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257,20190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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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刑及沒收」欄有關沒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中有關沒收部分,漏未記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然原判決理由欄四、㈢中,已敘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本件被告雖經員警扣得現金61,000元,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金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欄亦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則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漏載沒收犯罪所得,係文字上漏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或判決之本旨,茲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1 至4 「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    沒收(犯罪所得)                              │
│號│                                                  │
├─┼─────────────────────────┤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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