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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達於民國97年間曾犯下多筆案件,故有多次通緝紀錄,實因被告僅有國小畢業,對於法律懵懂無知,心生恐懼,只知逃避。
而今被告心智較為成熟,也深知僅有坦然面對方有自新之機會,被告於102 年出監後,即努力在工地做工,如有觸法,均到庭陳述而未有通緝紀錄。
被告母親已逝,僅有高齡且患有阿茲海默症之父親,請給予被告一個回家的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其所述與卷內證人證述不盡相符,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5 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證人王麗娟為情侶關係,實不無憑藉情誼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前多次因犯罪被通緝到案,雖被告表示現已改過自新云云,惟查以被告前案受通緝之事實,已難期被告會配合本案之追訴、審判,故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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