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雪敏係劉趙靜萍(民國104年4月14日死亡)之女,劉趙
- ㈠於104年4月16日9時55分許,攜帶其所保管劉趙靜萍之印章,
- ㈡於104年4月17日,攜帶其所保管劉趙靜萍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
- 二、案經劉少康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雪敏坦承不諱(院卷第141頁),
-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
-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提領之19萬6360元、12萬2619元部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劉趙靜萍已死亡,卻冒用劉趙靜萍之名義,
-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㈣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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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504 號、第19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雪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雪敏係劉趙靜萍(民國104 年4 月14日死亡)之女,劉趙靜萍死亡後之繼承人除劉雪敏外,尚有劉趙靜萍之配偶劉澤生(已歿,於106 年9 月22日死亡)、劉少康、劉愛群。
劉雪敏明知其母劉趙靜萍業於104 年4 月14日死亡,劉趙靜萍之權利能力自該日起已歸於消滅,不能繼續享受、授與權利,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4月16日9 時55分許,攜帶其所保管劉趙靜萍之印章,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以劉趙靜萍之名義,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之「簽蓋原留印章」欄上盜蓋「趙靜萍」之印章,以劉趙靜萍名義偽造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交給兆豐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承辦人員因而准許劉雪敏開啟劉趙靜萍之保管箱,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對於保管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4年4月17日,攜帶其所保管劉趙靜萍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三多分行」,以劉趙靜萍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2 張,在該2 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6360元、12萬2619元,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劉趙靜萍」之印章,以劉趙靜萍名義偽造該2 張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再持交給兆豐銀行三多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劉雪敏因而取得上開帳戶內之19萬6360元、12萬2619元,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少康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劉雪敏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5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雪敏坦承不諱(院卷第141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少康、證人劉愛群證述在卷(院卷第108至122 頁、院卷第124 至134 頁),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劉澤生之繼承系統表、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在卷可佐(他一卷第13至21頁、第39至43頁、他二卷第17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保管箱開箱記錄單或取款憑條,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誤。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提領之19萬6360元、12萬2619元部分,被告辯稱:我母親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裡面的錢是我、母親及二姐投資股票的錢,最初投資就有我、我母親及二姐的錢,我母親及我二姐投資的部分,因為一直被套牢,所以她們不想玩了,表示要贈與給我,讓我去玩,我心想已經得到母親及二姐的同意,所以我很放心的又再投入自己的錢到此帳戶,後來母親和二姐死後,我把股票賣掉,就把此帳戶裡的19萬6360元、12萬2619元領出來等語(審訴卷第49頁)。
而證人劉愛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母親在生前有無曾經說過,她有玩股票這件事情?)有. . . (問:請你詳細回答有關於你母親玩股票這件事情?)我母親到臺北跟我碰面也好,在手機裡也跟我說不要玩股票,我說我對股票沒有興趣,她說股票不好玩,她也不玩了,她要把剩下的給妹妹劉雪敏,她說我當大姐的,應該沒有意見吧,我說隨便,我怎麼會有意見,我說劉雪敏年輕時陪伴你們,你們臥床中風了,都是她在照顧你們,我說我沒有任何意見,她說沒有意見,當媽的就安心了等語(院卷第129 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而被告主觀上認為股票已獲得母親及二姐之贈與已為自己所有,則被告將自己的股票賣掉後的錢領出,主觀上係提領自己的錢,尚難認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為偽造上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及取款憑條而盜蓋「趙靜萍」、「劉趙靜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前後2 次盜蓋「劉趙靜萍」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而為,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劉趙靜萍已死亡,卻冒用劉趙靜萍之名義,偽造上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及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對於保管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讓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部分: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偽造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及如事實欄一㈡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已因行使而交付給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兆豐銀行三多分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趙靜萍」之印章所蓋印之「趙靜萍」印文1 枚、持「劉趙靜萍」之印章所蓋印之「劉趙靜萍」印文共2 枚,因係利用真正之印章蓋用在上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取款憑條上,則上開「趙靜萍」、「劉趙靜萍」之印文非屬偽造,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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