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SEETHOTHIENWHYE(中文名:司徒添偉,民國107
- 二、案經詹宛庭、陳靖中、郭枝香、邱千育、魏炳崑、廖玉山(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司徒添偉、陳順興、王秋明、鍾志成、羅文斌所犯為死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司徒添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被告陳順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壯年,不思
- (三)被告司徒添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司徒添偉請求給予緩刑之
- 三、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係屬被告私人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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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 THO THIEN WHYE(司徒添偉)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HENG CHEW BENG(王秋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AN SOON HENG(陳順興)
被 告 CHONG CHEE SENG(鍾志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7617號、107年度偵字第17719號、107年度偵字第21067號、107年度偵字第21068號、108年度偵字第14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 THO THIEN WHYE(司徒添偉)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HENG CHEW BENG(王秋明)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CHAN SOON HENG(陳順興)犯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CHONG CHEE SENG(鍾志成)犯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羅文斌犯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SEE THO THIEN WHYE(中文名:司徒添偉,民國107年9月5日入境,擔任電腦手(即負責測試金融帳號及提款卡之人))、CHAN SOON HENG(中文名:陳順興,107年9月5日入境,擔任車手(即負責向詐欺對象取款之人))、HENG CHEWBENG(中文名:王秋明,107年9月12日入境,擔任車手)、CHONG CHEE SENG(中文名:鍾志成,107年9月12日入境,擔任車手、同年月18日起擔任電腦手)4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與微信暱稱「瀟瀟灑灑」、「粉圓最新」、「Calista」、「娃娃」、「西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微信暱稱「Chen Chi」之羅文斌(擔任水房外務,即負責向車手或電腦手收集款項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間加入「粉圓最新」發起之微信「海2」群組之詐騙集團,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立詐騙機房,負責選定民眾施以詐術,由「粉圓最新」指示電腦手至超商收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俗稱試卡、洗卡),若可使用,則交由車手,等待「粉圓最新」通知受詐欺之人已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至提款機提款,車手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電腦手,電腦手再依水房外務「西瓜」及羅文斌之指示,至高雄捷運站或麥當勞等公共場所之廁所內交付款項,由水房外務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藉此獲取酬金。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陳順興、王秋明、鍾志成提領款項,交付電腦手司徒添偉、鍾志成,再由電腦手將款項轉交給水房外務「西瓜」、羅文斌。
嗣經員警於107年9月18、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司徒添偉、王秋明、陳順興、鍾志成時經其等同意而搜索、於107年9月18日逮捕現行犯羅文斌時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宛庭、陳靖中、郭枝香、邱千育、魏炳崑、廖玉山(起訴書漏載)、鄧立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司徒添偉、陳順興、王秋明、鍾志成、羅文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5人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19號卷卷一(下稱偵四卷)第15-25、144-149、154-155、160-163、263-27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6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15、25-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卷三(下稱偵六卷)第6-7、77-79、90-100、108-1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68號卷卷二(下稱偵八卷)第354-355、404-40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24、102-103、106-112、244-248、238-241、300-302、316-318、324-330、361-36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9、11-18、59-63、380-386、394-395頁、本院卷第212-213、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宛庭(見偵八卷第159-160頁)、陳靖中(見偵一卷第193-197頁)、郭枝香(見偵八卷第187-188頁)、邱千育(見偵八卷第211-213頁)、魏炳崑(見偵六卷第51-55頁)、廖玉山(見偵八卷第589-593頁)、鄧立章(見偵八卷第427-42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姿(見偵八卷第147-148頁)、賴建勝(見偵八卷第199-20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雅姿部分,見偵八卷第145、149-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嫌疑人電話號碼截圖、轉帳紀錄(詹宛庭部分,見偵八卷第157-158、162-1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靖中部分,見偵一卷第191、199-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郭枝香部分,見偵八卷第185-186、191-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簡訊翻拍照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荊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賴建勝部分,見偵八卷第197、202-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邱千育部分,見偵八卷第209-210、214-2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詐騙嫌疑人來電紀錄、LINE對話紀錄、水里郵局存摺影本(魏炳崑部分,見偵六卷第45-49、59、63-69、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廖玉山部分,見偵八卷第587-6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鄧立章郵局存摺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鄧立章部分,見偵八卷第425、431-435頁)、蘇韋倫、王昱文、黃儀荃、劉祥恩、趙珮婷、鄧立章帳戶明細資料、被告陳順興、鍾志成、王秋明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順興、鍾志成、王秋明提領贓款明細資料、被告ATM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陳順興、鍾志成、羅文斌、王秋明之微信好友及聊天紀錄、被告陳順興、鍾志成、司徒添偉、王秋明馬來西亞身分證件及被告司徒添偉、鍾志成入境資料可稽(見偵一卷第25、29、31-59、91、115-155、183、307-311、337-350頁、偵二卷第19-25頁、偵三卷第17、19頁、偵四卷第131-135、151、165-227、243-2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68號卷卷一(下稱偵七卷)第15-21頁、偵八卷第89、233-239、261-26 7、279-285、295-296、409-415、421-4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9頁),且經員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之存摺、提款卡明細表可稽(見偵一卷第65-71、75-79、83、161-171、175、177頁、偵二卷第31-37、41頁、偵四卷第111-117、121、229-233、237頁),足認被告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司徒添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被告陳順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9所為、被告王秋明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被告鍾志成如附表一編號7、9所為、被告羅文斌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司徒添偉、陳順興、羅文斌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查本案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擔任電腦手之被告司徒添偉(附表一編號1至8)、鍾志成(附表一編號9)將經測試過後之提款卡交付與車手即被告陳順興(附表一編號1至6、9)、鍾志成(附表一編號7)、王秋明(附表一編號8),由車手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取得款項交付電腦手被告司徒添偉(附表一編號1至8)、鍾志成(附表一編號9),再由渠等將款項交給水房外務「西瓜」(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羅文斌(附表一編號4至9),堪認係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則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順興(附表一編號1至6、9)、鍾志成(附表一編號7)、王秋明(附表一編號8)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有分次提領之行為,然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言,被告各次提款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5人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分工,而對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對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是被告司徒添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8(共8次)、被告陳順興就附表一編號1至6、9(共7次)、被告鍾志成就附表一編號7、9(共2次)、被告羅文斌就附表一編號4至9(共6次,公訴意旨誤載為2次,應予更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復參酌被告5人實施犯行之動機及手段、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之期間、所犯犯行之次數及總額、被害法益受損之情形,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司徒添偉並已與被害人張雅姿、被告司徒添偉、羅文斌已與告訴人郭枝香、魏炳崑、廖玉山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303頁),另斟酌被告司徒添偉自陳中學畢業、被告陳順興高中畢業、被告王秋明國中畢業、被告鍾志成大學畢業、被告羅文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司徒添偉為電子商務工作,每月收入馬來西亞幣3,000元、被告陳順興為司機,每月收入馬來西亞幣2,200元、被告王秋明為雜貨店收銀員,每月收入馬來西亞幣1,400元、被告鍾志成為餐飲業,每月收入馬來西亞幣2,400元、被告羅文斌為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2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司徒添偉、陳順興、鍾志成、羅文斌參與犯罪分工之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附表一所示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司徒添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司徒添偉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司徒添偉於本案雖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亦能感受其於本案犯後應有悔過之意,惟審諸被告司徒添偉係由馬來西亞入境我國犯下本案犯行,而詐欺集團犯罪在我國盛行多年,當屬目前國人深痛惡絕之犯行,立法者亦為此多方修法、立法,本院審酌被告司徒添偉擔任之電腦手角色,除收受、確認提款卡得以使用之前置工作外,尚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並分送詐欺款項給車手,使其等獲得實際利益,實屬使詐欺集團有持續運作動機之關鍵角色,造成危害非輕,是以,本院依犯罪情節綜合考量,思之再三,認其主觀悔意雖由本院據為從輕量刑之因素,但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足以維持法秩序,爰不予緩刑宣告。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明確。
查被告司徒添偉自承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手機為其所有,且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四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7頁)、被告陳順興自承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為其所有,且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9、238頁)、被告王秋明自承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手機為其所有,且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四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17頁)、被告鍾志成自承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且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03、109頁、本院卷第216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擔任電腦手之人,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司徒添偉、鍾志成陳稱明確(見偵一卷第109、247頁、本院卷第217頁)、被告羅文斌自承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之手機、背包為其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犯行及置放本案贓款所用之物(見偵二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17頁),是認上揭物品,核其性質堪認屬於被告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附表一所示共犯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司徒添偉、陳順興、王秋明、鍾志成均始終陳稱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為每日生活費新臺幣2,500元、工資新臺幣2,4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21、147、269頁、偵一卷第22、109、247、363頁、本院卷第59-61頁),是以,上開被告每日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900元,應堪以認定;
被告羅文斌陳稱其每日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3、62頁、本院卷第63頁),且核閱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羅文斌之犯罪所得高於每日新臺幣7,000元,是認應得以上開金額認定為被告羅文斌之犯罪所得金額。
另查,被告王秋明陳稱:我沒有領到工資,只有司徒添偉給我新臺幣2,500元住宿及吃飯的費用(即生活費)等語(見偵四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14頁)、被告鍾志成陳稱:我總共領了一次食宿費用新臺幣2,500元,9月18日那次領完錢交給羅文斌後就被抓到了,沒有拿到錢,工資都還沒領到(見偵一卷第245、300頁),經核與被告司徒添偉陳稱:我拿新臺幣5,000元給鍾志成,透過鍾志成給王秋明新臺幣2,500元生活費,還沒給工資新臺幣2,400元,因為「粉圓」說還沒結算,鍾志成跟王秋明都只拿到新臺幣2,5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271頁、本院卷第214頁)相符,是認被告王秋明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元、被告鍾志成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元。
是以,參照被告5人所述,堪認其等犯罪所得係以每日計算,故如同一日有詐欺多數被害人,本院即於被告所涉犯罪第一名被害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2、次查,被告司徒添偉業與被害人張雅姿(取得贓款日期:107年9月7日)、被告司徒添偉、羅文斌業與告訴人郭枝香(取得贓款日期:107年9月14日)、魏炳崑、廖玉山(取得該2人贓款日期:107年9月17日)和解,並已賠償相當金額,有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303、321-325頁),賠償金額並已逾被告司徒添偉、羅文斌上開各該取得贓款日期之犯罪所得甚多,堪認被告司徒添偉、羅文斌上揭犯罪日期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依照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至107年9月14日雖尚有其餘被害人遭詐欺(即附表一編號5、6),然被告司徒添偉、羅文斌於107年9月14日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返還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末查,附表二編號4為被告陳順興之犯罪所得,據被告陳順興陳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附表二編號12為被告羅文斌之犯罪所得,據被告羅文斌陳稱在卷(見偵二卷第15-16頁)、附表二編號15為被告司徒添偉之犯罪所得,據被告司徒添偉陳稱在卷(見偵四卷第18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其餘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係屬被告私人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1、13、18),或不符合得以沒收之相關規定惟得供作本案證據之用(附表二編號1、6、7、9、20),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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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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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雅姿│107年9月5日15時 │109年9月│60,000元 │中國信託 │陳順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24分許及同年月7 │7日13時 │ │(822)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日,詐欺集團成員│46分許 │ │0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 │ │假冒朋友伊秀,以│ │ │(蘇韋倫所有,│、8、16、17所示之物沒收 │
│ │ │通訊軟體LINE撥打│ │ │經臺灣新北地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 │
│ │ │電話給張雅姿,佯│ │ │法院108年度簡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
│ │ │稱欲向其借款,致│ │ │字第1014號判決│收。 │
│ │ │張雅姿陷於錯誤,│ │ │處幫助詐欺罪確│ │
│ │ │將款項匯款至詐欺│ │ │定) │司徒添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集團指定帳戶,由│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陳順興提領款項後│ │ │ │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交給司徒添偉,司│ │ │ │、3、8、16、17所示之物沒│
│ │ │徒添偉再轉交給「│ │ │ │收。 │
│ │ │西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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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詹宛庭│107年9月9日16時 │107年9月│29,988元 │中國信託 │陳順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59分許,詐欺集團│9日18時 │ │(822)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成員假冒為網拍業│17分許 │ │0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 │ │者安珂公司,撥打│ │ │(蘇韋倫所有,│、8、16、17所示之物沒收 │
│ │ │電話給詹宛庭,佯│ │ │經臺灣新北地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 │
│ │ │稱因設定成購買12│ │ │法院108年度簡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
│ │ │筆,會重複扣款,│ │ │字第1014號判決│收。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取│ │ │處幫助詐欺罪確│ │
│ │ │消扣款,致詹宛庭│ │ │定) │司徒添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陷於錯誤,於操作│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提款機時將款項匯│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 │ │、3、8、16、17所示之物沒│
│ │ │帳戶,由陳順興提│ │ │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
│ │ │領款項後交給司徒│ │ │ │犯罪所得折合新臺幣肆仟玖│
│ │ │添偉,司徒添偉再│ │ │ │佰元沒收。 │
│ │ │轉交給「西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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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靖中│107年9月10日12時│107年9月│70,000元 │華南銀行 │陳順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起訴書物載為13│10日14時│ │(008)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時)38分許,詐欺│30分許 │ │0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 │ │集團成員假冒為朋│ │ │(王昱文所有)│、8、16、17所示之物沒收 │
│ │ │友尹婷婷,撥打電│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 │
│ │ │話給陳靖中,佯稱│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
│ │ │欲向其借款,致陳│ │ │ │收。 │
│ │ │靖中陷於錯誤,將│ │ │ │ │
│ │ │款項匯款至詐欺集│ │ │ │司徒添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團指定帳戶,由陳│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順興提領款項後交│ │ │ │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給司徒添偉,司徒│ │ │ │、3、8、16、17所示之物沒│
│ │ │添偉再轉交給「西│ │ │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
│ │ │瓜」。 │ │ │ │犯罪所得折合新臺幣肆仟玖│
│ │ │ │ │ │ │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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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郭枝香│107年9月14日9時3│107年9月│217,000元 │富邦銀行 │陳順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 │ │0分許、12時10分 │14日11時│(陳順興提│(012)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許,詐欺集團成員│30分許 │領15萬元,│000000000000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假冒為中華電信人│ │嗣因帳戶遭│(黃儀荃所有)│附表二編號2、3、8、10、1│
│ │ │員,撥打電話給郭│ │警示,已將│ │4、16、17所示之物沒收。 │
│ │ │枝香,佯稱郭枝香│ │66,960元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 │
│ │ │申辦之電話遭作為│ │還予郭枝香│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未│
│ │ │犯罪使用,再轉接│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給假冒之警察、檢│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察官,致郭枝香陷│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 │ │司徒添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帳戶,由陳順興提│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領款項後交給司徒│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 │ │添偉,司徒添偉再│ │ │ │如附表二編號2、3、8、10 │
│ │ │轉交給羅文斌。 │ │ │ │、14、16、17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羅文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 │ │ │ │ │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2、3、8、10、1│
│ │ │ │ │ │ │4、16、17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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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賴建勝│107年9月13日11時│107年9月│20,000元 │國泰世華 │陳順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許,詐欺集團成員│14日12時│ │(01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假冒為朋友邱聖國│46分許 │ │0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 │ │,撥打電話給賴建│ │ │(劉祥恩所有,│、8、10、14、16、17所示 │
│ │ │勝,佯稱欲向其借│ │ │經臺灣新北地方│之物沒收。 │
│ │ │款,致賴建勝陷於│ │ │法院105年度審 │ │
│ │ │錯誤,將款項匯款│ │ │簡字第646號判 │司徒添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至詐欺集團指定帳│ │ │決處幫助詐欺罪│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戶,由陳順興提領│ │ │確定)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款項後交給司徒添│ │ │ │、3、8、10、14、16、17所│
│ │ │偉,司徒添偉再轉│ │ │ │示之物沒收。 │
│ │ │交給羅文斌。 │ │ │ │ │
│ │ │ │ │ │ │羅文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 │ │ │ │ │ │、8、10、14、16、17所示 │
│ │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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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郭千育│107年9月14日18時│107年9月│29,985元 │國泰世華 │陳順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40分許,詐欺集團│14日20時│ │(01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原│ │成員假冒為高峰飯│17分許 │ │000000000000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起│ │店、花旗銀行人員├────┼─────┤(劉祥恩所有,│、8、10、14、16、17所示 │
│訴│ │,撥打電話給郭千│107年9月│30,000元 │經臺灣新北地方│之物沒收。 │
│編│ │育,佯稱先前信用│14日21時│ │法院105年度審 │ │
│號│ │卡消費誤刷為分期│2分許 │ │簡字第646號判 │司徒添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6 │ │12期,需至提款機│ │ │決處幫助詐欺罪│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操作取消,致郭千│ │ │確定)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7 │ │育陷於錯誤,於操├────┼─────┼───────┤、3、8、10、14、16、17所│
│)│ │作提款機時將款項│107年9月│29,988元 │中國信託 │示之物沒收。 │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14日19時│ │(822) │ │
│ │ │定帳戶,由陳順興│41分許 │ │000000000000 │羅文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提領款項後交給司├────┼─────┤(黃儀荃所有)│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徒添偉,司徒添偉│107年9月│29,988元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 │ │再轉交給羅文斌。│14日19時│ │ │、8、10、14、16、17所示 │
│ │ │ │43分許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107年9月│30,000元 │ │ │
│ │ │ │14日20時│ │ │ │
│ │ │ │2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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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魏炳崑│107年9月16日13時│107年9月│50,000元 │郵局 │鍾志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52分許、同年月17│17日14時│ │(700)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原│ │日13時許,詐欺集│29分許 │ │0000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
│起│ │團成員假冒為保險│ │ │(趙珮婷所有,│、10、14、16、17所示之物│
│訴│ │業務員楊君虹,撥│ │ │經臺灣臺東地方│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編│ │打電話給魏炳崑,│ │ │檢察署檢察官以│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號│ │佯稱欲向其借款,│ │ │108年度偵字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8 │ │致魏炳崑陷於錯誤│ │ │38、671號起訴 │其價額。 │
│)│ │,將款項匯款至詐│ │ │) │ │
│ │ │欺集團指定帳戶,│ │ │ │司徒添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由鍾志成提領款項│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後交給司徒添偉,│ │ │ │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司徒添偉再轉交給│ │ │ │、8、10、14、16、17所示 │
│ │ │羅文斌。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羅文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
│ │ │ │ │ │ │、10、14、16、17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 │
├─┼───┼────────┼────┼─────┼───────┼────────────┤
│ 8│廖玉山│107年9月17日10時│107年9月│50,000元 │郵局 │王秋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37分許,詐欺集團│17日14時│ │(700)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原│ │成員假冒為朋友陳│50分許 │ │0000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
│起│ │國隆,撥打電話給│ │ │(趙珮婷所有,│0、14、16、17、19所示之 │
│訴│ │廖玉山,佯稱欲向│ │ │經臺灣臺東地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 │其借款,致廖玉山│ │ │檢察署檢察官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號│ │陷於錯誤,將款項│ │ │108年度偵字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9 │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 │38、671號起訴 │徵其價額。 │
│)│ │定帳戶,由王秋明│ │ │) │ │
│ │ │提領款項後交給司│ │ │ │司徒添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徒添偉,司徒添偉│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再轉交給羅文斌。│ │ │ │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 │、10、14、16、17、19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羅文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
│ │ │ │ │ │ │0、14、16、17、19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 │
├─┼───┼────────┼────┼─────┼───────┼────────────┤
│ 9│鄧立章│107年9月12日,詐│107年9月│28,000元 │郵局 │陳順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欺集團成員假冒為│18日10時│ │(700)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原│ │應徵公司,以通訊│37分許 │ │000000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起│ │軟體LINE撥打電話│ │ │(鄧立章所有)│、5、8、10、14所示之物沒│
│訴│ │給鄧立章,要求鄧│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編│ │立章提供帳戶,致│ │ │ │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號│ │鄧立章陷於錯誤,│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0│ │將右列帳戶及金融│ │ │ │價額。 │
│)│ │卡寄給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由陳順興提領│ │ │ │鍾志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帳戶內款項後交給│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鍾志成,鍾志成再│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 │ │轉交給羅文斌。 │ │ │ │、5、8、10、14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羅文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 │ │ │ │ │ │、5、8、10、14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 │ │ │示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執行時間:107年9月18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
│618室;受執行人:陳順興 │
├─┬────────────┬──────────────┤
│1 │馬來西亞籍護照1本(護照 │ │
│ │號碼:A00000000) │ │
├─┼────────────┼──────────────┤
│2 │ASUS手機1支(IMEI:35269│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751,門號:0000000000) │ │
├─┼────────────┼──────────────┤
│3 │SAMSUNG手機1支(IMEI:35│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593701) │ │
├─┴────────────┴──────────────┤
│執行時間:107年9月18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受執行人:陳順興 │
├─┬────────────┬──────────────┤
│4 │新臺幣15,1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
│執行時間:107年9月18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龍翔大飯店)6樓617室;受執行人:鍾志成 │
├─┬────────────┬──────────────┤
│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91│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 │0000000) │ │
├─┼────────────┼──────────────┤
│6 │金融簿13本 │ │
├─┼────────────┼──────────────┤
│7 │金融卡12張 │ │
├─┼────────────┼──────────────┤
│8 │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
│9 │護照1本 │ │
├─┴────────────┴──────────────┤
│執行時間:107年9月18日;執行處所:高鐵左營站二樓大廳;受執│
│行人:羅文斌 │
├─┬────────────┬──────────────┤
│10│Iphone手機1支(IMEI:35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 │000000000000、門號:0916│ │
│ │764953) │ │
├─┼────────────┼──────────────┤
│11│Iphone手機1支(IMEI:358│ │
│ │000000000000、門號:0989│ │
│ │378501) │ │
├─┼────────────┼──────────────┤
│12│新臺幣15,400元 │其中新臺幣7,000元依刑法第38 │
│ │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
├─┼────────────┼──────────────┤
│13│高鐵單程車票1張 │ │
├─┼────────────┼──────────────┤
│14│藍色背包1只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
│執行時間:107年9月19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受執行人:司徒添偉 │
├─┬────────────┬──────────────┤
│15│馬來西亞幣2,800元 │其中折合新臺幣9,800元依刑法 │
│ │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
├─┼────────────┼──────────────┤
│16│小米手機1支(臺灣門號:0│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 │000000000、馬來西亞門號 │ │
│ │:0000000000,IMEI:8681│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6483) │ │
├─┼────────────┼──────────────┤
│17│HUAWEI手機1支(IMEI:861│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89927) │ │
├─┼────────────┼──────────────┤
│18│機票2張 │ │
├─┴────────────┴──────────────┤
│執行時間:107年9月19日;執行處所:台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157 │
│號;受執行人:王秋明 │
├─┬────────────┬──────────────┤
│19│VIVO手機1支(門號:0916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 │54860) │ │
├─┼────────────┼──────────────┤
│20│護照1本 │ │
└─┴────────────┴──────────────┘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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