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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濱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濱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志濱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8 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持槍朝告訴人座車射擊之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證其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殺人未遂罪及恐嚇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所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罪,罪質非輕;
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更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未來可能之重刑,衡諸人性趨吉避凶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並在光天化日下持之跟隨於告訴人其後,待告訴人上車後即朝其駕駛座近距離開槍射擊多發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 年6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之照顧,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是被告雖以照顧家人為由請求具保,然此非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要素,是被告執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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