訴人以A、B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700 萬元)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取得A、B本票裁定書以擔保自訴人之500 萬元出資額等語,本係被告所實施之詐騙手段。

易言之,被告本來就沒有要以地主張黃善所開立A、B、C本票作為擔保自訴人500 萬元出資額之意思存在,向自訴人聲稱地主張黃善願意以A、B、C本票擔保自訴人500 萬元出資額,屬於陳述與事實不符之詐騙手段,之後自訴人受騙而於98年4 月7 日匯款500 萬元給被告。

被告於自訴人上開匯款後(即詐欺取財既遂後),果然如其先前無意以A、B、C本票擔保自訴人500 萬元出資額之意思,因而將A、B、C本票原本3 紙及A、B本票裁定書,以交付張進賢指定之張耀云之方式,輾轉交還給發票人張黃善及張進賢,倘若如自訴代理人所指此部分交還本票之行為應另論背信罪,如此豈不宣示所有向被害人佯稱將來會履行特定行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倘若後來果真依先前詐騙之內容,而沒有從事特定行為,均要再另論以1 次背信罪(倘若將來果真有依先前所言履行特定行為,則先前所言即不構成詐欺;

反之,之後沒有從事先前詐騙所承諾之特定行為,除先前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後尚另須再論1 次背信罪)。

如此實有使每一詐欺取財行為於犯罪既遂後,勢必均要再另論以1 次背信罪,如此則有使同一犯罪行為遭受重覆處罰,顯然違反「過度評價禁止」原則。

從而,自訴代理人以被告未履行先前詐騙時所承諾之內容,而將A、B本票以上開方式輾轉交還發票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背信罪,而應再接受1次刑法制裁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僅有詐騙自訴人500 萬元之詐欺取財故意,而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存在,如此實不能認定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背信故意存在。

再者,被告先前向自訴人佯稱要以A、B、C本票擔保自訴人出資額乙節,既屬詐欺取財犯行所實施之詐騙手段,被告後來果真依其先前詐騙內容,未履行以A、B、C本票擔保自訴人出資額之承諾,而將A、B、C本票返還發票人,倘若尚須另論背信罪,如此實有使每一詐欺取財行為於犯罪既遂後,勢必均要再另論以1 次背信罪,造成同一犯罪行為遭受重覆處罰及過度評價之不合理現象,是以被告交還本票之行為,應僅係單純實現先前詐欺取財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而已,不應再另行論罪。

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欠缺「故意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且有上開不應再另行論罪之理由存在,而屬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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