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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濟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濟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參佰貳拾元追徵之。
偽造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赫本」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濟熏係陳赫本之兄,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與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負責為南山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服務保戶,並按其招攬成果領取承攬報酬。
二、陳赫本前於99年12月間,委託陳濟熏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一次繳清新臺幣(下同)90萬元,6 年到期即可領回100 萬元之「鑫富貴養老保險(1P6E)」方案,並於100 年1 月3 日,由其父陳鼎立申辦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至陳濟熏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用以購買南山人壽公司前揭「鑫富貴養老保險(1P6E)」。
詎陳濟熏受陳赫本委任處理上開購買保險之事務後,為賺取高額傭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未經陳赫本之同意下,先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造陳赫本署押,而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後,違背其任務,持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南山人壽大利還本終身壽險」(需繳費6 年)、「南山人壽大利還本終身保險」(需繳費6 年),而未購買陳赫本指定之前揭「鑫富貴養老保險(1P6E)」,並因此分別於100 年2 月15日及100 年6 月15日取得業務暨額外津貼63,360元、36,960元。
陳濟熏復利用陳赫本欲變更保險契約寄送地址之機會,要求陳赫本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2 份上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其姓名後,在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第19條其他欄內,擅自加註「客戶要求先行領取還本支票後,再辦理減額繳清」等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申請書內,並於101 年1 月13日、101 年5 月14日行使於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減額繳清,致陳赫本遭陳濟熏冒名投保之附表所示保險單保額分別自60萬元、35萬元減為85,680元、49,840元,且無法主張原欲投保之「鑫富貴養老保險(1P6E)」之權利,足生損害於陳赫本,以及南山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赫本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初我父親是建議我幫陳赫本保鑫富貴養老保險,但我後來幫陳赫本規劃的是如附表所示的2 張保單。
我認為辦理減額繳清是對陳赫本比較好的方式。
保單都是陳赫本親自看過後簽名,我都有經過她的同意,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赫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經由被告之推薦,委託他幫我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鑫富貴養老保險,方案是一次繳清90萬元,6 年到期後可以領回100 萬元,並由我父親的帳戶將原本要給我的90萬元直接轉到被告帳戶。
當時我還在學,用不到那麼多錢,也不確定畢業後找工作順不順利,所以為了自己的理財、儲蓄,才請被告幫我購買該保險,並順便給被告作業績。
後來我因為一直沒收到保單,所以想變更送達地址,結果被告拿了2份空白的契約變更申請書給我簽名。
之後我們在被告房間發現2 份保單,才知道被告並未購買鑫富貴養老保險,反而買了另外兩個保險,保單都不是我簽名,且被告後來還去辦減額繳清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與陳赫本之父陳鼎立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陳赫本要辦保險,直接委託被告。
方案是說一次繳清90萬元,6 年到期可以領回100 萬元等語,並有「南山人壽鑫富貴養老保險」廣告單資料、陳鼎立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陳赫本之南山人壽保險單(Z000000000、Z000000000各1份 )、南山人壽保單批註單(Z000000000、Z000000000各1 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月7 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00000 號函暨所附陳赫本之保單明細表、南山人壽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說明、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依上開證人陳赫本、陳鼎立之證述,可知陳赫本委託被告投保之方案始終為「鑫富貴養老保險」,且僅交付90萬元與被告,然被告實際為陳赫本投保如附表所示之2份保單,保險金額合計為912,000元,亦即被告需自掏腰包給付12,000元,所為已先屬有疑。
又從陳赫本委託被告投保之目的係為自身理財之規劃,而非單純被動為被告作業績一情觀之,投保之標的對陳赫本而言,即具有重要之意義,陳赫本應無未加確認契約內容或特定保單方案,而概括委由被告任意購買之可能。
況且,如附表所示2 份保單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之「陳赫本」簽名,經送筆跡鑑定後,結果均與陳赫本親書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一情,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2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供參,可見陳赫本確實未有委託被告購買該2 份保單並在其上簽名之情。
而從被告坦認有為陳赫本投保附表所示之2份保單,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2份保單並無第三人經手過等語,以及附表所示2 份保單係在被告房間內被發現,且被告確實有因該2 份保單而向南山人壽公司領取前述傭金等情,足認該2 份保單上有關「陳赫本」之簽名,應係被告所偽造無誤。
又陳赫本雖曾於附表所示2 份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惟該等申請書之內容僅涉及地址資料、當事人等契約內容變更、復效、減額繳清等事項,並未有載明原保單之契約資訊,而無從得知或確認原保單之名稱或內容,且依前開陳赫本之證述,可知陳赫本當時僅係欲變更保單之寄送地址,而於空白之「契約變更/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是尚難認陳赫本因此即對被告改投保附表所示保單之事有所知悉,而得據以認定陳赫本有同意被告改為其投保如附表所示之2份保單。
㈢再者,被告如確實係在陳赫本之同意或授權下,將投保標的由「鑫富貴養老保險」改為附表所示2 保單,並於投保後辦理減額繳清,則其並無僅將未載明原保單名稱、內容之變更申請書交由陳赫本簽名,但就原保單即附表所示保單2 份,卻自行偽造陳赫本簽名之理。
復參以卷附如附表所示2 份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並未有應陳赫本之要求,於變更地址資料欄處填載新地址,反於其他欄加註「客戶要求先行領取還本支票後,再辦理減額繳清」等語,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減額繳清的好處是首期傭金比較高等語,不僅可證陳赫本證述被告當時係持空白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給其簽名一情應屬真實外,益徵被告係為圖高額傭金,未經陳赫本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變更投保標的為附表所示之保單,並進而辦理減額繳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經陳赫本之同意或授權,即違背其任務而擅自變更受陳赫本委託購買之保險標的,並於附表所示2份保單上偽造陳赫本之簽名,及於「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不實記載陳赫本申請減額繳清,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投保及減額繳清,並因此獲得合計100,320 元之傭金。
而陳赫本因被告行為,致無法依其原先理財規劃主張「鑫富貴養老保險(1P6E)」之權利,而南山人壽公司亦因此遭陳赫本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應給付陳赫本798,292 元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是自已生損害於陳赫本及南山人壽公司。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偽造陳赫本署押,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案係為圖高額傭金,而於受陳赫本委託處理購買南山人壽公司「鑫富貴養老保險」之際,以前揭偽造文書之方式達其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
亦即,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背信之犯罪計畫,接續為多次之偽造文書,而實現單一之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於刑法規範上,以行為單數論,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為之不法內涵。
公訴意旨未論及背信罪,及認被告本案應成立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與陳赫本為兄妹之至親關係,竟利用陳赫本對其之信賴,不僅未忠實為陳赫本處理購買保單之事務,反為圖高額傭金,偽造陳赫本之簽名,除擅自更改陳赫本欲購買之保單外,更進而不實辦理減額繳清,使陳赫本無法實現其原先之理財規劃,且需費時與南山人壽公司進行民事訴訟,客觀上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
又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不當之處,亦未有與陳赫本和解、賠償損害或道歉之意,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均屬薄弱。
再參以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不法利益達100,320 元,金額非低,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尚難認被告係素行惡劣之人。
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4歲,初出社會工作,智慮尚未臻成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目前受僱於○○業,家中有父親、妹妹,但並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㈠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之傭金計100,320 元,為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如附表編號1 、2 「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赫本」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保單原本,既已經被告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4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日期│保險名稱 │保險費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12月│南山人壽大利│576,000元 │「人壽保險要│要保人簽名欄「陳赫本│
│ │28日 │還本終身壽險│ │保書(B 版)│」之署押1 枚、被保險│
│ │ │(保單號碼:│ │」 │人同意暨簽名欄「陳赫│
│ │ │Z000000000)│ │ │本」之署押1 枚 │
│ │ │ │ ├──────┼──────────┤
│ │ │ │ │「傳統型個人│要保人簽名欄「陳赫本│
│ │ │ │ │人壽保險契約│」之署押1 枚 │
│ │ │ │ │審閱期間確認│ │
│ │ │ │ │聲明書」 │ │
├──┼────┼──────┼─────┼──────┼──────────┤
│ 2 │100 年5 │南山人壽大利│336,000元 │「人壽保險要│要保人簽名欄「陳赫本│
│ │月12日 │還本終身保險│ │保書(A 版)│」之署押1 枚、被保險│
│ │ │(保單號碼:│ │」 │人同意暨簽名欄「陳赫│
│ │ │Z000000000)│ │ │本」之署押1 枚 │
│ │ │ │ ├──────┼──────────┤
│ │ │ │ │「傳統型個人│要保人簽名欄「陳赫本│
│ │ │ │ │人壽保險契約│」之署押1 枚 │
│ │ │ │ │審閱期間確認│ │
│ │ │ │ │聲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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