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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諭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槍枝、編號8 至11所示之子彈(除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及業經試射之子彈外)及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怡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要件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大灣里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3 支,及以1 萬5 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3 支(起訴書誤載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共4 支),並以3 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66顆(另1 顆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及附表編號8-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67顆(另4 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
另以不詳之價格同時向「阿喜」購買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
嗣於96年5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怡諭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1 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李怡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一卷第8 至9 頁,偵三卷第25至26頁,院卷第55至6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警卷第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9頁)、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0至46頁)、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警卷第20至27頁)等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
二、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
三、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3 所示槍枝);
四、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 平方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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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送鑑子彈70顆:67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中3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實際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另64顆,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6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採樣9 顆試射:6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3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77226號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1至22頁),是被告確實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誤。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分屬於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
綜析上情,可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彈,皆具有殺傷力,且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等物,亦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扣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而現今社會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犯傷害、殺人案件,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是單以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並對於一般市民造成潛在之安全威脅,自應非難。
又被告同時持有數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更持有為量甚鉅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一旦自行加以使用或流入不法份子手中,勢必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是其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一再違反法律禁令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零件,甚屬可議,是刑責自不宜從寬。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陳稱其現擔任旅行社導遊,而其家人患有疾病需其扶養等情,並提出其在職證明、張維仁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院卷第108 至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支、附表編號6 所示之空氣槍1 支、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子彈(除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及業經試射之子彈外)、編號16至18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均因鑑定試射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合,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亦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之物,或因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或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其他違禁物,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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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標示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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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克拉克P220型改造手槍(含彈匣│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 │2個) │ │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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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貝瑞塔92改造手槍(含彈匣3 個│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 │) │ │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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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德制8厘米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 │) │ │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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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烏茲衝鋒槍(含彈匣1個) │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
│ │ │ │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
│ │ │ │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
│ │ │ │丸單位面積動能為7.8 焦耳/ 平方公│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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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M11手槍型衝鋒槍(含彈匣1個)│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
│ │ │ │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
│ │ │ │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3.9 焦耳/ 平方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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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M600步槍 │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
│ │ │ │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
│ │ │ │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
│ │ │ │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 平方公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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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五七步槍 │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
│ │ │ │槍,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
│ │ │ │體為發射動力,欠缺適用電池,無法│
│ │ │ │鑑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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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制式子彈67顆、非制式子彈3顆 │70顆│1.67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其中3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實際試│
│ │ │ │ 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認不具殺傷力;另64顆,採樣21│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2.3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
│ │ │ │ 9 ±0.5mm 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合計 │
│ │ │ │1.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
│ │ │ │ 66顆(原制式子彈67顆中,其中1 │
│ │ │ │ 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
│ │ │ │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 │
│ │ │ │3.試射剩餘45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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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非制式子彈 │26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 ±0.5m│
│ │ │ │m 金屬彈頭,採樣9 顆試射:6 顆,│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合計 │
│ │ │ │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原非│
│ │ │ │ 制式子彈26顆,其中3 顆經鑑定不│
│ │ │ │ 具殺傷力)。試射剩餘17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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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非制式子彈 │ 7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 ±0.5m│
│ │ │ │m 金屬彈頭,採樣2 顆試射:1顆,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合計 │
│ │ │ │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原非│
│ │ │ │ 制式子彈7 顆,其中1 顆經鑑定不│
│ │ │ │ 具殺傷力)。試射剩餘5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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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非制式子彈 │3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0 ±0.5m│
│ │ │ │m 金屬彈頭,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剩餘2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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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瓦斯鋼瓶(大) │ 3罐│認均係外接高壓鋼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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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瓦斯鋼瓶(小) │19罐│認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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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鐵珠 │ 1瓶│認均係金屬彈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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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底火 │ 1包│認係玩具底火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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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制式八厘米手槍滑套 │ 1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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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點22手槍彈匣 │ 1個│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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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改造八厘米槍管 │ 1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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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改造半成品子彈 │15顆│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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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滅音管 │ 2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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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克拉克P220型改造手槍(半成品│ 1支│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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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改造手槍彈簧 │16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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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2手槍彈簧導管 │ 2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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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手槍握把護木 │ 8個│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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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藍波刀 │ 1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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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小武士刀 │ 1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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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擦槍工具 │ 1組│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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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電鑽(大) │ 1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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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電鑽(小) │ 1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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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噴槍 │ 1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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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擦槍油 │ 3瓶│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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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火泥熔接劑 │ 2包│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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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接著劑 │ 2罐│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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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磨砂紙 │ 1捲│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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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油標卡尺 │ 1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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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鉗子 │ 4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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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鑽頭 │ 4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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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通槍條 │ 1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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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板手 │ 1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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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鐵鎚 │ 1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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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挫刀 │ 1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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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起子 │ 2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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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六角板手 │ 1組│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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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鑽頭 │ 3組│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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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磨砂輪鑽頭 │12支│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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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熔鐵劑 │ 1罐│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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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狙擊鏡頭 │ 1個│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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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防彈背心 │ 1件│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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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戰術背心 │ 1件│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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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槍套 │ 2個│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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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安非他命(重2.3公克) │ 2包│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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