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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益帆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35 號、第17736 號、第1987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益帆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各項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余益帆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進祿(2 次)、楊啓隆(2 次)、楊啓聰(2 次)、鍾儀樺(2 次)既遂。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0 時至1 時許間某時,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0樓之0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員警於107 年9 月26日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益帆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9 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第12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益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第67頁、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進祿、楊啓隆、楊啓聰、鍾儀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0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623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267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510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790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006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2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一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檢體代碼表(檢體代碼: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7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20日毒品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18日函暨所附查扣毒品位置示意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73頁、警二卷第119 頁至第130 頁、警三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又不乏需駕駛車輛前往約定地點販售毒品,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三、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旋於101 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9 次犯行(8次販賣毒品、1 次施用毒品),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
本院並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均屬故意違犯毒品刑罰戒律,於經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後,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更進一步違犯法益侵害情節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行,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有毒癮深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戒絕毒癮,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犯行顯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9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關於偵審中自白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㈡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須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均係綽號「勇藍交貢哲頭」之人,惟因未提供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並經員警勘查被告手機亦無相關對談及交易紀錄,致無從查證此人身分,而未查獲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4 月2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是本案被告尚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然參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被告此部分即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應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舞臺搭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葉進祿(2 次)、楊啓隆(2 次)、楊啓聰(2 次)、鍾儀樺(2 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應隨同於事實一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既供被告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縱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即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對價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元、3,000 元、3,000 元、500 元、500 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依卷內既存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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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或轉讓毒品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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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5 月│高雄市鳳山區│葉進祿│余益帆於107 年5 月1 日18│余益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 日21時52│五甲一路162 │ │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分許 │巷30號之葉進│ │60號行動電話與葉進祿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祿住處外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原搭配門號○○○│
│ │ │ │ │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即│○○○○○○○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 │,當場交付價值2,000 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進祿│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而既遂,葉進祿則當場交付│ │
│ │ │ │ │2,000 元予余益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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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5 月│高雄市鳳山區│葉進祿│余益帆於107 年5 月15日19│余益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5日19時17│五甲一路162 │ │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分稍後某時│巷30號之葉進│ │60號行動電話與葉進祿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祿住處外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原搭配門號○○○│
│ │ │ │ │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即│○○○○○○○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 │,當場交付價值2,000 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進祿│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而既遂,葉進祿則當場交付│ │
│ │ │ │ │2,000 元予余益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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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5 月│高雄市鳥松區│楊啓隆│楊啓隆於107 年5 月11日17│余益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1日17時20│鳥松國中附近│ │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分稍後某時│路口 │ │97號行動電話與余益帆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原搭配門號○○○│
│ │ │ │ │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即│○○○○○○○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 │,余益帆當場交付價值2,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楊啓隆而既遂,楊啓隆則當│ │
│ │ │ │ │場交付2,000 元予余益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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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5 月│高雄市鳥松區│楊啓隆│楊啓隆於107 年5 月18日17│余益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8日17時42│鳥松國中附近│ │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分許 │路口 │ │97號行動電話與余益帆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原搭配門號○○○│
│ │ │ │ │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即│○○○○○○○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 │,余益帆當場交付價值2,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楊啓隆而既遂,楊啓隆則當│ │
│ │ │ │ │場交付2,000 元予余益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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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5 月│高雄市鳥松區│楊啓聰│楊啓聰於107 年5 月30日19│余益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30月21時31│神農路上某OK│ │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分後某時許│便利商店外 │ │13號行動電話與余益帆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原搭配門號○○○│
│ │ │ │ │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即│○○○○○○○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 │ │,余益帆當場交付價值3,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楊啓聰而既遂,楊啓聰則當│ │
│ │ │ │ │場交付3,000 元予余益帆。│ │
├──┼─────┼──────┼───┼────────────┼───────────────┤
│6 │107 年6 月│高雄市鳥松區│楊啓聰│楊啓聰於107 年6 月12日7 │余益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2日8 時46│鳥松國中附近│ │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1│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分稍後某時│ │ │3 號行動電話與余益帆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原搭配門號○○○│
│ │ │ │ │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即│○○○○○○○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 │ │ │,余益帆當場交付價值3,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楊啓聰而既遂,楊啓聰則當│ │
│ │ │ │ │場交付3,000 元予余益帆。│ │
├──┼─────┼──────┼───┼────────────┼───────────────┤
│7 │107 年7 月│高雄市鳥松區│鍾儀樺│鍾儀樺於107 年7 月7 日13│余益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7 日13時37│鳥松國中旁 │ │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分許 │ │ │60號行動電話與余益帆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原搭配門號○○○│
│ │ │ │ │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即│○○○○○○○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余益帆當場交付價值5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鍾│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儀樺而既遂,鍾儀樺則當場│ │
│ │ │ │ │交付500 元予余益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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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7 月│高雄市鳥松區│鍾儀樺│鍾儀樺於107 年7 月16日14│余益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16日15時26│鳥松國中旁 │ │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分稍後某時│ │ │60號行動電話與余益帆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原搭配門號○○○│
│ │ │ │ │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即│○○○○○○○號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余益帆當場交付價值5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鍾│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儀樺而既遂,鍾儀樺則當場│ │
│ │ │ │ │交付500 元予余益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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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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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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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磅秤 │1臺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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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夾鏈袋 │2包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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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宣告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亦宣告│
│ │ │ │沒收並予追徵價額,如附表一各編│
│ │ │ │號主文欄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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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1包 │宣告沒收 │
│ │淨重0.112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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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宣告沒收 │
├──┼──────────────┼──┼───────────────┤
│6 │毒品鏟管 │1支 │宣告沒收 │
├──┼──────────────┼──┼───────────────┤
│7 │含有毒品ALPHA-PVP 成分之粉末│1包 │不予沒收 │
├──┼──────────────┼──┼───────────────┤
│8 │ASUS平板 │1臺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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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警一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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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警二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警三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35號卷 │偵一卷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36號卷 │偵二卷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77號卷 │偵三卷 │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卷 │偵四卷 │
├─┼───────────────────────┼────┤
│8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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