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199,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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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前於不詳時間,結識真實姓名、
  4. 二、庚○○、壬○○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以供他
  5. 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
  6. 四、庚○○、辛○○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7. 五、庚○○、甲○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8. 六、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12.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乙○○、辛○○、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三、爰審酌被告庚○○、乙○○、辛○○、甲○明知護照為我國
  17. 四、沒收
  18. 參、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庚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
  22. 肆、免訴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
  24.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5. 三、經查,被告壬○○明知其原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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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毓



蘇煜綺


王諭偉




魏榮廷



尤 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7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乙○○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免訴。

事 實

一、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前於不詳時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經「阿龍」向其表示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1000 元之代價,收中華民國護照,丙○○認有利可圖予以允諾,而與庚○○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5日,由庚○○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下稱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其本人之護照,丙○○、庚○○於103 年9月19日共同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由丙○○代為領取庚○○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並將上開護照交還庚○○後,庚○○復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前,交付上開護照交予丙○○,丙○○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與「阿龍」聯繫,並收受「阿龍」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收購護照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庚○○之護照郵寄至泰國予「阿龍」,供「阿龍」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冒名使用,庚○○因此受有免除10500 元債務之利益。

二、庚○○、壬○○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壬○○於103 年10月13日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交付其大頭照及證件影本,委託虹揚旅行社代辦護照,並由不知情之虹揚旅行社員工代為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並於同年10月17日由聯強旅行社員工代為領取壬○○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後,將上開護照交予庚○○,供庚○○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冒名使用。

庚○○、壬○○均明知上開護照已交付他人,實際上並未遺失,庚○○竟指示壬○○於同年11月24日10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由不知情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暨「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記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事宜,庚○○、壬○○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人員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公文書,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即予以補發護照予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再由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人員於104 年1 月6 日領取該補發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登載之正確性及外交部對於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確定,詳後述)。

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3 年10月2 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人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交予「阿福」,供「阿福」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冒名使用,乙○○因此自「阿福」處取得2500元之報酬。

四、庚○○、辛○○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3 年10月24日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本人護照,再由庚○○委託不知情之丁○○於103年10月30日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取件後(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交予庚○○,供庚○○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冒名使用。

嗣辛○○明知上開護照已交付他人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升高原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為謊報遺失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3 年12月8 日9 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後,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暨「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記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事宜。

庚○○、辛○○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公文書交予庚○○,再由庚○○委託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人員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公文書,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即予以補發護照予辛○○(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再由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人員於104 年1 月6 日領取該補發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登載之正確性及外交部對於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庚○○、甲○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3 年9 月16日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本人護照後,庚○○、甲○共同於103 年9 月19日14時許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由庚○○代為領取甲○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供庚○○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冒名使用,甲○因此取得2500元之報酬。

嗣甲○明知上開護照已交付他人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升高原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為謊報遺失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3 年9 月30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後,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暨「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記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事宜。

甲○又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 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公文書,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即予以補發護照予甲○(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甲○再於103 年10月9 日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取件,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登載之正確性及外交部對於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查公訴人原以107 年度偵字第6876號,對被告庚○○、同案被告丙○○就事實欄五所示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9 號審理;

嗣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9 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甲○與被告庚○○、同案被告丙○○共犯上開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追加起訴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33 號受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9 號卷【下稱訴一卷】第89頁、第341 頁、第449 頁至第495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辛○○、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庚○○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行為及代為領取被告甲○之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辯稱:我本身的職業就是發派工人出去工作,同案被告丙○○帶兩個朋友來找我,說要去大陸工作,叫我找幾個可以去大陸工作的人,同案被告丙○○的朋友說工人是我派的,所以我要負責一起過去,我才去申辦護照,後來同案被告丙○○給我1 萬多元是我跟同案被告丙○○借的生活費;

我沒有拿被告壬○○的護照,亦未指示被告壬○○辦理護照遺失及補發護照;

我不記得是否有拿過被告辛○○的護照,我不知道被告辛○○去申請補發護照的事情,也沒有請丁○○去拿被告辛○○的護照;

我沒有向被告甲○拿取護照云云。

惟查:㈠被告乙○○、辛○○、甲○涉犯上開犯行;

被告庚○○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行為及代領被告甲○之護照;

被告壬○○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77頁至第97頁、第211 頁至第262頁、第331 頁至第345 頁、第431 頁至第503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訴一卷第238 頁至第243 頁),並有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06 年2 月3 日南辦字第1060000363號函暨所附被告庚○○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 份(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078099986號卷【下稱移民署卷】第247 頁、第255 頁)、被告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3 份(見移民署卷第257 頁至第261 頁)、被告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 份(見移民署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被告辛○○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 份(見移民署卷第271 頁至第273頁)、被告辛○○中華民國護照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見移民署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被告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 份(見移民署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被告甲○中華民國護照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見移民署卷第283 頁)、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07 年4 月17日南辦字第1070001021號函暨被告辛○○遺失資料登載表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76號卷【下稱影偵卷】第215 頁至第第21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4 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075200 號函暨被告辛○○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 紙(見影偵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見訴一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聯強旅行社說明書1 紙(見訴一卷第127 頁)、張雅惠108 年10月4 日刑事陳述狀(見訴一卷第147 頁)、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7月04日五福總字第1080704002號暨系統記錄資料1 份(見訴一卷第121 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庚○○收取被告辛○○、壬○○、甲○之護照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3 年10月13日辦理護照是因為聽說辦護照可以拿到錢,是被告庚○○帶我們去旅行社辦理,後來被告庚○○說護照不見了,叫我去辦理護照遺失,所以我才會去鹽埕分局報遺失等語(見移民署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三利」介紹我去找被告庚○○,說賣護照一本約5000元,我於103 年10月14日、同年12月30日申辦的護照都是被告庚○○叫我去辦理的,兩本護照我都沒有拿到,103 年10月14日申辦的護照被告庚○○叫我去辦遺失再辦第二本,所以我將證件拿給旅行社去辦護照等語(見影偵卷第239 頁至第244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跟「張三利」說一本護照可以拿到4500元至5000元,「張三利」再來跟我說要去大陸地區做粗工,叫我去辦護照,一本護照可以拿到4500元至5000元,後來被告庚○○教我們把證件給旅行社辦護照,但後來我要跟被告庚○○拿護照的時候被告庚○○說護照不見了,要我去辦新的護照,我就去鹽埕分局報護照遺失等語(見訴一卷第243 頁至第254 頁);

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跟我說要去大陸地區做粗工,要我去辦護照,所以被告庚○○教一個人帶我去辦護照的地方,辦好護照之後就交給庚○○,後來我把護照遺失申報表交給被告庚○○等語(見訴一卷第254 頁至第261 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庚○○於103 年10月30日說他有事情,請我幫他去領被告辛○○的護照,我領完被告辛○○的護照之後當天就交給被告庚○○,我並不認識被告辛○○,我跟被告庚○○是普通朋友,並無糾紛等語(見訴一卷第238 頁至第243 頁);

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當時跟我說辦一本護照可以拿到2500元,我當時缺錢用所以去申辦護照,103年9 月19日我跟被告庚○○一起去領取護照,領取護照後被告庚○○就把我的護照拿走了,被告庚○○當場交付2500元給我等語(見訴一卷第438 頁至第445 頁),綜觀上開證人對於「被告庚○○要求辦理護照且可獲得金錢」之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受被告庚○○所託代領被告辛○○之護照,且該本護照經領取後亦交給被告庚○○,而與被告辛○○之證述相符;

再觀被告庚○○確於103 年9 月19日14時許領取被告甲○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並有被告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移民署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而若被告庚○○無意向被告辛○○、甲○等人取得護照,又何須陪同被告甲○領取護照、請託與被告辛○○素不相識之丁○○領取護照?足見證人壬○○、甲○、辛○○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庚○○確有事實欄二、四、五所示之犯行無訛,被告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壬○○之000000000 號護照、被告辛○○之000000000 號護照均係由五福旅行社一同代為辦理、領取等情,有被告壬○○、辛○○之上開護照申請書、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7月04日五福總字第1080704002號暨系統記錄資料各1 份(見移民署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訴一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再觀證人即被告壬○○證稱係被告庚○○要求其將證件交予旅行社人員辦理上開護照,及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000000000 號護照之護照遺失申報表交予被告庚○○等情,可知被告被告壬○○之000000000 號護照、被告辛○○之000000000 號護照均係由被告庚○○介紹五福旅行社為被告壬○○、辛○○辦理上開護照甚明,是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與被告壬○○、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庚○○涉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庚○○有向我詢問是否可以借錢,我跟他說我老闆「阿龍」有在收購護照,收購1 本護照會給予對方1 萬元至1 萬500 元,後來被告庚○○就交付他的護照給我等語(見移民署卷第165 頁至第168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取被告庚○○之護照,我拿取被告庚○○之護照後交給「阿龍」,有給被告庚○○1 萬元等語(見影偵卷第239 頁至第244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收取被告庚○○之護照後交給被告庚○○金錢,雖然有要去大陸地區工作的事情,但跟本案被告沒有關係,我也只有跟被告庚○○說收購護照1 本10500 元,我在收被告庚○○的護照前有先借給被告庚○○5 萬元,後來被告庚○○給我他的護照我就當作抵銷等語(見訴一卷第219 頁至第237 頁),足見被告庚○○確係為獲取金錢利益之故,方將其護照交予同案被告丙○○。

再觀護照乃國民入出國境必備之特種身分證件,具有強烈的專屬性,僅本人可得使用自己護照,須妥善保管以免淪為不法使用等情,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且買賣護照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被告庚○○於行為時係知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非不知,竟仍將其護照交予同案被告丙○○,必係認為有利可圖方會為之,足認被告庚○○顯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及行為。

又被告庚○○雖辯稱係因前委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故,方須辦理護照交予同案被告丙○○,然觀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身的職業就是發派工人出去工作,丙○○帶兩個朋友來找我,說要去大陸工作,叫我找幾個可以去大陸工作的人,丙○○的朋友說工人是我派的,所以我要負責一起過去」等語(見訴一卷第79頁),惟被告庚○○既為「派發工作之人」,所為者無非係作為「需工者」及「工作者」間之橋樑,然工作者既已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又何須「派工者」特地由臺灣地區前往?是被告庚○○所辯上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庚○○始終對於同案被告丙○○及其友人所言「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詳細內容未清楚說明,且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事與本案被告無關,而被告庚○○實際上亦未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此有被告庚○○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419 頁),足認被告庚○○確係為獲取金錢利益,而將其護照交予同案被告丙○○,被告庚○○顯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及行為。

又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丙○○於取得被告庚○○之護照後,交付10500 元至13000 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庚○○,然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如前,且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同案被告丙○○有借我5 萬元等語相符(見訴一卷第237 頁),本院爰認定被告庚○○交付護照係為抵銷先前向同案被告丙○○所借款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㈤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

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

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庚○○分別收取被告壬○○、辛○○、甲○之護照後,復指示被告壬○○謊報遺失並申請護照補發,及收取被告辛○○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後持之委託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申請補發,而為上開事實欄二、四、五所示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庚○○對於本案之犯罪過程知之甚詳,則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及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無不知之理,僅係實際實施犯行者係被告壬○○、辛○○、甲○,而未由被告庚○○親自下手為構成要件行為而已,然被告庚○○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被告壬○○、辛○○、甲○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被告庚○○雖未下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壬○○、乙○○、辛○○、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即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庚○○、壬○○、乙○○、辛○○、甲○行為後,於104 年6 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 號令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業由行政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修法後之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上開被告較不利,是以就上開被告之本案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㈢復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無事證顯示被告庚○○、壬○○、乙○○、辛○○、甲○交付之前開護照業遭人冒用,仍均無礙於其均成立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罪名。

㈣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乃於申報人填具一式二份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後,由警察機關受理人員在該申報表中填載受理單位承辦人、受理時間等欄位,及蓋用各受理機關護照專用章及填載文號,並以電腦設備登載在護照遺失通報系統完成申報手續,再將一份交與失主憑向外交部申請新護照,另一份則由受理之各縣市警察分局偵查隊存查。

且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為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因此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係由警察機關受理後蓋印有機關名稱之相關印章製作完成,作為辦理護照遺失補發所用之必須文件,則該申報表屬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並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辛○○、甲○明知其護照並未遺失;

被告庚○○、壬○○明知被告壬○○之護照並未遺失,竟分別向事實欄所示之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並由承辦員警受理而填載製作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及登載於電腦系統,自是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惟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評價為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或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犯罪類型應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種。

若將護照交付他人並向警察機關謊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應僅論以一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所稱「謊報遺失」,參照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遺失護照,包括護照滅失之情形。

遺失未逾效期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

但入境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已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者,得以入國許可證副本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因此,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

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核被告辛○○就事實欄四、被告甲○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㈦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阿龍」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庚○○與被告壬○○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被告乙○○、「阿福」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被告庚○○、辛○○就事實欄四所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

被告庚○○、甲○就事實欄五所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庚○○、辛○○、甲○所為上開犯行(被告庚○○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3 罪、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1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共6 罪;

被告辛○○、甲○分別所犯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1 罪,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公訴意旨就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辛○○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未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論究,僅論以同條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容有誤會,然起訴法條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該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㈩本件被告庚○○、辛○○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1 年2月,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被告辛○○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庚○○、辛○○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庚○○、辛○○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均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庚○○、乙○○、辛○○、甲○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國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竟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辛○○、甲○更向警察機關謊報護照遺失,被告庚○○則指示被告壬○○向警察機關謊報護照遺失,再持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除嚴重影響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及警察機關登載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暨國際安全構成潛在嚴重威脅,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

兼衡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案收取被告壬○○、辛○○、甲○之護照,入監前為工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坦承犯行,現為營養教練,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已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辛○○坦承犯行,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就事實欄二、四、五所為犯行;

就被告辛○○、甲○所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庚○○、乙○○、辛○○、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新法沒收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庚○○提供護照用以抵銷之債務10500 元、被告乙○○、甲○提供護照而獲得之2500元,雖均未扣案,仍分屬被告庚○○、乙○○、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或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庚○○、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不詳時間,交付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予「阿福」轉交予被告庚○○,被告庚○○再於不詳時間,交付上開護照予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即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護照郵寄至泰國予「阿龍」,並於事後交付不詳金額之報酬予被告庚○○,並輾轉透過「阿福」交付報酬2,500 元予被告乙○○等語,因認被告庚○○亦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乙○○之供述、被告乙○○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辯稱:被告乙○○確實有把護照交給我,因為我要派他去大陸工作,但後來怎麼處理我忘記了,也不記得有無拿給同案被告丙○○等語(見訴一卷第83頁);

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是否有另外取得乙○○、辛○○、甲○等人的護照?)這個我就不清楚,也有可能庚○○直接跟阿龍聯繫。」

、「(在警詢提到你有見過乙○○,是否有拿過乙○○的護照?)我真的想不起來。

我承認1 、2 本跟承認3 本是一樣的。

我真的沒有。」

等語(見影偵卷第239 頁至第244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對乙○○的部分沒有印象,我應該是沒有拿到王論偉的護照」等語(見訴一卷第8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論偉的護照是否也是庚○○拿給你的?)我不能確定,現在講的話要正確。

那時候很多,一下子累積起來有4 、50份,後來我出庭的時候法官問我,我都承認。」

等語(見訴一卷第221頁);

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庚○○收購他人護照交付給何人,我只知道被告庚○○有在收存款簿等語(見移民署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把護照賣給「阿福」獲得2500元,不知道「阿福」把護照交給誰等語(見影偵卷第321 頁至第325 頁、訴一卷第337 頁),是依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上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犯行。

㈡又同案被告丙○○雖曾於警詢中陳稱:有跟被告乙○○見過1-2 次,他有跟被告庚○○來交付護照等語(見移民署卷第167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收取庚○○、壬○○、乙○○、辛○○、甲○之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我是給庚○○10500 元,總共3 、4 本護照,護照都寄給阿龍。

我一開始不知道要供他人冒名使用,是交給阿龍後過了大概半年,移民署傳我去問話,我才知道等語(見審訴卷第221頁至第239 頁);

被告乙○○雖曾於警詢中陳稱:我猜測被告庚○○有在收購他人護照,因為他有收購銀行薄當做棒球賭金轉帳,後來被抓就知道是詐騙案件。

後來知道被告甲○也有再辦護照,想說這種人怎可能會出國,我的第2 本護照可能被被告庚○○自作主張拿走等語(見移民署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然觀同案被告丙○○嗣後否認收受被告乙○○之護照,業如前述,而被告乙○○上開陳述僅係其臆測,並未實際見聞,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其護照係交給「阿福」,是均難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上開陳述,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㈢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

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犯行,除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確有收取被告乙○○之護照。

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庚○○(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二所示)與壬○○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被告庚○○2 人偕同被告壬○○,於103 年10月13日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由被告壬○○交付其大頭照及證件影本,由被告庚○○支付申辦費用1,500 元後,委託虹揚旅行社代辦護照,並由不知情之虹揚旅行社員工代為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並於同年10月17日由聯強旅行社員工代為領取壬○○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後,將上開護照交予被告庚○○,被告庚○○並於不詳時間,交付上開被告壬○○之護照予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被告壬○○之護照郵寄至泰國予「阿龍」,並於事後交付不詳金額之報酬予被告庚○○轉交予壬○○。

因認被告壬○○涉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三、經查,被告壬○○明知其原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103 年10月14日申辦取得)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3 年11月24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謊報護照遺失云云,由不知情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下稱前開申報表)」暨「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記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事宜,再委由不知情之五福旅行社人員持前開申報表於同年11月24日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同時由該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上述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機器可判讀護照作業系統(MRP )」之電磁紀錄,嗣於同年12月30日核發新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予被告壬○○,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外交部對國民護照遺失管理暨申請補發之正確性,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18號、第6474號提起公訴,於106 年9 月2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前開案件雖未起訴被告壬○○為供他人使用而交付000000000號護照部分,且未經判決,然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或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犯罪類型應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 種。

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應僅論以一罪,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壬○○本件被訴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部分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謊報護照遺失部分,既具有一罪關係,該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亦慧、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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