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1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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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汎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洪政佳



指定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4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政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6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崇汎、洪政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崇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28日凌晨1 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以「Jimmy 」為暱稱與洪政佳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至51分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之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1 台兩即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政佳,並約定洪政佳事後再以匯款方式給付毒品價金,然洪政佳迄今尚未給付。

㈡洪政佳於向王崇汎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44分許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以「憂」為暱稱與暱稱為「阿砲」之鄭又禎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洪政佳當時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28樓之11租屋處,以1 萬6,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向王崇汎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中之其中3 錢售予鄭又禎,並約定鄭又禎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予他人後,再以回帳之方式給付毒品價金,然鄭又禎迄今僅給付500 元毒品價金,尚欠1 萬6,000 元餘款未給付。

嗣因鄭又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洪政佳,警方旋即循線調查洪政佳,並於107 年5 月29日晚上7時15分許,經洪政佳同意而搜索其上開租屋處,於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又王崇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記載為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應屬有誤),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洪政佳到案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王崇汎,員警循線於107 年9 月4 日晚上6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拘提王崇汎到案,並於同年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王崇汎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王崇汎、洪政佳(下稱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8至9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崇汎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崇汎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9 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院卷第264 頁、第27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政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03 頁),且有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至17頁)、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14頁)、被告洪政佳107 年5 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1至31頁)、現場蒐證及被告洪政佳所提供被告王崇汎之照片(偵一卷第33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王崇汎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係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經查,被告王崇汎於偵查中供承:我賣毒品給洪政佳,所賣得之2 萬5,000 元,我可以賺2,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足見被告王崇汎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 至3 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

又本案送鑑尿液既為被告王崇汎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誤。

起訴書記載被告王崇汎係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有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崇汎前揭所為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政佳部分㈠前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洪政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8至26頁,偵一卷第101 至105頁,院卷第98至101 頁),核與共同被告王崇汎、證人鄭又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47至48頁、第155 至157 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且有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至17頁)、被告洪政佳與鄭又禎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偵一卷第67至68頁、第71頁、第73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75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一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安保字第648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29 頁、第13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檢管字第14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37 頁、第14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3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69 頁)、108 年院總管字第169 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85至87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洪政佳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被告洪政佳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2 萬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王崇汎購買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3 錢(約11.25 公克)共1 萬6,500 元轉賣予鄭又禎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對照被告王崇汎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洪政佳係以2 萬5,000 元向其購買1 台兩(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足見被告洪政佳前揭所述之37公克,應係1 台兩37.5公克之簡稱。

則被告洪政佳係以每公克約666.7 元之價格買入,再以每公克1,466.7 元之價格售出,自堪認其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況且,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而被告洪政佳與購毒者鄭又禎並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洪政佳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洪政佳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此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益徵被告洪政佳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洪政佳前揭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經查,被告王崇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9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王崇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又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情形已屬「5 年內再犯」,則本件被告王崇汎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王崇汎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洪政佳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王崇汎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再者,被告洪政佳為警查獲時所持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檢驗前淨重為25.819公克、檢驗後淨重25.799公克,純度約71.77%,檢驗前純質淨重為18.530公克」一情,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

而據被告洪政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7 年5 月28日凌晨1 時41分許所購買剩餘,我將其中一部分賣給鄭又禎等語(見警一卷第100 頁);

而被告王崇汎所售予被告洪政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 台兩(即37.5公克)一情,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

是依比例換算之結果,被告王崇汎所販售予被告洪政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即達26.91 公克(計算式:37.5×71.77%≒26.91 ),準此可認被告王崇汎於販賣予被告洪政佳時、被告洪政佳於販賣予鄭又禎時,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重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王崇汎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至被告王崇汎所犯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經查:㈠被告王崇汎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當知毒品之危害,卻不知悔改,再為惡性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揆諸上開說明,爰裁量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洪政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6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洪政佳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洪政佳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洪政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責之執行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此所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453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經查:⒈被告洪政佳經員警查獲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王崇汎,並提供其與被告王崇汎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始循線查獲被告王崇汎本案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洪政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偵二卷第3 至4 頁)。

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洪政佳之供述因而破獲其上手即被告王崇汎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崇汎到案後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蔡孟傑,且其已向臺北市大安分局提供與蔡孟傑交易之資料等情,業據被告王崇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 頁)。

本院循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王崇汎供出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覆:「本分局並未因王崇汎之供訴查獲蔡孟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證,蔡孟傑亦於107 年9 月26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則函覆稱:「旨案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尚未查緝蔡孟傑(綽號阿弟仔)到案。」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3 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647700 號函(院卷第12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3 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55408號函等附卷可憑(院卷第131 頁)。

然查,蔡孟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 年9 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王崇汎與蔡孟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提起公訴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7447 、25747 、27448 、28439 、29407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院卷第237 至254 頁),是被告蔡孟傑確有經偵查機關查獲與被告王崇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足見被告王崇汎供述蔡孟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非虛。

且據被告王崇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臺北供出蔡孟傑時,警察還沒有抓到他,是臺中警察局抓到蔡孟傑。

本案還有臺北、臺中的案件,我的毒品來源都是蔡孟傑等語(見院卷第279 頁)。

被告王崇汎既先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為蔡孟傑之事實,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循此而分案偵查,足見偵查機關業已憑被告王崇汎之供述而對嫌疑人依法啟動偵查犯罪程序,事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獲蔡孟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是被告王崇汎之供述使員警得循線追查犯罪,對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非無助益。

基於鼓勵行為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應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王崇汎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應依查獲機關有別而異其認定。

⒊準此,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須按第2項、第1項依序遞減其刑)。

至被告王崇汎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同時具有累犯之加重及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併予敘明。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查被告王崇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崇汎主張依其犯罪情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

被告王崇汎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

再者,被告王崇汎所販賣予被告洪政佳之毒品價額高達25,000元,實非零星銷售之交易模式,尚難認情狀輕微。

況被告王崇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

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其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利益,而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微,其等所為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

另被告王崇汎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不足。

復考量被告王崇汎係為被告洪政佳之毒品上游,則被告王崇汎對於毒品擴散而危害社會之程度更甚。

然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王崇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另被告洪政佳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王崇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㈠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5.819公克、檢驗後淨重25.799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18.530公克),有前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

且據被告洪政佳前開所述,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又禎後所剩餘,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洪政佳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其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個及夾鍊袋1 批,均為被告洪政佳所有,且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情,業據被告洪政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查獲的物品都是我的,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毒品給鄭又禎、夾鍊袋用來包裝毒品、這支行動電話有用來跟鄭又禎聯繫毒品交易等語(見院卷第101 頁、第271 頁),並有前開被告洪政佳與鄭又禎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洪政佳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王崇汎於本案中尚未取得被告洪政佳所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對價一情,業據被告王崇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 頁,偵二卷第41頁,院卷第277 頁),核與被告洪政佳於警詢中之供詞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堪以認定。

是被告王崇汎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500 元為被告洪政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又禎所收取之部分價金一情,業據被告洪政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03 頁,院卷第100 至101 頁),自屬被告洪政佳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隨同於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2 組、編號7 帳本1 本,業經被告洪政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毒品使用,帳本只是我的日記本,沒有用來紀錄販賣毒品等語(見院卷第271 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洪政佳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內容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
│    │                              │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5│
│    │                              │.819公克、檢驗後淨重│
│    │                              │25.799公克;純度約71│
│    │                              │.77 % ,檢驗前總純質│
│    │                              │淨重18.530公克      │
├──┼───────────────┼──────────┤
│2   │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序號│被告洪政佳所有,供其│
│    │000000000000000 號)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犯行所用。          │
├──┼───────────────┼──────────┤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被告洪政佳為本案販賣│
│    │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    │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被告洪政佳所有,與本│
│    │                              │案犯罪事實無關。    │
├──┼───────────────┼──────────┤
│5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洪政佳所有,供其│
│    │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犯行所用。          │
├──┼───────────────┼──────────┤
│6   │包裝夾鍊袋1批                 │被告洪政佳所有,供其│
│    │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犯行所用。          │
├──┼───────────────┼──────────┤
│7   │帳本1本                       │被告洪政佳所有,與本│
│    │                              │案犯罪事實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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