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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偉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士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竟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附近公園內,販售0.28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登亷傑,得款新臺幣(下同)3,500 元(其中2,500 元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餘1,000 元購買等值遊e 卡)。
嗣於同年8 月24日8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內搜索,除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33 公克)外,另有殘渣袋8 個及吸食器1 組(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登亷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第2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 年度簡字2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前開聲請書及判決均係證人登亷傑所涉另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士偉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時間,我人在新北市新莊區,根本未在高雄,且據證人登亷傑所述,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去交易,但我在107 年3 月12日12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道0 號86公里600 公尺處發生車禍,該車車頭全毀,未送修即直接報廢,根本不可能再開這部車南下與證人登亷傑交易;
起訴書主要依憑證人登亷傑之證述,然其證述有諸多不實在之處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21時許,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證人登亷傑,囑其匯2,500 元至該帳戶,另購買1,000 元之遊e 卡,經證人登亷傑於同日22時18分許傳送購買遊e 卡之顧客聯單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稽(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8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吸食器1 支、殘渣袋8 個及OPPO手機1 支。
其中前開經扣案之毒品1 包、吸食器1 支、殘渣袋8 個等物,均業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等節,則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932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17 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固曾囑咐證人登亷傑匯款至上開帳戶,並購買1,000 元之遊e 卡,然金錢往來之互動,原因多端,公訴意旨既認此為販毒之對價,並認被告本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自應就被告與證人登亷傑間有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於上述時、地為毒品交付等節,盡舉證及說服之責。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21時許,親自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附近公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登廉傑。
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107 年3 月12日12時在國道1 號86公里600 公尺處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自107年3 月12日21時許至同年月15日10時許,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6 頁)。
又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於107 年3 月12日12時在國道1 號86公里600 公尺北向處,發生連環車禍,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幾近全毀,嗣經評估及考慮後,於107 年3 月31日申請報廢,註銷車籍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4 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至第118 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人在新北市,且所駕車輛車頭全毀,不可能駕駛該車前去交易等節,已非無據。
㈢再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21時許,親自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附近公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登亷傑一節,主要係以證人登亷傑警詢證述為據,然證人登亷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我用M-essenger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人在臺北,叫我先匯錢給他,他說安非他命毒品可以用客運寄下來給我,但我錢好像少匯了1,000 元,被告就在電話裡一直罵我,說他東西已經寄到了,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找誰拿,沒說要委託人轉交,我也沒問被告要找誰拿,但我沒去客運拿毒品。
107 年3 月13日21時許,我並沒有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附近公園和被告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205 頁),是證人登亷傑前開證述,已否認有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更否認本次有取得毒品,與警詢時之證述顯然大相逕庭,衡理當日是否親自見面、被告是否親自駕車前來及是否取得毒品等事項,均非旁枝末節之事,而係關乎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證人登亷傑之證述竟存有如此巨大之歧異,其證述可否採信,已非無疑。
遑論檢視證人登亷傑之證述內容,即可發現多處證述前後不一,並與常情不符之處。
首先,其於107 年3 月14日11時13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證述:共向被告買過10至20次毒品等語(他卷第12頁),同日13時37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旋改稱:一共向被告買過5 、6 次毒品等語(他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僅向被告買過2 次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其針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於同日警詢筆錄已出現重大歧異,歷次證述之次數亦相差甚遠,證述之憑信性實質存疑。
其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購毒情節,證稱本欲至超商匯款2,500 元,惟因帳戶內餘額不足,少匯1,000 元,被告遂於電話中一直罵他云云,然衡諸一般匯款常情,若帳戶餘額低於帳戶使用人輸入之匯出金額,將直接導致交易失敗,無法順利匯出帳戶內款項,實無可能帳戶內僅剩1,500 元,被告輸入2,500 元,尚能順利匯出1,500 元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有違。
末以,證人登亷傑雖稱被告人在臺北,毒品係以客運寄送下來,然又稱被告未提及托何人轉交,自己亦未詢問,衡情毒品交易事關重大犯罪,買賣雙方無不謹慎、私密進行,被告豈有甘冒巨大風險,採用此種幾近盲人摸象、任一環節均可能出現差錯之交易模式?而證人登亷傑作為購毒者,本以順利取得毒品為首要目標,為何對於取得毒品之流程及方式如此輕率、漫不經心,全然不加聞問?且證人登亷傑亦自述已支出相當之購毒對價,最後卻又未前去客運站領取毒品,此節亦悖於常情。
㈣購毒者有為邀供出上手減免其刑之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一般人低,業如上述,參以公訴意旨所列證人登亷傑上開經判決確定之持有毒品案件,即因其供出本案被告本次經起訴之犯行,經減輕其刑,有該簡易判決附卷可憑,是證人登亷傑本存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而其證述前後不一、背離常情,確有諸多瑕疵可指,實不足做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另上開Messenger 對話,亦僅足證明被告曾囑咐證人登亷傑匯款及購買遊e 卡,實無從勾稽該筆款項即為販毒所得。
至公訴意旨所列其他事證(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均為證人登亷傑施用及持有毒品經起訴及判決之情狀,亦無足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是本件起訴書所列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販賣毒品罪均為一罪一罰,由法院對於公訴意旨所具體特定之犯罪行為予以審理,本件依既存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登亷傑,自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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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65號卷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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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84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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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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