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瓊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0
-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
-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
-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6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
- ⑴證人洪偉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間是5月29日、30日,我和
- ⑵從證人洪偉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於107年5月間,
- ⑴被告自承有於另案販賣毒品給劉華禎、曾惠蓮、孫裕盛、林子
- ⑵又被告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之時,係「1個」包裝一
- ⑶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56.
- 三、論罪科刑:
-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 ㈢加重、減輕部分:
- ㈣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
- ㈤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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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瑩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02 號、第11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7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54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8之1 、61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黃瓊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明知愷他命、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0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47至5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約8.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8.06公克)、如附表編號5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 包(驗前淨重約26.2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43 公克)、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共3 顆(將其中1 顆抽驗:總淨重約0.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6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6 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於107 年6月6 日5 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6月6 日0 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4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5包後,伺機販賣牟利。
嗣警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瓊瑩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7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瑩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2 頁、院卷第6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5952號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 至17頁、第23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第71頁),並有附表編號13、54、5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院卷第64頁),惟辯稱:洪偉智於107 年6 月4 日16時以後,前往我的住處(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將海洛因放置在我那邊,直到我載他離開我的住處時,他也沒有把東西帶走云云(警一卷第3 頁)。
查:1.警方有於107 年6 月6 日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前,扣得如附表編號47至53所示之物共7 包一節,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而附表編號47至5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97頁)。
2.被告雖稱上開海洛因係證人洪偉智於107 年6 月4 日16時以後,前往其住處所放置一節,然證人洪偉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記得107 年6 月1 日至6 月6 日間你人在何處?)6 月1 日在小港桂林、6 月2 日在被告那裡。
(問:再跟你確認,6 月2 日你是否在潮州打死人?)對,打死人是凌晨,我下午在被告那裡。
(問:你剛剛說6 月1 日你在小港,除了在小港還有去過哪裡?)到6 月2 日凌晨就去潮州打死人,早上4 、5 點在香堤汽車旅館。
(問:香堤汽車旅館在哪裡?)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到下午3 、4 點就去被告草衙那裡. . .(問:所以你說6 月2 日下午到被告新衙路的住處?)對。
(問:是否6 月2 日就一直待在那裡?)待到晚上,幾點忘記了。
(問:離開後你去何處?)楠梓。
(問:6 月3 日呢?)6月3 日在楠梓、6 月4 日在臺南。
(問:你何時被警方查獲?)6 月6 日早上6 點。
(問:在何處被查獲?)在臺南市善化區。
(問:所以你6 月4 日在臺南之後,就一直在臺南躲避查緝嗎?)對. . . (問:你剛才稱6 月3 日你在楠梓?)6 月2 日晚上被告載我去楠梓。
(問:你說6 月2 日凌晨你在屏東潮州打死人,後來就去香堤汽車旅館,下午3 、4 點你去前鎮區新衙路被告的住處,那天被告開車載你去楠梓,是否如此?)晚上載我去楠梓. . . (問:所以6 月2 日晚上在楠梓,之後還有無再看到被告?)沒有。
(問:所以6 月3 日、6 月4日一直到6 月6 日被警方查獲,都沒有再接觸過被告?)沒有. . .6月1 日我在臺中開槍馬上下來就有打給她。
(問:是6月1 日還是6 月2 日,你剛才說6 月2 日在潮州?)6 月1 日在臺中的酒店先開槍,下來之後,6 月2 日在屏東潮州又開始了。
(問:你不是說你6 月1 日在小港?)對,因為我是從臺中下來。
(問:所以6 月1 日你先在臺中開槍,有無槍殺到人?)沒有,酒店槍擊案。
(問:後來你逃亡到小港?)我逃亡到小港,在小港時,被告說晚上說有事情,2 日凌晨我就過去支援她. . . (問:6 月1 日晚上快到6 月2 日凌晨這段期間,你在被告那裡?)6 月1 日晚上11、12點有在一起過。
(問:地點在哪裡?)小港,後來到瑞隆路與一心路就解散沒有在一起。
(問:後來你就去潮州?)2 、3 點打死人,5 點多回到汽車旅館。
(問:所以6 月1 日至6 月6 日被警方查獲這段期間,6 月1 日晚上你跟被告見過面、6 月2 日下午也跟被告見過面,晚上被告載你去楠梓的友人住處,6 月3 日你躲在楠梓、6 月4 日你去臺南,這段期間你一直在臺南?)對等語明確(院卷第156 至161 頁)。
3.依證人洪偉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07 年6 月2 日下午有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晚上載其去楠梓,之後至其於107 年6 月6 日遭警方查獲為止,證人洪偉智都沒有再與被告碰面,則被告上開所稱,洪偉智於107 年6 月4 日16時以後,前往我的住處,將海洛因放置在我那邊一節,尚難認定為真實。
然不論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原因為何,均無解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綜合上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在6 月6 日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洪偉智一起去購買的. .. 跟洪偉智一起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2 人要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營利意圖云云(偵一卷第78頁)。
經查:1.警方有於107 年6 月6 日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165 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前,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46所示之物共45包一節,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而附表編號1 至12、14至4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595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9至60頁)。
2.被告雖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證人洪偉智一起合資購買一節,然查:
⑴證人洪偉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間是5 月29日、30日,我和被告共同去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萬元,購買250 公克。
(問:是誰說要去買毒品?)我們2 個共同。
(問:你們2 個共同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對. . . (問:如何前往?)開車去。
(問:何人開車?)我開車。
(問:到何處買毒品?)到岡山某夜市找1 名叫小天的男子。
(問:10萬元是何人出的?)我們2 個,拿毒品給我們的人在車上,被告馬上把10萬元拿給對方。
(問:你有無拿錢給被告?)有。
(問:你拿多少錢給被告?)我們1 人5 萬元。
(問:所以你已經交付5 萬元給被告?)不太夠,我叫被告先幫我墊付一下。
(問:你叫被告幫你墊付多少金額?)1 、2 萬元。
(問:所以你本身出資3 、4 萬元,不夠的1 、2 萬元再跟被告借?)對. . . (問:你拿多少?)37.5公克。
(問:既然你們一人一半,為何你只拿37.5公克?)我5 月31日去臺中、1 日凌晨就開槍了,我馬上就回來了,所以身上沒有帶這麼多毒品. . . (問:你說你跟小天購買250 公克,你先拿37.5公克,這部分有無挾怨報復,還是內容是實在的?)拿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實在。
(問:你拿數量37.5公克也是正確的?)我有拿. . . (問:你現在到底有無辦法判斷,被告在107 年6 月6 日被警方查扣的那1 批甲基安非他命,與你跟被告在107 年5 月底去找小天合資的那1 批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同1 批?你有辦法確認嗎?)沒辦法,色澤上大致有一點不同,我的是跟海洛因放在一起,會有一點類似螢光色。
(問:也就是你們買的比較偏螢光色?)稍微有點螢光色。
(問:所以這2 批色澤是有點不同的,是否如此?)我不知道,這些有沒有摻在一起我也不知道,一個禮拜的時間,變化我不知道。
(問:但是色澤確實有點不一樣就是了?)我手上被查獲的那些,跟她的看起來稍微有點不一樣。
(問:你說你手上被查獲,是否指你在107 年6 月6 警方在你身上查獲一些甲基安非他命,這部分的色澤跟被告本案被扣的甲基安非他命色澤有點不同嗎?)肉眼上來看,我的比較泛黃,有點像螢光色。
(問:你說你的比較黃,所謂你的是指你在107 年6 月6 日被警方查扣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嗎?)是. . .(問:你在107 年6 月6 日被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批是否就是你跟被告一起在5 月底合資10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先拿37.5公克,是否就是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問:你剛剛說色澤有點不同,你身上被警察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比較黃,跟警察拿被告本案被查扣的毒品給你看,你的顏色是有一點點不同,你的意思是這樣子嗎?)是有點不同,肉眼看是有點不同等語(院卷第163 至165 頁、第172 頁、第185 至186 頁)。
⑵從證人洪偉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於107 年5 月間,雖有一起至岡山,向「小天」之男子,以10萬元之代價購入數量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有先取走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然其與被告一起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的色澤,與被告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色澤並不相同,則被告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實係證人洪偉智與被告於107 年5月間一起購買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
況且,證人洪偉智證稱,其與被告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有先取走37.5公克,則扣除證人洪偉智所取走之數量,渠等2 人一起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理當更少,然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卻高達256.43公克,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59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9至60頁)。
是以,從數量來看,證人洪偉智與被告一起購買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不吻合,則被告上開所稱,在6 月6 日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我跟洪偉智一起去購買的一節,尚難認定為真實。
3.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係被告與證人洪偉智一起合資購買,或係被告另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均非此案之爭點,此案爭點在於,被告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之主觀心態是否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自承有於另案販賣毒品給劉華禎、曾惠蓮、孫裕盛、林子祥一節(偵一卷第77頁),而觀諸另案之起訴書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501 號、第11789 號、第13106 號、第13107 號、第13657 號、第1503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第3035號、院卷第31至42頁),被告於另案販賣予購毒者之數量不過為1 錢、1 公克、18.75 公克等,惟被告卻購入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56.4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可使被告販賣至少數十次無疑,是被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自己施用云云,已令人質疑。
⑵又被告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之時,係「1 個」包裝一節(院卷第197 頁),然本案查扣之時,卻已分裝成「45包」,且每個包裝的數量(即克數)都不盡相同,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46所示,有「38公克」、「20公克」、「19公克」、「10公克」、「5 公克」、「7 公克」、「8 公克」、「4 公克」、「6 公克」、「3 公克」、「2 公克」、「0.9 公克」、「1 公克」、「1.3 公克」、「0.8 公克」、「0.6 公克」、「0.7 公克」等多種不同數量(即克數)的包裝,而同一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的習慣,不會相差太多,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包裝之數量(即克數)卻有好幾種,且少則「0.6 公克」、多到「38公克」,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的分裝方式,顯與施用之情形不符,被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云云,顯非可採。
⑶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56.43公克一節,業如上述,本院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
茲依一般毒品施用者單次施用份量加以估算,本案查扣毒品數量當非個人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被告卻一次販入超出自身施用所需份量,另扣案毒品僅以夾鏈袋包裝(參見偵二卷第105 頁上方照片),而未見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顯與上述常情有悖。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方與事實相符。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而被告既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5包,未及賣出前即為警查獲,尚不能認定被告已完成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僅屬未遂。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4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而依照被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觸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卻再犯罪質相同之持有、施用、販賣毒品案件,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未遂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不知遠離毒害,仍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議,另被告以營利之意圖販入甲基安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實應予以非難。
另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㈣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在餐飲業工作、先前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之生活情狀(院卷第197 至198 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事實欄一㈣意圖營利所販入,且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約8.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8.06公克);
如附表編號54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約26.2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43 公克);
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將其中1 顆抽驗:總淨重約0.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67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5952號鑑定書可佐(偵一卷第59至60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47至5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自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如附表編號56、57、58之2 、59至60、62至7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58之1 、6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3 頁、院卷195 至196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107 年6 月6 日0 時50分至同日1 時20分。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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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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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公│1包 │ │
│ │克) │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公│1包 │ │
│ │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0公│1包 │ │
│ │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公│1包 │ │
│ │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9公│1包 │ │
│ │克)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9公│1包 │ │
│ │克)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0公│1包 │ │
│ │克)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 公│1包 │ │
│ │克)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 公│1包 │ │
│ │克) │ │ │
├─┼───────────┼────┼────────┤
│10│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7 公│1包 │ │
│ │克) │ │ │
├─┼───────────┼────┼────────┤
│11│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 公│1包 │ │
│ │克) │ │ │
├─┼───────────┼────┼────────┤
│12│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8 公│1包 │ │
│ │克) │ │ │
├─┼───────────┼────┼────────┤
│13│愷他命 │1包 │ │
├─┼───────────┼────┼────────┤
│14│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
│15│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
│16│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
│17│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6 公│1包 │ │
│ │克) │ │ │
├─┼───────────┼────┼────────┤
│18│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 公│1包 │ │
│ │克) │ │ │
├─┼───────────┼────┼────────┤
│19│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
│20│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
│21│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
│22│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
│23│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
│24│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
│25│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
│26│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 公│1包 │ │
│ │克) │ │ │
├─┼───────────┼────┼────────┤
│27│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 公│1包 │ │
│ │克) │ │ │
├─┼───────────┼────┼────────┤
│28│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
│29│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
│30│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
│31│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
│32│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 公│1包 │ │
│ │克) │ │ │
├─┼───────────┼────┼────────┤
│33│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
│34│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 │1包 │ │
│ │公克) │ │ │
├─┼───────────┼────┼────────┤
│35│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
│36│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 公│1包 │ │
│ │克) │ │ │
├─┼───────────┼────┼────────┤
│37│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 公│1包 │ │
│ │克) │ │ │
├─┼───────────┼────┼────────┤
│38│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3 │1包 │ │
│ │公克) │ │ │
├─┼───────────┼────┼────────┤
│39│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8 │1包 │ │
│ │公克) │ │ │
├─┼───────────┼────┼────────┤
│40│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6 │1包 │ │
│ │公克) │ │ │
├─┼───────────┼────┼────────┤
│41│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7 │1包 │ │
│ │公克) │ │ │
├─┼───────────┼────┼────────┤
│42│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 公│1包 │ │
│ │克) │ │ │
├─┼───────────┼────┼────────┤
│43│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 公│1包 │ │
│ │克) │ │ │
├─┼───────────┼────┼────────┤
│44│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 │1包 │ │
│ │公克) │ │ │
├─┼───────────┼────┼────────┤
│45│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7 │1包 │ │
│ │公克) │ │ │
├─┼───────────┼────┼────────┤
│46│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8 │1包 │ │
│ │公克) │ │ │
├─┼───────────┼────┼────────┤
│47│海洛因 │1包 │ │
├─┼───────────┼────┼────────┤
│48│海洛因 │1包 │ │
├─┼───────────┼────┼────────┤
│49│海洛因 │1包 │ │
├─┼───────────┼────┼────────┤
│50│海洛因 │1包 │ │
├─┼───────────┼────┼────────┤
│51│海洛因 │1包 │ │
├─┼───────────┼────┼────────┤
│52│海洛因 │1包 │ │
├─┼───────────┼────┼────────┤
│53│海洛因 │1包 │ │
├─┼───────────┼────┼────────┤
│54│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1包 │ │
│ │基胺戊酮 │ │ │
├─┼───────────┼────┼────────┤
│55│氯甲基卡西酮 │3顆 │ │
├─┼───────────┼────┼────────┤
│56│現金(新臺幣) │6 萬770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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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夾鏈袋 │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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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吸食器 │1組 │(黃瓊瑩所有) │
│之│ │ │ │
│1 │ │ │ │
├─┼───────────┼────┼────────┤
│58│吸食器 │1組 │(洪偉智所有) │
│之│ │ │ │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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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電子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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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電子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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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電子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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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平板電腦 │1台 │ │
├─┼───────────┼────┼────────┤
│63│藥鏟 │1支 │ │
├─┼───────────┼────┼────────┤
│64│筆記型電腦(TOSHIBA) │1台 │ │
├─┼───────────┼────┼────────┤
│65│筆記型電腦(ASUS)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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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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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SAMSO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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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
│69│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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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IPHONE6 行動電話 │1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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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IPHONE6行動電話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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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IPHONE5行動電話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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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IPHONE6S行動電話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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