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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伯達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0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53號),由本院審理中(108 年度訴字第274 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伯達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查被告黃伯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警拘提未著,而由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2月11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命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訂於109 年1 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經本院裁定沒收5 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後,再度於109 年3 月31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逃亡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衡酌本案情節,非予羈押顯難審理,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5 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乃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其前有11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僅就本案即遭本院通緝2 次,有逃亡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亦已調查完畢,被告前未遵期到庭是因為在外地工作,故不知悉開庭時間,願以10萬元以內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始得為之。
而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被告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上開聲請,自難准許。
五、準此,本件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自109 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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