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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亦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94號、第12592 號、第1403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亦恩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亦恩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共計2 次。
二、何亦恩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BK-DMBDB)則屬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3 、5 、6 部分)以營利之犯意,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持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1 部分)、APPLE 廠牌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2 至6 部分)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第三級毒品4 次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對象,合計6 次,均藉此營利,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此部分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
三、何亦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對象計1 次。
四、嗣經員警於107 年2 月11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當場逮捕前來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之何亦恩,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純質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梅粉3 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載)、供販賣毒品聯絡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載);
另經員警於同年6 月28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地方檢察署內當庭逮捕何亦恩,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 供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詳如附表四編號4所載),何亦恩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全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李輝鴻、李翊綾、林正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編號1 所載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 所載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991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60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19 、32 -33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0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55-91 、147-149 、165-168 頁),且經證人沈昱騰於偵訊時;
證人李翊綾、李輝鴻、林正明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192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9-114 、121-122 、151-156 、227-230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83-84、142-143 頁,偵三卷第31-32 頁),互核相符無訛。
㈡復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現場蒐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7 年2 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6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同意驗尿書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70002364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7-47 、53-63 、79-83 頁,警一卷第7-12、27-47 、73-77 、81-89 頁,警二卷第115-120 、125、159-164 、233-23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208300 號卷第89-93 頁,偵一卷第55、64 -66頁,偵二卷第33頁,偵三卷第59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梅粉3 包、供聯絡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49-5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41 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均應予追訴處罰。
㈣另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1 部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200 元販售,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價金都已經收了,附表二編號6 部分是以積欠債務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均可賺取轉手間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㈤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手機1 支(含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等語,應係IMEI碼之誤,此觀扣押物品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49之1 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依職權更正,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1.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則屬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又愷他命除係第三級毒品外,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列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或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管理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之管制藥品;
藥事法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關於藥物、藥商、藥局之特別法,考其各該條例立法意旨,當認愷他命僅在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目的時,方屬管制藥品之管理範圍,而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適用,倘係一般濫行施用愷他命,即屬毒品危害之防制範疇,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再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而一般毒品購買、施用者所關心者,多係取得毒品之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要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知悉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輸入或其他符合藥事法所稱之偽藥或禁藥之情事,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該愷他命究屬於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並無明知之犯意可言,尚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相繩,方符合上開立法規範。
2.核被告所為: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3 、5 、6 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③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1 部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然本件被告單純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煙與林正明施用,顯與醫藥或科學上需用無關,依上說明,此部分愷他命應以毒品性質視之,較為適宜,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遑論被告主觀上對此有何明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責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9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被告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末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 罪)共9 罪間,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犯行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犯,爰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 所載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二編號1 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辯稱:警方佯裝買家這次我否認,是有人叫我去收欠我的錢,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6-7 頁、聲羈卷第11頁),業已明確否認此部分犯行,於警偵階段未曾自白,顯與上開減輕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邀減刑寬典,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亦應適用同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符。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海洛因來源為「蕭明峰」等情,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偵查機關均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 年4 月26日函暨附件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上開減輕之規定未符,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外,更販賣、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責難;
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且終究坦認全部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每次販賣、轉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有所不同;
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單親、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一卷第1 頁,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分係107 年2 月11日許、同年6 月27日許;
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共6 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2 月11日至同年6 月28日間,販賣對象則為沈昱騰、李輝鴻、李翊綾、林正明等4 人;
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計1 罪),犯罪時間為107 年6 月27日,轉讓對象亦係林正明,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 )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愷他命2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梅粉3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未及賣出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無法析淨,均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HTC 廠牌、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本件販賣、轉讓毒品聯絡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應依前揭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HTC 廠牌行動電話部分)、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編號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部分)之販賣、轉讓第二、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查本案販毒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價金均已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價金係用以抵銷先前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 頁),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載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愷他命1 包、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 支),業據被告自承部分是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研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施用時間 │施用方式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施用地點 │ │ │
├─┼────────┼────────┼────────┤
│1 │107 年2 月11日22│何亦恩於左列時、│何亦恩施用第二級│
│ │時12分許為警採尿│地,以不詳方式,│毒品,處有期徒刑│
│ │回溯120 小時內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不含公權力│基安非他命1 次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拘束時間) │ │折算壹日。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 │
│ │三路5 號「八五大│ │ │
│ │樓」內 │ │ │
├─┼────────┼────────┼────────┤
│2 │107 年6 月27日某│何亦恩於左列時、│何亦恩施用第二級│
│ │時許 │地,以將毒品置放│毒品,處有期徒刑│
│ ├────────┤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參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式,施用第二級毒│,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三路5 號「八五大│品甲基安非他命1 │折算壹日。 │
│ │樓」內 │次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罪刑及沒收 │
│號├────┤價金(新臺幣) │ │
│ │販賣時間│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沈昱騰 │何亦恩於107 年2 月11│何亦恩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以其持用HTC 廠牌│,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即│107 年2 │行動電話搭載「微信」│年拾月。 │
│起│月11日20│通訊軟體,刊登販售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
│訴│時19分許│品訊息,員警沈昱騰查│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悉後,假意向其表示以│ │
│附│ │4,200 元價格購買愷他│ │
│表├────┤命、摻有3,4-亞甲基雙│ │
│編│高雄市苓│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梅│ │
│號│雅區自強│粉之意,何亦恩即於左│ │
│1 │三路56號│列時、地攜帶愷他命2 │ │
│)│「意誠停│包、摻有3,4-亞甲基雙│ │
│ │車場」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梅粉│ │
│ │ │3 包到場欲進行交易,│ │
│ │ │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註:依刑法第25條第│
│ │ │因而止於未遂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
│2 │李輝鴻 │何亦恩於107 年6 月26│何亦恩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以其持用APPLE 廠│,處有期徒刑肆年。 │
│即│107 年6 │牌行動電話搭載「微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
│起│月26日6 │」通訊軟體與李輝鴻聯│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訴│時許 │絡,李輝鴻向何亦恩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書│ │示欲購買摻有3,4-亞甲│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附├────┤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高雄市苓│梅錠之意,何亦恩即於│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編│雅區憲政│左列時、地交付摻入3,│額。 │
│號│路128 號│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2 │「河堤戀│他命之梅錠10顆與李輝│ │
│)│館汽車旅│鴻,並收迄價金2,500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館」外 │元完畢(未扣案)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 │ │減輕其刑】 │
├─┼────┼──────────┼──────────┤
│3 │李輝鴻 │何亦恩於107 年6 月28│何亦恩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以其持用APPLE 廠│,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107 年6 │牌行動電話搭載「微信│。 │
│起│月28日6 │」通訊軟體與李輝鴻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
│訴│時許 │絡,李輝鴻向何亦恩表│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書│ │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附├────┤何亦恩即於左列時、地│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表│高雄市新│交付愷他命5 公克與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興區七賢│輝鴻,並收迄價金5,5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二路58號│0 元完畢(未扣案) │額。 │
│3 │「美麗華│ │ │
│)│舞廳」內│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 │ │減輕其刑】 │
├─┼────┼──────────┼──────────┤
│4 │李翊綾 │何亦恩於107 年6 月27│何亦恩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以其持用APPLE 廠│,處有期徒刑肆年。 │
│即│107 年6 │牌行動電話搭載「微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
│起│月27日2 │」通訊軟體與李翊綾聯│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訴│時30分許│絡,李翊綾向何亦恩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書│ │示欲購買摻有3,4-亞甲│柒佰陸拾元,沒收,於│
│附│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表├────┤梅錠之意,何亦恩即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高雄市苓│左列時、地交付摻入3,│其價額。 │
│號│雅區自強│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4 │三路5 號│他命之梅錠12顆與李翊│【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八五大│綾,並收迄價金2,760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樓」內 │元完畢(未扣案) │減輕其刑】 │
├─┼────┼──────────┼──────────┤
│5 │李翊綾 │何亦恩於107 年6 月27│何亦恩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以其持用APPLE 廠│,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107 年6 │牌行動電話搭載「微信│。 │
│起│月27日21│」通訊軟體與李翊綾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
│訴│時5 分許│絡,李翊綾向何亦恩表│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書│ │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附│ │何亦恩即於左列時、地│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表├────┤交付愷他命5 公克與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高雄市苓│翊綾,並收迄價金5,5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雅區自強│0 元完畢(未扣案) │額。 │
│5 │三路5 號│ │ │
│)│「八五大│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樓」內 │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 │ │減輕其刑】 │
├─┼────┼──────────┼──────────┤
│6 │林正明 │何亦恩於107 年6 月28│何亦恩販賣第三級毒品│
│(├────┤日,以其持用APPLE 廠│,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107 年6 │牌行動電話搭載「微信│。 │
│起│月28日3 │」通訊軟體與林正明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
│訴│時10分許│絡,林正明向何亦恩表│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書│ │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附│ │何亦恩即於左列時、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交付愷他命3 公克與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編│高雄市苓│正明,並以其積欠林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雅區自強│明之債務3,000 元抵銷│ │
│7 │三路5 號│(未扣案)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八五大│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樓」內 │ │減輕其刑】 │
└─┴────┴──────────┴──────────┘
【附表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轉讓對象│轉讓方式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轉讓時間│ │ │
│ ├────┤ │ │
│ │轉讓地點│ │ │
├─┼────┼──────────┼──────────┤
│1 │林正明 │何亦恩於107 年6 月27│何亦恩轉讓第三級毒品│
│(├────┤日,以其持用APPLE 廠│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107 年6 │牌行動電話搭載「微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起│月27日23│」通訊軟體與林正明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訴│時許 │絡,林正明向何亦恩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
│書│ │示欲討取摻有愷他命之│示之物,沒收。 │
│附├────┤香煙之意,何亦恩即於│ │
│表│高雄市苓│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摻│ │
│編│雅區自強│入愷他命少許(重量約│ │
│號│三路5 號│1 克)之香煙2 支與林│【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6 │「八五大│正明,由林正明自行施│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樓」內 │用完畢 │減輕其刑】 │
└─┴────┴──────────┴──────────┘
【附表四】沒收之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各含包裝│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二編│
│ │袋1 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968 │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919公克) │品未遂罪之違禁物 │
├─┼───────────────┼──────────┤
│2 │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二編│
│ │基二甲胺丁酮之梅粉3 包(各含包│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 │裝袋1 只、驗前淨重合計1.3 公克│品未遂罪之違禁物 │
│ │、驗餘淨重合計0.901 公克) │ │
├─┼───────────────┼──────────┤
│3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
│ │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枚) │未遂罪所用之物 │
├─┼───────────────┼──────────┤
│4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9│2 至6 所示販賣第二 │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三級毒品罪、附表三│
│ │ │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三級│
│ │ │毒品罪所用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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